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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 告 吳維珍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被 告 周峰年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黃永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成立分成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被告黃永吉、周峰年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周峰年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六、被告周峰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黃永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黃永吉、周峰年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峰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調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外遇一事,經由網路暱稱「林恩N」之人,而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下稱A契約),約定原告委任國華徵信公司調查甲○○個人素行即是否有外遇,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訴外人即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陳重宇(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12至313頁)乃向原告表示委託案件須至現場處理,須增加現場處理報酬115萬元,原告遂與國華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8日再簽訂委託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徵信契約),約定原告委任國華徵信公司現場處理,系爭徵信契約報酬共計123萬元。其後原告與陳重宇、訴外人即國華徵信公司副總經理邱裕源於112年9月2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黃永吉亦以國華徵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身分出現在現場,此時隔壁房間甲○○正與訴外人乙○○同處一室,原告因配偶外遇行為,面臨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處於焦慮、恐懼、慌亂之中,陳重宇竟向原告表示必須同意其於獲得損害賠償後,三成給付予國華徵信公司之契約(下稱系爭分成契約),始進行現場處理,陳重宇乃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口頭同意系爭分成契約,則依民法第74條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分成契約。

二、又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前未曾聯繫黃永吉,亦未口頭委任黃永吉處理甲○○外遇賠償事宜,及約定以甲○○賠償金額之三成為委任報酬,黃永吉係受國華徵信公司委任至水立方汽車旅館,嗣原告依陳重宇指示於112年9月21日至黃永吉辦公室,與甲○○協調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2暨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租金仍由甲○○收取,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並未因此獲得賠償2,000萬元。詎黃永吉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利用其為國華徵信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身分,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信賴其為專業律師,而提供錯誤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有600萬元之債務需擔保,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黃永吉(下稱系爭發票行為),然黃永吉未告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面額如何計算,此錯誤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撤銷系爭發票行為。

三、嗣黃永吉竟將系爭本票交付周峰年,周峰年並以自己名義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周峰年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周峰年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擔保金185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號受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與周峰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周峰年亦自認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黃永吉與周峰年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其等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而原告已於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間,交付陳重宇共計225萬元,陳重宇並將其中160萬元交付國華徵信公司,原告又依陳重宇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時間,交付黃永吉共計60萬元,原告總計給付285萬元。然依系爭徵信契約原告僅有給付123萬元予國華徵信公司之義務,系爭分成契約既經撤銷,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國華徵信公司自應返還原告37萬元,且原告與黃永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黃永吉應返還原告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所成立分成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確認黃永吉、周峰年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㈤黃永吉、周峰年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㈥黃永吉、周峰年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㈦國華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黃永吉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國華徵信公司則以:邱裕源於112年9月20日前一週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分成契約,並經原告同意,系爭分成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告交付予陳重宇之225萬元,陳重宇僅繳回國華徵信公司160萬元,至於原告交付予黃永吉之60萬元與系爭本票,黃永吉則均未繳回國華徵信公司,故原告就系爭分成契約尚未清償完畢,國華徵信公司對此仍存有債權,國華徵信公司始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黃永吉則以:㈠黃永吉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受原告委任處理甲○○外遇賠

償事宜,並口頭約定報酬為甲○○賠償金額之三成,故黃永吉於112年9月20日至水立方汽車旅館,嗣經黃永吉協調,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21日簽立協議書,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價值以實際登錄計算超過2,000萬元,黃永吉乃以電話與原告商議以600萬元作為委任報酬,原告表示無法一次付款,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當場交付30萬元報酬予黃永吉,經黃永吉催討,原告始於113年2月27日匯款30萬元報酬予黃永吉,仍積欠黃永吉540萬元,黃永吉並無任何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為之,其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發票行為,自無理由,且原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追加黃永吉為被告,已逾民法74條第2項、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當然消滅。㈡又系爭本票為黃永吉持有,黃永吉僅係委任周峰年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並未讓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予周峰年,黃永吉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周峰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場陳述略以:原告與黃永吉僅有口頭達成協議,約定以原告取得甲○○之損害賠償價值30%作為委任報酬,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永吉作為擔保,周峰年為黃永吉之法務助理,系爭本票係黃永吉交付周峰年,指派周峰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黃永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卷㈠第379至380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黃永吉為律師,周峰年於111年5月至114年1月為黃永吉之法務助理。

三、陳重宇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9月為國華徵信公司之員工。

四、原告與國華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訂A契約,約定原告委任國華徵信公司調查原告之配偶甲○○是否有外遇,報酬8萬元,委託人欄由陳重宇代為簽名,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4頁。

五、原告與國華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8日簽訂B契約,約定原告委託國華徵信公司現場處理,並扣除已給付5萬元後,費用115萬元,委託人簽名欄由陳重宇代為簽名,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頁。

六、原告、陳重宇、黃永吉、國華徵信公司副總經理邱裕源於112年9月2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立方汽車旅館房間內,而隔壁房間甲○○正與乙○○同處一室。

七、原告與甲○○經由黃永吉協調於112年9月21日在徐人和律師辦公室簽訂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

八、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在徐人和律師辦公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永吉收執,並當場交付黃永吉現金30萬元。

九、原告與黃永吉於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5月8日有如本院卷㈠第100至104、196至202、250至261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

十、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匯款30萬元予黃永吉,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2頁。

十一、黃永吉將系爭本票交付周峰年,惟並未讓與票據權利,僅係指派周峰年以自己名義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4頁。

十二、周峰年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周峰年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

十三、原告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擔保金185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號受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8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成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而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陳重宇、黃永吉、邱裕源於112年9月20日在水

立方汽車旅館房間內,而隔壁房間甲○○正與乙○○同處一室,原告因配偶外遇行為,面臨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處於焦慮、恐懼、慌亂之中,陳重宇竟向原告表示必須同意系爭分成契約,始進行現場處理,原告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予以同意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重宇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與國華徵信公司有口頭約定三成,有要到錢才有酬庸,於112年9月20日當天有談妥為乙○○,原告有簽發乙○○200萬元賠償款三成60萬元之本票,之後該本票有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405至406頁),並有黃永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與國華徵信公司就其同意獲得賠償金額之三成給付予國華徵信公司之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分成契約即已成立,此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再觀諸原告為68年出生,於當時年滿44歲,其與甲○○係於97年2月29日登記結婚,別無其他婚姻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卷可參,顯見兩人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長達15年之久,得知甲○○與其他女性同處在旅館房間內,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突然遭受此侵害,精神倍受打擊,思緒處於慌亂狀態,又無類似抓姦經驗,陳重宇明知現場蒐證具有緊急性、迫切性,竟以此要求原告同意系爭分成契約,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思考、決定是否另覓地點再行協商契約內容,顯然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原告依系爭徵信契約給付國華徵信公司之報酬已高達123萬元,國華徵信公司本即負有現場處理之義務,至於甲○○與乙○○賠償原告事宜,原告非不得於事後綜合考量利害關係、財產狀況、訴訟經濟等因素,再行決定自行處理或委由他人為之及其委任報酬若干,非必須支出獲得賠償金額之三成,足見系爭分成契約所為之約定,依當時客觀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⒉至於證人陳重宇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

原告在事前就跟邱裕源透過電話談妥成數,當時他們口頭約定三成,即有要到錢才有酬庸,是指賠償金三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7頁);邱裕源於上開期日證述:我有口頭跟原告談,原告承諾說要三成給國華徵信公司,時間在抓姦前一週,我在電話中跟原告談到,用陳重宇手機跟原告談,應該是打LINE,是賠償金三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0、412頁)。

然陳重宇為國華徵信公司前員工,邱裕源目前仍任職於國華徵信公司,其等證述已有偏袒國華徵信公司之虞,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等所述屬實,參以國華徵信公司係以書面與原告成立系爭徵信契約,且國華徵信公司有關系爭分成契約之內容,亦有製作「國華徵信公司協調委任書」空白格式內容可供填寫(見本院卷㈠第178頁),顯示依國華徵信公司內部規定契約須訂立書面,以供查考及主張權利,則邱裕源倘確於112年9月20日前一週即與原告談妥系爭分成契約,衡情究無未要求原告先行填載書面契約,以維權益之可能,故陳重宇、邱裕源此部分證述,應係維護國華徵信公司之詞,不足採信。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分成契約應予

撤銷,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國華徵信公司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發票行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

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發票行為,而依上開規定所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黃永吉,嗣黃永吉再交付周峰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撤銷系爭發票行為之對象應係黃永吉。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惟其遲至113年12月16日、114年4月10日始先後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92條規定對黃永吉為撤銷系爭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1、140至141、232至233、236至239頁),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0條、第93條前段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周峰年、國華徵信公司為上開請求,則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永吉、周峰年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及繳回證券(票據法第69條、第74條規定

參照),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來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黃永吉部分:

黃永吉已將系爭本票交付周峰年,並由周峰年以自己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形式上系爭本票已合於交付(移轉占有)及票據權利轉讓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不論黃永吉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為何,其與周峰年間內部如何約定,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黃永吉已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黃永吉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周峰年部分:

⑴周峰年已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係無償取

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周峰年不得享有優於黃永吉之權利,而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其與黃永吉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黃永吉,並得以此對抗周峰年。

⑵又原告主張其係誤認有600萬元債務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

其與黃永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約定600萬元委任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重宇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國華徵

信公司有請黃永吉寫乙○○和解文件,原告與甲○○寫協議書時,我有去律師事務所,坐在原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頁);邱裕源於上開期日證述:抓姦當天是陳重宇委任黃永吉,業務單位可以自己找,律師費用是業務辦事費,費用是由原告支出,只是先收到公司,再由陳重宇領款,自行決定如何交付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佐以黃永吉於114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共計拿135萬元給我,其中30萬元是原告給我的報酬,另外105萬元給陳重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並有原告與黃永吉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261頁),顯示黃永吉於112年9月20日係受國華徵信公司委任到場,陳重宇並參與原告、甲○○嗣後賠償事宜,黃永吉後續仍負責處理國華徵信公司與原告間履行系爭徵信契約及系爭分成契約之事宜,足認黃永吉與國華徵信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有關協議書訂立之報酬,本屬系爭分成契約之一部分,而應向國華徵信公司請求,由原告逕向其給付,僅係依陳重宇指示交付,以代國華徵信公司之給付。

②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已在陳重宇之要求下同意給付國華

徵信公司獲得賠償金額之三成,該三成並未約定以「當場」、「協調成立人邱裕源」為限,則系爭分成契約之約定已包括黃永吉協調原告與甲○○訂立協議書之部分,原告究無除給付該三成予國華徵信公司外,再與黃永吉訂立委任契約、約定高達600萬元委任報酬之可能。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亦曾向黃永吉提及「抽三成」、「已經付超過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156、198、202頁),所指亦為系爭徵信契約及系爭分成契約,並未提及原告與黃永吉間另有委任契約及報酬之約定,更可證原告與黃永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③又系爭本票倘係600萬元委任報酬之擔保,原告於112年10月2

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當場交付黃永吉30萬元,則黃永吉自應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應為570萬元始為正確。且黃永吉為執業律師,倘與原告有上開600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原告又未全額給付完畢,黃永吉基於法律專業當會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並約定清償方式及期限,俾事後追償,以維護自身權益,究無僅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再參以黃永吉未扣除原告已給付之60萬元,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周峰年,由周峰年以自己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係為規避追查及原告對之進行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抗辯,更可證系爭本票確實並非作為黃永吉委任報酬之擔保。

④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係因系爭分成契約,誤認

有600萬元債務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與黃永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約定600萬元委任報酬之事實,堪認屬實。

⑶至於周峰年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永吉對原告之委任報

酬債權600萬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原告與黃永吉間之LINE對話截圖、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8頁),然查:

①上開協議書僅能證明原告與甲○○於112年9月21日簽立協議書

及其內容;至於實價登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黃永吉曾交付原告,與原告討論委任報酬,尚難據此證明原告與黃永吉間有成立委任契約。

②而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尚對黃永

吉表示「如果要打離婚官司,律師您可以幫我嗎」、「如果我抓到他再犯,我想委託您幫我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2頁),依其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不知悉黃永吉僅因上開協議書即要收取高達600萬元委任報酬之事,否則原告焉有可能為上開表示,亦可見原告與黃永吉間未有600萬元委任報酬之約定。又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永吉:

「律師,我匯款30萬過去了,你再確認一下」,黃永吉僅回稱:「有的」,並未向原告表示尚有540萬元未為給付之事,雖原告有先後給付黃永吉60萬元,然此應屬履行系爭分成契約之一部分,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黃永吉間具有600萬元委任報酬之契約存在。

㈢綜上所述,周峰年既無償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黃永吉之權利,惟原告與黃永吉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無從為委任報酬之約定,黃永吉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具有債權存在,則周峰年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周峰年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周峰年於受

讓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其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周峰年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峰年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黃永吉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周峰年為執票人,且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惟周峰年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周峰年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其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黃永吉已非系爭本票原本之執票人,亦非系爭本票裁定

之聲請人,無從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予原告,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黃永吉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黃永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華徵信公司、黃永吉分別返還原告37萬元、6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

⒈國華徵信公司已取得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扣除系爭徵信契

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報酬123萬元後,其餘37萬元則屬系爭分成契約之報酬,惟系爭分成契約業經撤銷,則國華徵信公司取得該37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華徵信公司返還3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已舉證其與黃永吉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係因分成

契約而給付黃永吉60萬元。而黃永吉雖抗辯原告給付60萬元係基於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舉證人陳重宇之證詞為證。然黃永吉無法明確說明其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600萬元報酬之時間及其方式、過程(見本院卷㈡第

35、38頁),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其等間有委任契約及約定報酬600萬元(見本院卷㈠250至261頁),至於陳重宇雖於114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黃永吉是我介紹的,是原告委任黃永吉到水立方汽車旅館,應該是112年9月20日之前,原告用我的電話跟黃永吉談過,時間不記得,內容及報酬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然陳重宇此部分證述已核與前述黃永吉係國華徵信公司委任到場乙節不符,且其對原告與黃永吉通話時間及其內容,均稱不記得、不知道,尚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詞,即為有利於黃永吉之認定,故依黃永吉所提出之反證,無法證明其係基於委任契約收受原告60萬元。則系爭分成契約既業經撤銷,黃永吉取得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永吉返還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國華徵信公司、黃永吉應給付之37萬元、60萬元,一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82、242頁)之翌日,即國華徵信公司自113年12月17日起、黃永吉自113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原告與國華徵信公司於112年9月20日所成立分成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黃永吉、周峰年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㈤周峰年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㈥周峰年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㈦國華徵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黃永吉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國華徵信公司、黃永吉、周峰年各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原告給付款項明細,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給付方式 日期 金額 給付對象 證據所在 1-1 匯款 112年8月11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38頁 1-2 匯款 112年8月12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38頁 1-3 匯款 112年8月13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38頁 1-4 匯款 112年8月14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38頁 1-5 匯款 112年8月15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40頁 1-6 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40頁 1-7 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40頁 1-8 現金 112年10月26日 105萬元 陳重宇 無 1-9 匯款 112年10月28日 50萬元 陳重宇 本院卷㈠第60頁 小計 225萬元 2-1 現金 112年10月26日 30萬元 黃永吉 無 2-2 匯款 113年2月27日 30萬元 黃永吉 本院卷㈠第62頁 小計 60萬元 總計 285萬元附表二:原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本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到期日 吳維珍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6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