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魏王碧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愉恩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重訴字第22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愉恩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6頁),始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