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宇揚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中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被 告 瑞發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義成被 告 范纁之
莊孟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孟峰(下稱莊孟峰)知悉被告瑞發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發公司)有可能無法如期交付貨物,仍誘導原告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貨款及違約金之損害,被告蔡義成(下稱蔡義成)為瑞發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未告知無法如期出貨;被告范纁之(下稱范纁之)為瑞發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容許瑞發公司將名下不動產轉移,導致銀行凍結瑞發公司帳戶貨款使瑞發公司無法出貨,事後又將瑞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讓與蔡義成而規避責任,均應與瑞發公司一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部分貨款係於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無折存款方式匯款至瑞發公司名下帳戶之憑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本院1261號卷】第2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照前揭法規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朱中偉原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並起訴聲明:㈠被告全體因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9,836元,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算延遲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見本院1261號卷第12頁)。並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追加宇揚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揚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於114年1月3日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揚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揚公司)31萬3,3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中偉(下稱朱中偉)97萬9,8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朱中偉60萬6,736元,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未依照約定出貨又未退款導致原告須賠償客戶違約金構成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瑞發公司、蔡義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朱中偉為宇揚公司負責人,而蔡義成、范纁之、莊孟峰分別為瑞發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宇揚公司及朱中偉長年透過莊孟峰分別向瑞發公司及范纁之下單,訂購如附表
1、2所示蘋果手機、IPAD等商品,並支付價金31萬3,300元、97萬9,800元予瑞發公司帳戶,詎瑞發公司、范纁之自108年1月22日起無法正常出貨,已不能給付而未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因此導致宇揚公司無法按時交貨予客戶須賠償客戶違約金60萬6,736元,經宇揚公司代墊後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朱中偉。蔡義成、范纁之身為瑞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未告知無法如期出貨而移轉瑞發公司名下不動產,私自更換瑞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惡意規避債務,莊孟峰明知瑞發公司出貨有問題仍誘導原告下單,均應與瑞發公司共同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朱中偉97萬9,8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朱中偉60萬6,736元,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瑞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否認有為
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而伊受有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蔡義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否認原告受
有損害而伊受有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范纁之:買賣關係僅存於原告與瑞發公司間,與伊無關,伊
未參與該交易;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而自己受有利益;伊僅為瑞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不曾經手公司業務,事後將負責人名義變更回蔡義成僅係求名實相符,並無詐害原告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未舉證有因瑞發公司未出貨而賠款違約金予第三人;本件爭議發生在108年間,原告遲至112年始興訟求償,就原告依公司法及侵權行為法主張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莊孟峰:買賣關係僅存於原告與瑞發公司間,與伊無關;伊
僅為公司業務,後續出貨與伊無關,否認有惡意誘導原告下單;原告未舉證有因瑞發公司未出貨而賠款違約金予第三人;本件爭議發生在108年間,原告112年始興訟求償,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宇揚公司及朱中偉長年透過莊孟峰下單,分別訂購如
附表1、2所示蘋果手機、IPAD等商品,並分別支付價金31萬3,300元、97萬9,800元予瑞發公司帳戶,惟商品自108年1月22日起即無法正常出貨,又未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等節,有原告提出訂單、APP轉帳紀錄、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本院1261號卷第16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朱中偉係與范纁之就附表2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宇揚公司又因商品未及時出貨而賠償客戶違約金60萬6,736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朱中偉97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息,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朱中偉60萬6,73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朱中偉97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
⒈原告宇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1萬3,300元、朱中偉97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
⑴原告宇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1萬3,30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①關於被告宇揚公司部分:
A.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查原告宇揚公司主張其向瑞發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1所示IPAD商品,惟原告均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揭買賣契約,足認宇揚公司迄今仍保有請求瑞發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債權,依前揭法律意旨,宇揚公司財產總額未因瑞發公司迄未依約履行而有所減少,尚難請求瑞發公司返還受領貨款之不當得利。再者,既然原告宇揚公司主張其向瑞發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1所示IPAD商品,則原告宇揚公司與瑞發公司當成立買賣契約,該賣賣契約不會因為被告瑞發公司未依約給付而當然無效,而原告宇揚公司係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瑞發公司買賣價金,則被告瑞發公司之受領該等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宇揚公司未解除該買賣契約下,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瑞發公司返還所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B.原告固主張因瑞發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瑞發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惟按民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1所示IPAD商品為市面上公開販售之商品,並非自然法則上無法販售或法律規定禁止出售之物,顯無「給付不能」可言,顯與民法第266條第2項要件不符,則原告宇揚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瑞發公司返還31萬3,300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
②關於被告蔡義成、范纁之、莊孟峰部分:
A.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B.經查,依原告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本院1261號卷第24頁),原告給付貨款均係匯入瑞發公司帳戶,即匯入貨款係由瑞發公司所支配,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蔡義成、范纁之、莊孟峰有因原告以APP轉帳給付至瑞發公司帳戶之該31萬3,300元貨款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蔡義成、范纁之、莊孟峰返還貨款之不當得利,尚難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朱中偉請求被告給付97萬9,80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為無
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①就被告范勳之部分:查原告朱中偉主張其與范纁之就附表2所
示蘋果手機成立買賣契約,為范纁之所否認。惟依原告朱中偉提供附表2所示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僅於備註欄註明范纁之名字與身分證字號,貨款仍係匯入瑞發公司帳戶(見本院1261號卷第26頁),是尚難僅此認定原告朱中偉主張其與范纁之就附表2所示蘋果手機成立買賣契約,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范纁之有取得匯入瑞發公司帳戶中之價金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朱中偉請求被告范纁之返還該不當得利,顯然認有理由。況且,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其與范纁之就附表2所示蘋果手機成立買賣契約,然而該買賣契約不會因范纁之未依約履行而當然無效。惟原告朱中偉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揭買賣契約或是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則原告朱中偉係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范纁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范纁之受領該等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朱中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范纁之返還所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②本件原告朱中偉主張其與范纁之就附表2所示蘋果手機成立買
賣契約部分,為范纁之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朱中偉主張其與范纁之就附表2所示蘋果手機成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參以莊孟峰辯稱:朱中偉主張其個人訂購部分,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朱中偉與瑞發公司間。參以,依原告提供附表2所示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原告僅於備註欄註明范纁之名字與身分證字號,貨款仍係匯入瑞發公司帳戶(見本院1261號卷第26頁),而瑞發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8年1月,均有收受宇揚公司訂單並寄送發票及貨物至宇揚公司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之門市地點,此有瑞發公司開立予宇揚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貨運單為憑,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本件貨款係匯款至瑞發公司而以過往交易紀錄,貨品皆是寄送至宇揚公司,足認就附表2所示蘋果手機成立買賣契約之兩造實為原告朱中偉與瑞發公司間。惟朱中偉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揭買賣契約,足認朱中偉迄今仍保有請求瑞發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之債權,依前揭法律意旨,朱中偉財產總額未因瑞發公司迄未依約履行而有所減少,尚難請求瑞發公司返還受領貨款之不當得利。再者,既然朱中偉向瑞發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2所示商品,則該買賣契約不會因為被告瑞發公司未依約給付而當然無效,而朱中偉係依買賣契約交付瑞發公司買賣價金,則瑞發公司之受領該等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朱中偉亦未解除該買賣契約下,其依不當得利請求瑞發公司返還所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由此朱中偉不得請求瑞發公司返還97萬9,800元不當得利本息。
③關於被告蔡義成、莊孟峰部分:經查,依原告朱中偉提出之
提供附表2所示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僅於備註欄註明范纁之名字與身分證字號,貨款仍係匯入瑞發公司帳戶(見本院1261號卷第26頁),原告朱中偉給付貨款均係匯入瑞發公司帳戶,即匯入貨款係由瑞發公司所支配,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蔡義成、莊孟峰有因原告以匯款給付至瑞發公司帳戶之該97萬9,800元貨款而受有利益,依上揭三、㈡、⒈、⑴、②、A.項下所示法律意旨,則原告請求蔡義成、莊孟峰返還該貨款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朱中偉97萬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息,為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主張莊孟峰知悉瑞發公司有可能無法如期交付貨物,仍誘導原告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貨款及違約金之損害;蔡義成為瑞發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未告知無法如期出貨;范纁之為瑞發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容許瑞發公司將名下不動產轉移,導致銀行凍結瑞發公司帳戶貨款致瑞發公司無法出貨,事後又將瑞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讓與蔡義成而規避責任,均應與瑞發公司一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莊孟峰於刑案偵查中已表明伊僅係瑞發公司業務人員,並無
經手相關金流(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而瑞發公司自106年10月至108年1月,均有收受宇揚公司訂單並寄送發票及貨物至宇揚公司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之門市地點,此有瑞發公司開立予宇揚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及貨運單為憑,且原告朱中偉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公司從106年開始就有與被告蔡義成經營之瑞發公司交易往來過,瑞發公司之前一直都有出貨,交易情形正常,但本次並未如期出貨等語。亦經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足見在本次原告所指未能收到所訂購之貨品前,瑞發公司都有出貨,交易情形正常。再對照原告提供與莊孟峰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莊孟峰一再強調伊僅負責接單追貨,蔡義成負責壓貨出貨,每天的金流都很正常,一直以來都沒有什麼問題,雖然在銀行懷疑瑞發公司金流上有問題後,瑞發公司仍有接單,但蔡義成告知伊此舉是為了另外籌出錢以度過銀行借款額度被鎖的困境,伊未預料到瑞發公司未能度過此關,當初接單時壓根沒想到會發生今天這種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足認原告係基於與瑞發公司間長期信賴而自願向瑞發公司訂貨,居中接單之莊孟峰亦未預料到瑞發公司這次收款後沒有出貨,難認莊孟峰有何誘導原告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故意過失可言。
②蔡義成於刑事偵查中供述略以自106年10月至108年1月,均有
收受宇揚公司訂單並寄送發票及貨物至宇揚公司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之門市地點,且至108年1月22日止均有出貨予宇揚公司,直到108年2月底發現股東陳保孝掏空公司,資金周轉不良始無法繼續出貨等情(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而證人陳保孝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瑞發公司之股東,同時也是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伊有收到被告蔡義成所經營之瑞發數位公司向伊提出民事告訴之開庭通知,因為瑞發數位公司對國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1000萬元,另瑞發數位公司名下位於臺南市中華東路3段之不動產有房貸720萬元、銀行信用狀抵押1000萬元,當時因為代書也在場,伊當場讓瑞發公司對國棋公司的債務為抵銷270萬元,且當時聯絡被告蔡義成不到,故以不向被告范纁之主張權利為由,要求被告范纁之到場簽立房屋買賣契約等語,則上揭二人說法雖有不同,惟已可證實瑞發公司此前均與原告正常交易,確係與其公司股東間發生財務糾紛後始未再出貨。且「被告蔡義成直至108年1月底仍正常經營瑞發公司,並持續向上游廠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嘉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批發購買三星、Apple手機及配件等,以供出貨給包含告訴人宇揚公司等下游廠商,此有107年12月、108年1月間上開上游廠商開立予瑞發公司之電子發票影本、105年1月至108年4月瑞發公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共40張在卷可稽」等情,亦經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足認瑞發公司在收受原告下單後仍有持續經營,尚難以蔡義成未告知原告1月底下單之附表1、2商品不能如期出貨,反推蔡義成代表瑞發公司與原告締約時即具有不作為詐欺之不法性。
③又范纁之於偵查中已明確表明伊僅係瑞發公司名義負責人,
對於本案訂貨出貨事項均不知悉,而「被告蔡義成於偵查中到庭供稱:被告范纁之僅是瑞發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經手本案告訴人宇揚公司訂貨事宜,而被告莊孟峰擔任瑞發公司之採購業務,本件瑞發公司因周轉不靈導致無法出貨蘋果手機、IPAD予告訴人宇揚公司一事,被告莊孟峰只有負責接客戶的單,未接手其他業務等語,是被告范纁之、莊孟峰辯稱其等僅分別是瑞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未參與本件交易出貨事宜等情」,亦經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縱認范纁之確曾依陳保孝要求出售瑞發公司不動產,此亦屬正常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事發後將瑞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讓與蔡義成,更僅係使瑞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名實相符,均難認有何不法性。
④承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莊孟峰、蔡義成、范纁之有何侵權行
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不得以上三人係瑞發公司受僱人為由,請求瑞發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告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朱中偉97萬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息,並無理由。
⑵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公司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公司負責人求償之規定,宇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朱中偉係自然人而非公司,均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莊孟峰係瑞發公司業務而非負責人;蔡義成、范纁之雖分為瑞發公司實質及名義負責人,惟原告並未就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何處違反法令舉證以實說,仍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朱中偉97萬9,800元之損害賠償本息,仍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朱中偉60萬6,73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息,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瑞發公司無法正常出貨導致宇揚公司無法按時交貨予客戶而須賠償客戶違約金60萬6,736元,經宇揚公司代墊後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朱中偉,並以宇京誠通訊行、迦美蒂實業有限公司出具收據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261號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186頁),而為范纁之、莊孟峰均否認此可證明宇揚公司有因瑞發公司未出貨而賠款違約金予第三人。查上開二收據僅載明二公司有收到宇揚公司延遲出貨違約金、另上開證明書僅表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見證朱中偉為宇揚公司賠償60萬6,736元,均無隻字敘明宇揚公司延遲出貨之原因,尚難憑此認定朱中偉為宇揚公司賠償60萬6,736元與瑞發公司未依約出貨一節有關。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具有因果關係之損害發生存在,則原告朱中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給付朱中偉60萬6,73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息,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宇揚公司31萬3,3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朱中偉97萬9,8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朱中偉60萬6,736元,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1下單日期 產品 型號 規格 顏色 單價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08/1/22 IPAD 2018 NEW IPAD 32G 金 8,900 6 53,400 銀 8,900 2 17,800 灰 8,900 5 44,500 128G 金 11,700 1 11,700 銀 11,700 1 11,700 灰 11,700 1 11,700 108/1/23 IPAD 2018 NEW IPAD 32G 金 8,900 6 53,400 銀 8,900 5 44,500 灰 8,900 2 17,800 128G 金 11,700 2 23,400 銀 11,700 1 11,700 灰 11,700 1 11,700 總計 313,300附表2下單日期 產品 型號 規格 顏色 單價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08/1/22 IPHONE XS 256G 金 36,200 3 108,600 銀 36,200 3 108,600 灰 36,200 3 108,600 XS MAX 64G 金 34,600 2 69,200 8 64G 金 18,500 3 55,500 銀 18,500 1 18,500 灰 18,500 1 18,500 108/1/23 IPHONE XS 256G 金 36,200 1 36,200 銀 36,200 1 36,200 灰 36,200 1 36,200 108/1/24 IPHONE XS 256G 金 36,200 2 72,400 銀 36,200 2 72,400 灰 36,200 2 72,400 8 64G 金 18,500 5 92,500 灰 18,500 4 74,000 總計 97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