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7號原 告 A01(原名:黃○○)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
A05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A02(下稱原告母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於原告出生當時並無婚姻關係,但原告母親與甲○○共同生下及養育原告,經常和原告出遊及生活,甲○○有負擔奶粉、尿布錢,其訃文將原告列為孝女,如認上開行為不能視為認領,因被告拒絕鑑定,請求認領原告為子女等語。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貳、被告則以:不確定原告是否為甲○○之子女,原告過這麼久才起訴,被告不願意鑑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
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強制認領,均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原告母親自甲○○受胎所生之女,因甲○○已為撫育而視為認領,自得先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倘尚未認領,則備位請求應予認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與甲○○間有血緣關係: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近年來「血型遺傳法則」可資以排除、否定親子關係,「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即英文deoxyribonuclei cacid之縮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惟當事人自己之DNA檢體,並非存於對造,實難期待對造能舉證證明。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而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是倘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其與甲○○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被告對於是否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叔侄、姑姪),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被告間為手足關係,甲○○於110年
10月2日死亡,原告戶籍之父親欄位原記載訴外人黃○○,後經本院裁判由戶政機關刪除父姓名,現欄位為空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及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甲○○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生活照片、訃聞、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至65、95至119、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⒉觀以原告提出卷附其與甲○○之合照數張,內容有甲○○與原
告母親、原告慶生、甲○○以嬰兒背帶背著原告或持奶瓶餵奶等生活場景(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可見甲○○與原告所存情誼非屬一般,參酌被告陳稱略以:甲○○過世前10年住在臺北,甲○○在汐止國泰醫院手術時不怎麼樂觀,被告A03去醫院時有看到原告及原告母親,(原告提出)生活照片上的男生是甲○○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可認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與甲○○在臺北生活,因醫療突發事故過世,不及辦理認領子女等程序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復甲○○之訃文將原告列為孝女(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等情,益徵原告與甲○○間之關係匪淺,堪認其已釋明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⒊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被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接受血緣鑑定(叔姪、姑姪),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4、297頁),惟被告均未遵期到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致無法檢驗。依上說明,原告已釋明其與甲○○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未能證明甲○○有撫育之事實:
(一)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亦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甲○○有負擔奶粉、尿布錢等語,但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證明,又原告所提之前述照片僅能證明甲○○有與原告合照之間接事實,尚不足證明甲○○已有撫育原告或支付扶養費等情,另訃文係被告委託喪葬公司所製作,亦不足證明甲○○之意思,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甲○○有撫育之事實,則其主張經甲○○撫育而視為認領,得先位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甲○○認領:
(一)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而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之戶籍資料無生父之記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生父為何人尚有不明之處,不論其請求認領之目的為何,仍應認有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之必要,被告徒以原告先前的戶籍有記載他人為生父,且太晚起訴,因已失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實屬無據。次查,原告與甲○○間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甲○○已死亡,則原告以甲○○之繼承人為對造請求應認領原告,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撫育之事實即視同認領,而先位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因原告與甲○○間有事實上父女血緣關係,則原告備位請求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予敍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