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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親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

A03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1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4(原名:黃○○)法定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