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陳南宏
陳保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38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利公司)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利公司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列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案列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該事件中,被告富利公司陳報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1樓之13」(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64頁),被告富利公司既為在我國境內收受文書信件便於往來聯絡而設於上開地址,此舉顯然有助於或便利被告富利公司之營運,而屬其營業之一部分,當可認係被告富利公司之營業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陳怡全、原告之母陳張純妹前出資在香港地區設立
被告富利公司。陳怡全、陳張純妹之出資額各為港幣30萬元、20萬元。嗣於101年間,被告富利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港幣450萬元,由訴外人富康開曼公司取得被告富利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富康開曼公司又於104年7月8日,將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賽席爾公司)。
㈡陳張純妹、陳怡全相繼於101年間、108年間過世,原告繼承
取得渠等所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份後,發現富康開曼公司未實際向被告富利公司出資港幣450萬元,是富康開曼公司無從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份,甚將股份再轉讓予富康賽席爾公司。
㈢依被告富利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之委任,須經公司成員
大會普通決議。而被告陳保慈、陳建福雖於107年3月8日就任被告富利公司董事,亦因參與成員大會之富康賽席爾公司實際上未持有被告富利公司股權,而屬決議無效;且自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被告富利公司股權迄今,被告富利公司均未通知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召開成員大會以選任董事,是被告陳南宏更無從於111年1月22日就任被告富利公司董事。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富利公司與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富利公司為依香港法律登記之公司,本件訴訟為社團法
人社員之入社、退社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香港法律為準據法。被告富利公司最早為陳怡全、陳張純妹出資設立,於陳張純妹去世前即已經改由富康賽席爾公司及陳怡全為被告富利公司之股東,故被告富利公司此部分之股權顯非被繼承人陳張純妹之遺產,且由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462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中,所檢附之證物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皆具體明確載明以香港FULLY HONG KONG LTD.投資之大陸公司,而非陳張純妹。另原告主張富康開曼公司未實際出資港幣450萬元部分,若未實際驗資,香港政府豈會准予變更登記。
㈡又,陳張純妹係於101年7月10日去世,陳怡全則係於108年8
月26日去世,原告倘欲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除未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外,其起訴主張繼承權遭侵害,業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再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富利公司之股東非富康賽席爾公司,而應為陳怡全、陳張純妹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否則原告既非被告富利公司之股東,又如何要求被告富利公司通知其參加成員大會。
㈢本件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為被告富利公司董事之事
實,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2017年第2174號判決認定,且原告亦為該訴訟之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之主張顯然與該香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相互矛盾。另原告一方面於本訴中確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462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中又將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列為被告富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二訴間之立場歧異且主張亦相互矛盾,足證原告之起訴顯無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訟標的之範圍乃以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律事實以及證書之真偽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怡全為被告富利公司股東,陳怡全死亡後,陳怡全名下股份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本有透過合法程序選任被告富利公司董事以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富利公司與現登記董事即被告陳建福、陳南宏、陳保慈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該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足以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與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9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富利公司係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者為被告富利公司內部董事機關之成員資格,為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即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9款規定,適用香港地區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富利公司為陳怡全、陳張純妹出資在香港地區
設立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富康開曼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及被告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㈣查被告富利公司原資本額為港幣50萬元,於101年5月18日增
資港幣450萬元,增資額部分由富康開曼公司取得,此有被告富利公司之名義股本增加通知書、股份分配申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4-420頁)。另陳張純妹持股部分則移轉至陳怡全名下,此有被告富利公司週年申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4-440頁)。關於富康開曼公司有無實際出資一節,未據被告富利公司提出相關出資金流資料,無法認定富康開曼公司有實際出資,不能證明富康開曼公司取得被告富利公司股份,則富康賽席爾公司亦無法從富康開曼公司取得被告富利公司股份,富康賽席爾公司非被告富利公司股東。㈤富康賽席爾公司既非被告富利公司之股東,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陳保慈部分:
⑴依被告富利公司「組織章程細則」(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
第34-40頁、本院卷一第322-332頁),關於董事之資格於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無須持有本公司股份,且無須於成員週年大會上輪席退任或辭任。董事若非為本公司成員,則其仍有權出席成員大會並於會上發言」。董事委任及罷免規定中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有權行使其權力委任任何其他人士擔任董事,填補董事的其中空缺或增加現有董事人數」。董事會議中章程第17條(b)規定:「除非本公司通過普通決議另行釐定,董事會會議之最低法定人數為兩名。儘管本文件有任何規定,如本公司只有一名董事,則該名董事之決定可以用書面決議」。
⑵被告富利公司董事原為陳怡全、陳張純妹2人,陳張純妹於10
1年7月10日死亡(見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2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陳怡全於101年10月26日任命被告陳保慈為新任董事,有被告富利公司董事會決議(本院卷一第314頁)、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本院卷二第444-448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陳建福部分:
被告富利公司自101年10月26日以後董事為陳怡全、被告陳保慈2人,於107年3月8日經全體股東書面決議選任被告陳建福為董事,此有被告富利公司之書面決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186頁)。縱認富康賽席爾公司非被告富利公司股東,惟上開決議仍經唯一股東陳怡全同意,是被告陳建福業經被告富利公司股東選任為公司董事。
⒊被告陳南宏部分:
被告富利公司自107年3月8日以後董事為陳怡全及被告陳保慈、陳建福3人。其中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見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3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陳南宏於111年1月22日經全體董事即被告陳保慈、陳建福決議委任為董事,此有被告富利公司全體董事書面決議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被告富利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陳南宏依法被選任為被告富利公司董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保慈、陳建福、陳南宏係依被告富利公司章程規定被選任為公司董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