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昱全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品錚被 告 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瑞昌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下稱台電協和施工處)承攬之基隆港區既有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估價單所示之消能式落石防護柵工程(下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落石防護設施之材料,總價款原為新臺幣(下同)2,360萬2,084元,議價後減價50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8日達成協議,價金為2,310萬2,084元,並於同年月19日補簽原證3履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同年12月28日追加購買如原證7估價單所示之落石防護材料48萬3,868元(與前揭原證1之材料合稱系爭材料),是以含追加後之系爭材料總價為2,358萬5,953元;惟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材料後,被告僅陸續給付1,050萬元、525萬元、235萬元貨款,迄今尚欠原告548萬5,953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萬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訴字17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而原告為其協力廠商,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被證1合約書,由原告施作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依被證1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表可知,應施作消能式落石防護柵193組,惟原告僅施作24組,致系爭工程遭台電協和施工處減價驗收,原告僅得依實作實算計收費用,其得再請領之費用原為8,816元,然原告尚未給付清運清潔費用,被告無須再為任何給付。縱認本件為買賣契約,惟買方係訴外人太星工程企業(下稱太星公司),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電協和施工處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其中有關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使用原告提供如原證1及原證7之系爭材料;兩造及太星公司三方於109年6月19日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簽署如原證3之系爭備忘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及原證7估價單、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頁、第36頁、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使用之系爭材料,其性質為買
賣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原告則主張為買賣,並
舉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係被告下游廠商久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宮公司)所施作等情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久宮公司負責人許佑謙證稱:久宮公司有跟被告簽立
原證9工程合約書,久宮公司是施工廠商,但我們不會施作,所以由原告提供材料並且指導我們施工,施工完後久宮公司跟被告領工程款,……一開始是被告找久宮公司施作,但是久宮公司反應沒有這個材料,並且向被告說原告有這個材料,原證9的合約是我父親許釋鴻代表久宮公司去簽立的,這件事他比較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證人許釋鴻證稱:原證9合約的工程是太星公司的李昭明跟我說被告這邊有工作,材料的部分被告公司需要提供,李昭明問我,是否有認識有人在賣這種材料的,我就告訴他原告有在賣,太星公司的李昭明就說要去跟原告談,所以是被告向原告買材料給久宮公司施作這個工程的,我們施工的費用,則是委託太星公司的李昭明幫我送發票給被告,李昭明拿到錢就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許佑謙及許釋鴻所言,被告係將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施工」交由久宮公司承作,久宮公司並委由李昭明向被告請款,且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材料提供予久宮公司施工。再參以原證9工程合約書係記載「本工程由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久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有工程合約書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28頁),而觀諸該合約書工作項目內容,其施工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及原7證系爭材料項目內容均相符合,顯然確為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施工內容;且久宮公司承作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報酬之應付發票,買受人亦為被告,有發票影本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30至136頁),顯見久宮公司之工程款,係由被告給付無訛。綜上所言,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將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施工」交由久宮公司承作,已堪認定。
⑵又證人李昭明證稱:我是俍銓公司雇用的系爭工程現場負責
人,我原本是太星公司的人,這件事都是我處理的,我當然要負責工地,那法律規定要當工地負責人,就必須要在被告公司加保,所以我才會形式上受僱於被告公司,但其實我是太星公司的人。系爭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太星公司是跟被告承包土木部分,這個工程比較需要技術,太星公司就找了久宮公司,做邊坡防護,我們沒有材料,久宮公司就介紹太星公司跟原告簽合約買材料,因為太星公司承包土木的部分,材料的部分在土木的項目裡面,所以當然是由太星公司出面買材料,原告的材料款也應該跟太星公司請款,因為這個材料是特定的,有送過檢驗表,所以被告知道要跟原告買材料。系爭備忘錄的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丙方太星公司是連帶保證人,是因為事實上就是太星公司帶被告去跟原告買材料,然後太星公司付錢,那合約也確實是被告直接跟原告簽的,因為太星公司這樣子處理的過程,原告也會擔心太星公司只是牽猴的,實際上沒有協和電廠的工程,原告想跟被告簽合約也是正常的,所以簽系爭備忘錄是太星公司、昱全公司、俍銓公司這3間公司的共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證人李昭明證言可知,原告在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角色,僅屬系爭材料供應商,並不負責工程之施作,而屬系爭材料之出賣人;至證人李昭明雖證稱系爭工程其中土木工程部分係由太星公司承包,故原告就系爭材料之價金應向太星公司請款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也會擔心太星公司只是牽猴的,實際上沒有協和電廠的工程,原告想跟被告簽合約也是正常的」,顯然原告並無意願將系爭材料出售予太星公司。再參以系爭備忘錄簽約之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丙方太星公司僅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以原告為降低買受人履約風險,而要求與被告直接簽約,依證人李昭明前揭所述,此情亦為該3間公司之共識,亦可知被告亦同意與原告直接成立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綜上所言,兩造間就系爭材料之供給,確係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
簽立如被證1之工程契約書(見訴字卷第78頁)云云,惟查: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施工係由久宮公司承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久宮公司之報酬係向被告請領,且與被告簽有如原證9之工程合約書,均業如前述,且查卷內並無任何久宮公司受原告指揮或委託施作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證據,是以久宮公司施作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行為,當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原證9合約書,而非受原告指示。則原告既未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為任何勞務之提供,久宮公司之施工亦非受原告指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之施工行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抗辯兩造間簽立被證1之合約,係為配合被告送驗予台電協和施工處審查,該合約從未被履行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以,自無從以被證1合約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材料之提供係成立承攬關係。
⑷被告復抗該,系爭材料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太星公司與原告
之間云云。經查:原告因顧慮太星公司是否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而存在履約風險,故而僅願直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就系爭材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頁、第30至32頁),而被告亦有匯款525萬元、235萬元予原告(見訴字卷第34頁),倘被告並非系爭材料之買受人,何以被告願給付高達760萬元予原告,且全部已付價金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均開立為被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使用之系爭材料,其性質確為買賣契約,業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548萬5,953元: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材料之供給既為買賣契約,被告復不爭執系爭
材料(即原證1及原證7所載材料)均已使在系爭落石防護柵工程(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書狀),而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從而,被告即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又系爭材料之價金為2,358萬5,953元,被告業已給付1,810萬元,尚欠548萬5,95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第20至24行),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5,953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數量應為193組,惟系爭材料僅能組
裝24組云云。然查:原證1、原證7之估價單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備忘錄,均未記載組數,是以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材料係約定以「組數」給付並計價;又被證1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雖有記載組數為193組(見本院卷第96頁),然兩造間並未實際履行被證1契約,業如前述,自無法以被證1契約附件內容而證明兩造就原證1及原證7估價單之合意為193組。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5,952元(見訴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訴字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追加請求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聲明而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應自114年6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548萬5,952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1元自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5,953元,及其中548萬5,952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1元自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