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賴 密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複代理人 馮芷涵
黃淑靜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賴阿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及4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建物2樓、4樓)為賴三財之遺產,賴三財之繼承人為兩造、乙○○及訴外人賴有明、賴有忠、賴有德,其中賴有明於民國94年3月25日死亡;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建物2樓現為兩造、乙○○、甲○○、戊○○、丁○○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樓現為兩造、乙○○、丙○○、戊○○、丁○○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出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第831條等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將系爭建物2樓、4樓之104年至108年租金,按兩造、乙○○、戊○○、丁○○、甲○○或丙○○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2至129、160至162頁)。
三、查原告提起之原訴,性質上屬一般財產權訴訟,應行民事訴訟程序,而其追加之訴,涉及被繼承人賴三財、賴有明、賴有忠或賴有德之遺產繼承與分割,及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事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