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父親A04因長期怪病過世,母親A03在簡訊中承認下毒,母親對父親懷恨,用心不良,把跟別人生的小孩帶回家給父親養,父親遺留的房子,只能給有血緣的小孩,被告的個性跟長相都不像父親,母親又偏愛被告,被告還把父親取的名字改掉,且對母親毒害父親事件,反應冷淡,被告也不願意配合原告作DNA檢驗,無法證明兩造是100%親姊妹,或同母異父關係,原告有雀斑,被告沒有,被告在臉書上,還把自己姓氏叫成劉LIU,父親的遺產,只能給有血緣關係的小孩,原告懷疑被告是不同爸爸,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被告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父A04(原名為A05)為被告之父,惟原告否認A04為被告之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被告與A04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有關繼承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父親為A04,母親為A03,出生別
為三女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為A04與A03所生之次女,嗣A04於113年4月24日死亡等情,亦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第41頁),是兩造依法為A04之婚生子女,並為A04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主張其懷疑被告與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應就
被告與A04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懷疑被告非A04之親生子女,僅稱被告長相不像父親,個性也不同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誠難率爾採信。再參以A04在過世前,從未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說詞或主觀之臆測,即遽認被告與A04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非A04之親生子女乙節,委不足取。㈢此外,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
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上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早已成年,是本件並非以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A04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A04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