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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吳昉城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豐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僅記載「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協議繼承內容」,然未表明該協議繼承內容為何,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原告要撤銷之「具體標的」為何),使本院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原告提出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以利送達被告,或原告應自行送達予被告,附此說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