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謝家欣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曾麗仁訴訟代理人 嚴國書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舅舅即訴外人曾國欽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其個人財務狀況,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曾國欽之母即訴外人曾蔡淑娥,系爭房屋於101年間之價值約為3500萬元,因曾國欽曾向被告借貸700萬元,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5,其餘應有部分4/5為曾蔡淑娥所有。嗣曾蔡淑娥於102年間無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遂由原告接手繳納房貸,曾蔡淑娥擬將應有部分4/5贈與原告,詎被告前於101年間移轉登記時擅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2/5,致曾蔡淑娥實際僅取得應有部分3/5,原告迫於無奈僅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因被告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之價值約700萬元,此部分則透過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曾麗靜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一部即400萬元,並依上開被告與原告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萬元,期數為228期即19年,日後再給付原告3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㈡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9年8月依上開協議匯入一定金額至
原告自動扣繳貸款之帳戶,惟被告自109年10月即未依協議匯款,致貸款未能足額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6個月共92萬元之貸款,另自113年8月至114年3月被告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又再為被告代墊8個月共16萬元之貸款,被告迄未返還代墊款,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08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於66年以曾蔡淑娥名義購買,曾國欽常有財務周
轉不靈需要資金應急之情,故曾蔡淑娥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曾國欽,並要求家族中經濟狀況較佳之被告替曾國欽償還借款,陸續償還約1100萬元,被告為擔保曾國欽償還之款項,於100年12月22日於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101年間系爭房屋遭查封,為避免系爭房屋移轉予他人,曾蔡淑娥邀同資力較佳的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以清償曾國欽積欠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被告同意,並於同年7月5日辦理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同年7月9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由曾蔡淑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並由曾蔡淑娥負擔房貸2000萬元,上開登記無誤,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系爭房屋房貸之繳納非被告之義務。被告雖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惟係被告與曾蔡淑娥及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金木協助原告清償原告所承受之房屋貸款,非謂被告每月有給付原告2萬元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曾蔡淑娥原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曾國欽。
⒉被告借款予曾國欽經營之喜俐達貿易有限公司之總額為25,262,072元。
⒊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2日經登記曾國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
⒋依貸款文件所示,被告借款880萬元,曾蔡淑娥借款1120
萬元,代償曾國欽及喜俐達貿易有限公司對合作金庫所欠本息,前揭2000萬元貸款債務實際係由曾蔡淑娥承受。依合庫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其他條件2徵取借戶與曾蔡淑娥共同購入系爭房地,評估總值2780萬元。
⒌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曾蔡淑娥承受曾國欽對合作金庫2000萬元貸款債務,另曾國欽以對被告先前所負之債務抵償之。登記資料顯示由曾蔡淑娥取得應有部分3/5,被告取得應有部分2/5 。
⒍曾蔡淑娥於102年2月18日將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10、3/10,共3/5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⒎原告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匯豐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清償曾蔡淑娥所承受之前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40萬元,清償原告對前揭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被告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保證人。
⒏曾麗靜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6778.16美元予被告,再於102年6月4日匯款5978.32美元予被告。
⒐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匯款10萬元、103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17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7日匯款各3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⒑被告於104年3月20日至109年8月18日之期間,陸續現金
存入、卡片轉入、跨行轉入2萬元、4萬元、46,000元、104,000元、6萬元、5 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13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
⒒曾金木於105年3月23日匯款105,000元、105年12月9日匯
款39萬元、105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曾蔡淑娥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145,000元予被告,合計84萬元。
⒓曾金木於107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嚴國書之帳戶。
⒔曾金木於102年9月24日、103年4月8日匯款15萬、11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曾金木於105年間出售自有房屋,協助原告清償共570萬元。
⒕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被告配偶嚴
國書換匯。被告於106年6月7日換匯人民幣20,000元、1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96,500元、48,250元。
⒖原告於110年1月收受貸款銀行之催繳通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協議由被告負擔400萬元貸款,每期返還2萬元
,及由被告另給付原告300萬元?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有
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兩造是否協議由被告負擔400萬元貸款,每期返
還2萬元,及由被告另給付原告300萬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由被告負擔400萬元貸款,每期返還2萬元,及由被告另給付原告3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
⒉原告提出前開不爭執事項⒐⒑⒔所示之被告或曾金木匯予原告之匯款情形為證:
①經查,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⒐⒑所示,並
非定期,亦非定額,與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每期返還2萬元明顯有出入,且匯款原因不一,自難僅憑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資料遽認兩造間存有前述貸款分擔協議。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曾金木之名義匯款前揭不爭執事項⒔之款項,惟該二筆匯款名義人均為曾金木本人,有臺灣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匯出匯款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9、370、372-1頁),非由被告本人或代理曾金木所匯,不足以認定前揭不爭執事項⒔之款項係被告對原告之匯款,非得用以認定被告係依系爭協議履行債務。
②況查,曾金木於105年3月23日匯款105,000元、105年12月9
日匯款39萬元、105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曾蔡淑娥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145,000元予被告,合計84萬元;曾金木於107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配偶嚴國書之帳戶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⒒⒓所述;又證人即嚴國書證稱:
曾金木所匯100萬元,是曾蔡淑娥還給被告,匯入我的貸款帳戶,該帳戶我無動用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9、482頁)。是被告或其配偶自曾蔡淑娥、曾金木所受之總額184萬元,結算後已大於其於104年3月20日至109年8月18日之期間分批匯款予原告之總金額130萬元,而且原告亦不否認曾金木助其清償所承受之房屋貸款570萬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⒔所示)。故被告抗辯:曾蔡淑娥、曾金木透過被告匯款予原告,協助孫女即原告清償房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匯款10萬元、103年10
月15日、103年10月17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17日匯款各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亦係被告以自己之金錢依約履行等語。惟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曾麗靜前於101年10月18日匯款6778.16美元予被告,再於102年6月4日匯款5978.32美元予被告,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被告配偶嚴國書換匯。被告於106年6月7日換匯人民幣20,000元、10,000元,折合為新臺幣96,500元、48,250元,如不爭執事項⒕所示。而兩造為親屬,依上可知被告或配偶嚴國書與原告之母曾麗靜亦有其他金錢、換匯之往來,及兼衡前述①亦有曾蔡淑娥、曾金木與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前述不爭執事項⒐⒑之匯款,非必然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所匯。
⒊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曾麗靜、曾國欽、曾金木為證。
①經查,證人曾麗靜證稱:蔡淑娥當初於在102 年左右將系
爭房屋之持分贈與給原告,因為曾蔡淑娥覺得繳貸款吃力,所以跟我們商量,曾蔡淑娥當時說貸款部分是2000萬,我101年12月30日回到臺北,1月初跟曾蔡淑娥要全部權狀的正本,曾蔡淑娥就打電話要求被告過來問他權狀在哪,被告才從梳妝台抽屜暗格取出,曾金木、曾蔡淑娥看到權狀寫2/5,都嚇到被告怎麼會變成2/5,明明就是1/5,我們自己有先找代書看更改權狀要多久,代書說要一段時間,至少要過年後再1個月,原告說不行,因為公司都已經安排,我跟原告自己商量,因為曾蔡淑娥、曾金木堅持被告不可以無中生有,所以3500萬來算,1/5是700 萬,被告應該多拿700 萬出來,我就想說這700萬如何溝通,就算曾蔡淑娥堅持五分之一,我們自己短時間也不能改權狀,所以跟原告問了銀行與匯豐銀行,當時我們貸款1個月大約要繳105,000元左右,我就問被告那700 萬貸款繳不繳的起,被告說700 萬繳不起,我問被告可以繳多少錢,被告說每月2萬元,我們知道利息會浮動,為了不讓被告吃虧,就決定不然被告每月繳2萬,總共承受400 萬,另外300萬將來再結算,所以我們就在廚房談,被告也同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498、499頁)。此與被告所傳之證人即其配偶曾國書證稱:被告與父母、曾國欽談好的條件係以曾國欽之債務換成2/5的不動產,未有人在我面前稱被告僅有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頁)所述不符。
②承上,證人曾麗靜為原告之母,利害相戚,又僅有後述與
被告存有爭產官司之證人曾國欽之聽其傳聞之證述可佐,本難逕認其前開證述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昨天在電話和阿仁談好。她同意照原來的條件即賣出房子還我300萬.....」(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為曾麗靜自己打字之陳述,再傳訊息予訴外人曾佳緯,曾佳緯亦無肯認曾麗靜所述之表態,無法佐認兩造確有曾麗靜自己所講之協議。再者,證人曾麗靜所述系爭不動產係以3500萬元計算,然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⒋之貸款文件所示,借戶與曾蔡淑娥共同購入系爭房地,評估總值2780萬元,與證人所述以3500萬元為計算基礎仍有相當差距,且原告除證人曾麗靜等人所述,並未提出過戶當時價值3500萬元之客觀證據。更何況,如以3500萬元計算,倘依其所述以之抵償被告對曾國欽之700萬元債權(被告僅可取得1/5持分)所真,則差額2800萬元係由曾蔡淑娥獲取,但是曾蔡淑娥實際上僅有承擔2000萬元之合庫貸款債務(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⒋所述)(依原告主張可取得4/5持分),然曾蔡淑娥或原告接續承擔2000萬元債務所相對應之持分實際上僅約3/5,並非4/5。甚至,曾金木也協助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570萬元,故原告實際承受之貸款不足2000萬元。就原告何以相較於被告可獲取超出其分擔債務範圍外之持分利益,原告對此部分的邏輯脈絡及是否欠缺公平性,亦未能提出合理、一貫性之說明,也因此證人曾麗靜之前揭證述難以採信。
③又查,證人曾國欽證稱:我當時周轉,欠被告約600多萬,
就我印象,系爭房屋在過戶前沒有講好持分如何登記,當時曾蔡淑娥叫我把房屋交出來,用房子部分還給被告,其他細節我沒有去管,我印象中全部沒有經手過戶,曾蔡淑娥叫我把所有資料交給被告,所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應該都是被告叫我簽的,我完全聽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486、487頁)。惟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曾國欽辦理,曾國欽並親持身分證至地政事務所經核對身分無訛,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311、312、315、316頁),證人曾國欽亦承認該「義務人____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無誤」空白欄是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故前開文書所載自屬真正,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均有記載曾蔡淑娥、曾麗仁受讓之建物、土地應有部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1頁、315頁),不容曾國欽諉為不知;且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平評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合作金庫代償交易的權利變更,由銀行介紹我辦理,曾國欽、曾蔡淑娥、曾麗仁是合作金庫客戶,要去合庫貸款,依所提示之登記資料,文件是由我製作,應該是曾國欽未附印鑑證明,所以曾國欽本人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他有參與作業,曾國欽一定有跟我討論接洽去辦理地政機關登記事宜,沒印象有其他人前至地政事務所,也沒印象與該次移轉所有權的買方曾蔡淑娥及曾麗仁見面,當時買賣三方對於所有權比例應該沒有意見,上面留我的電話,是因為曾國欽說如果案件有問題,我比較容易跟地政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475頁)。依前述較為客觀之登記資料及代書周平評之證述,足認曾國欽主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登記與曾蔡淑娥、被告之事宜,而非被告一人主辦,而得以隻手遮天。雖證人曾國欽前揭證述其未參與登記、不知過戶曾蔡淑娥、被告之應有部分、係聽被告指示簽名等語,惟其與被告間存有多起爭產訴訟之恩怨,且與前述較為客觀登記資料及代書周平評之證述不合,故證人曾國欽之前開證述,殊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一人主導辦理該不動產之登記,將原應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5,私下調整為2/5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自難認為系爭房屋最初之登記持分有錯誤登記之情事。
④再查,證人曾國欽證稱:102年間曾蔡淑娥將其應有部分3/
5過戶登記原告,我一開始不知情,後來曾麗靜過年後回來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其與被告協議後,曾麗靜事後跟我說有因為我欠被告僅有700萬,所以只能佔1/5,但後來發現權狀竟然登記被告登記2/5,所以協議多的1/5被告要付700萬貸款,但曾麗靜跟我說被告還不出那麼多,所以他們說要被告出400萬,每月2萬,後來剩下300萬是賣房子後才還,總共700萬;我跟父母也沒看過權狀,曾蔡淑娥當初都是委託被告去辦,後來其才知道被告從1/5變2/5,曾蔡淑娥就被告過戶應有部分2/5每天罵,罵了5、6年,他們談好後大家都相安無事,因被告有持續付貸款付了6-7年,直到110 年大約1 月時,我才收到銀行通知餘額不足,我就馬上傳給曾麗靜問怎麼貸款沒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489頁)。惟查,被告借款予曾國欽經營之喜俐達貿易有限公司之總額為25,262,072元;曾國欽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2日經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等情,如前述不爭執項⒉⒊所述,而原告迄未提出曾國欽還款予被告之證據,故曾國欽當時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如其所述僅餘700萬元,而非被告所辯之1100萬元,已有可疑。又曾國欽均係事後聽聞曾麗靜、曾蔡淑娥之轉述,並未在場親身見聞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而且曾國欽就前揭所證系爭房屋登記過程未曾參與,亦有不實之處,故自難以其證述認定曾麗靜所述系爭協議成立過程屬實。而且,如有錯誤登記增加被告應有部分之情事,兩造為何於102年間未逕辦理更正登記,而係選擇每月付2萬元、16年長期履約之方式,甚至雙方無任何白紙黑字確保長期履行,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系爭房屋於102年登記曾蔡淑娥、被告之應有部分各3/5、2/5,係由曾國欽到場辦理,難認被告私辦而為錯誤登記之情事,業如前述③之說明,故以前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之情事而為系爭協議之締約基礎並不存在。是證人曾國欽佐證證人曾麗靜之證述,亦難以採為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認定。
⑤證人曾金木經本院通知到庭,其與兩造為親屬,依法得拒
絕作證,惟經本院反覆確認,其未表示同意作證,故不予調查證人曾金木,併此敘明。
⒋綜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先行舉證,惟其提出與
其所述系爭協議履行內容不合之匯款資料,又證人曾麗靜、曾國欽之證述均有疵累,是原告未能先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貸款分擔之協議,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萬元,為無理由。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房屋及地向匯豐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清償曾蔡淑娥所承受之前揭合作金庫之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40萬元,清償原告對前揭滙豐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原告為前揭貸款之借款人,繳納前揭貸款是原告自己之事務,而非被告事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亦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為前揭貸款之借款人,該積欠之貸款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而致原告受所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其應自行承擔屬於自己事務的貸款繳納義務,被告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