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甲○○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85年9月10日死亡,遺有農林、建地25筆,被繼承人甲○○系下子孫已協議遺產分割,但因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載有養女乙○○○,惟孫輩均對此養親姑姑無任何印象,乃至祖父母逝世治喪事宜亦未曾出現,只聽聞祖母所述,有一養女招治嫁丙○○,惟出嫁丙○○後斷無音訊,其後已回歸本生家庭,其既已回復本姓「陳」,亦非由養家出嫁丁○○,並冠夫姓為「戊○○○」之具體事實,除戶謄本亦無收養之相關記載,應屬民俗親屬上終止收養之表象,現為辦理甲○○之遺產繼承事宜,因收養關係成立或存續與否需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甲○○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A02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則稱:伊母親小時候確實被收養過,伊是聽姐姐說的,姐姐說母親被收養後,不習慣養家就跑回來,但有沒有終止收養伊不知道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而受到直接影響,需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雖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具有統一確定之必要,且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故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而提起此類型訴訟,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尤需具有最後手段性,即無從以行政救濟程序或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並應釋明具有最後手段性之原因。復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如養親與養子女雙方均已死亡,雖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5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但如已死亡之養親子有其他繼承人時,因訴訟結果或將影響其等間之身分關係或繼承關係,除宜允通知其等參與訴訟,令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尤應視具體個案之不同情形,在選擇適格之被告時,決定應否以繼承人作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即其祖父甲○○之遺產繼承事宜,因甲○○於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中有一養女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於光復後之初設登記資料並無相關記載,且戊○○○已回復本家姓氏,並於本家出嫁而冠夫姓郭,除戶謄本亦無收養之相關記載,認甲○○與戊○○○間已終止收養關係,是關於甲○○與戊○○○是否終止收養,尚須透過訴訟始得確認,否則無從認定確實甲○○所遺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可認原告雖非訟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為維護財產上權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訴訟之最後手段性。從而,原告在私法上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位,既因甲○○與戊○○○間之收養關係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即甲○○與戊○○○雖均死亡,但被告A02為戊○○○之繼承人,本件訴訟之結果顯然影響被告是否繼承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等繼承關係,對於兩造之財產權益影響甚鉅,亦堪信原告以之戊○○○之繼承人即A02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即無不合。
五、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第119至143頁),並有被告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83、85至86頁),可見戊○○○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確無收養之相關資料記載。
㈡又依前開戶政事務所函稱:「戊○○○女士日據時期原名『己○
○○』,民國15年2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甲○○養女改從養父姓為『乙○○○』,民國31年3月12日結婚時,去養親姓從夫姓為『庚○○○』,民國35年隨生父『辛○○』同戶設籍,從生家姓申報姓名為『己○○○』、稱謂『次女』、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無收養記事登載」(見第48頁臺北○○○○○○○○○函),亦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按(第121、127、131、141頁),且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載「養女昭和十七年(即民國31年)三月十二日婚姻入籍」(見第121頁),可知乙○○○因結婚遷出養家而改為夫家姓為「庚○○○」,嗣於光復後初設登記而轉載為己○○○,但不論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戶籍登載資料均無其終止與甲○○間收養關係之相關記載。是依前開說明,戊○○○雖於光復後初設登記回復本家姓氏,仍無礙於與甲○○間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本件既查無相反之記載,則原告以戊○○○已回復本家姓氏始出嫁,認與養家已終止收養關係云云,請求確認甲○○與戊○○○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即難憑採。
六、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內容,可證戊○○○為甲○○之養女,並曾設籍於養家戶內,出嫁後而遷出養家變更為「庚○○○」,僅於光復後新設戶籍之轉載,而將其戶籍登記上姓名由「庚○○○」變更為「壬○○」,嗣因與丁○○結婚而冠夫姓為戊○○○,均查無終止收養回復本家身分之客觀事實存在。
原告就其主張甲○○已與戊○○○終止收養關係,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戊○○○無被收養或有養父母之戶籍記事,遽認甲○○與戊○○○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