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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家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麗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0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0元,及其中920,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0,000元自原審訴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