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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曾渙釗

楊素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相 對 人 曾華暄

曾辰晞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莊棣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曾華暄、曾辰晞之祖父母、係相對人雷歆韻之公婆,就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585)、新竹市○○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8樓)、新竹市○○段○○段00○號(權利範圍14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因借名登記關係,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子曾國哲,曾國哲死亡後,相對人為曾國哲之繼承人,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請求准許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說明,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