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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吳昉城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李淑華李語婕

李淑貞李宥淩上列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有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變更為稅籍名義人時,補繳房屋稅新臺幣32,009元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正豐(以下與被告楊秋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原告與李正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再與原告於本院另案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中成立和解,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李正豐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嗣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207地號土地)財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207地號土地分割為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等語。後原告再於113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主張李正豐前因擔保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時,原告曾代李正豐補繳先前所欠繳之房屋稅32,009元,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乃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然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業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3頁)。又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其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207地號土地分割為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顯然並不相同,並不能認為係基礎事實同一。且二者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房屋稅,其訴訟可能產生之爭點及所應調查之證據,完全有別於其起訴時所主張的被告就207地號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應予撤銷所生之爭點,致原起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全然無法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利用,而應另行調查。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房屋稅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