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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代理人 陳識涵律師被 告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A03、A04之被繼承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戶籍資料雖登記A06為原告之生父,惟原告母親即被告A02與A06係於71年5月23日結婚,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訴外人A07,因被告A02懷有原告時,與訴外人A07分離,嗣後被告A02與A06結婚,因當時社會通念保守,為避免原告受人非議,影響原告身心健全發展,而將A06登記為原告之父,原告與A06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A06於109年12月26日在香港過世,原告之戶籍登記上,父親仍登記為A06,影響彼此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A06之子,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惟原告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其生父為A06,可見原告與A06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06之死亡證明書、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A02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A03及A04之出生註冊紀錄、被告A02與A06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9頁),而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訴外人A07,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該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7與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顯見原告之生父確為訴外人A07,本院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A06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A06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等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此部分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