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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被 告 A01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被告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原為夫妻,然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離婚,嗣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A01,雖因受胎期間在伊與A02之婚姻存續期間內,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女,然A01實非伊自A02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出生於000年00月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女,然A01實非伊自A02受胎所生等語,有戶口名簿可憑(卷第11頁),且經審酌A01與訴外人甲○○自行實施親子鑑定後,亦據鑑定結果認定:「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甲○○與乙○○之女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PP值=0.0000000000」等語,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15頁),考量因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性極高,自值採取,可認A01與A02間確實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A01既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否認A01為A02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A01非原告自A02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A01之真實身分須藉由法院判決始可確認,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仍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