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蕭俊祥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被 告 林政忠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央請原告向永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借被告周轉使用,並允諾於借款1年後返還,原告同意借款,並依被告指示於110年4月13日將200萬元匯入兩造友人文全献管領之帳戶,嗣後再由文全献秘書李心儀或以匯款、或以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以供擔保,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由被告按月向永豐銀行支付貸款利息。㈡被告於110年8月間,復央請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150萬元轉借被告周轉使用,同時允諾全部借款(含上開200萬元借款)將於111年4月23日返還,原告同意借款,並於110年8月25日交付款項,被告亦同時交付由其擔任代表人之兔耳創意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11年4月23日支票以供擔保,並約定借款期間由被告按月向遠東銀行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並央求原告不提示支票,然原告聽聞被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乃於113年2月23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之,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扣除被告已向遠東銀行清償之本金30萬元後,尚欠金額3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亦未受領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原告應就兩造間有200萬元之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2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借款150萬元部分確屬實,其已清償30萬元,僅剩餘12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修改):
㈠、文全献於110年4月16日委託李心儀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原證6)。
㈡、文全献之帳戶於110年的4月14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0日均有現金提領紀錄,合計100萬元(原證7)。
㈢、兩造於110年8月25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150萬元給被告,被告應於111年4月23日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前僅清償30萬元,迄今尚有120萬元尚未清償。
㈣、被告為擔保上開150萬元借款,簽立原證2支票予原告收執。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於110年8月間締定借貸契約,由原告貸予被告15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4月23日返還借款,然被告屆期僅清償30萬元,經原告於催告清償後,尚有120萬元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締定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200萬予被告,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10年4月13日委請兩造友人文全献之秘書李心儀將200萬元匯入文全献管領之帳戶,再由李心儀於110年4月14日、16日、19日、20日分別提款40萬、40萬、10萬、10萬現金後交予被告,及於同年月16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4月23日,惟被告屆期經催告仍未還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支票影本1紙(未載發票日期)、永豐銀行110年4月13日臨櫃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4月16日臨櫃匯款憑證、文全献帳戶110年4月份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86、88、90頁)。證人文全献亦到庭證述:「伊公司還在士林的時候就認識林政忠了,認識超過30幾年了,蕭慶祥是警員,伊的公司在他的轄區,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認識也有10幾年了。兩造都是伊的朋友,都偶爾會來伊的公司」、「李心儀是伊公司的會計,跟了伊10幾年,這一兩年伊把公司收掉,李心儀才沒有繼續做」、「伊之前跟林政忠就口罩的生產製造事業有合作關係。伊本來就有在投資口罩生產,109年時林政忠說美國有一個口罩的訂單,要入股伊的公司跟伊一起做,資金部分各自都有出」、「(提示原證5永豐銀行110年4月13日臨櫃匯款憑證,本院卷第86頁)伊知悉李心儀有於110年4月13日將蕭俊祥帳戶內200萬元匯款至伊的帳戶,因為林政忠事先有打電話告訴伊,蕭俊祥跟林政忠講好了,蕭俊祥要借錢給林政忠,會匯到伊的戶頭,因為蕭俊祥白天要上班沒有時間匯款,就授權請李心儀代為匯款,如果林政忠要使用,就會打電話給李心儀,叫李心儀去領出來給他。因為林政忠當時沒有助理,他自己又懶得跑銀行,伊和林政忠又是好朋友,所以他的錢會匯入伊的戶頭,如果要用錢就會請伊的助理李心儀幫他領或是幫他匯款再交給他」、「伊知悉蕭俊祥匯款給林政忠的原因,因為當時伊等三人都在場一起聊天,蕭俊祥說他還了20幾年貸款終於還完了鬆了一口氣,林政忠就跟蕭俊祥說他需要錢,蕭俊祥手上有錢是否可以借他,蕭俊祥就同意了。後來林政忠又拜託伊去跟蕭俊祥說借貸的事情,說請蕭俊祥借他一筆錢去周轉,只是當時數額沒有確定,當然是越多越好。因為當時是蕭俊祥剛把房貸還完,林政忠請他再去跟銀行借款,銀行會借多少錢不一定,後來是銀行又核貸200萬元,所以才借款200萬元」、「(你確認這筆200萬匯款就是你們談的這件事情?)我確認,因為蕭俊祥跟林政忠間就只有兩筆借款,一筆是這筆200萬元,另一筆是當時政府有優惠公務人員信用貸款,也是後來林政忠跟蕭俊祥說既然你可以有借款優惠,請蕭俊祥去借款出來再借給林政忠,該筆借款是150萬元。上開兩筆借款原先都是承諾會半年內還清」、「(提示原證一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8頁)伊有看過這張支票,當時蕭俊祥答應要借錢給林政忠200萬元,隔幾日林政忠就拿了這張票給蕭俊祥,本來林政忠是拿票給伊叫伊交給蕭俊祥,但伊跟林政忠說這是你個人的票你自己交給蕭俊祥,後來林政忠把票給蕭俊祥時候伊在場,這張票是因為蕭俊祥借錢給林政忠,林政忠開給蕭俊祥做擔保的,蕭俊祥有問說為什麼沒有壓日期,林政忠說因為半年之內就會還他,所以不用押日期,說不定還可以更早還」、「蕭俊祥借給林政忠的200萬元是跟永豐銀行借的,本來蕭俊祥是跟永豐銀行借房貸,後來還清之後再去借短期款出來給林政忠,因為是借短期的,每月不用攤本金,只要還利息6,000元至7,000元就好,從頭到尾利息都是林政忠在支付,因為錢本來就是林政忠要借的。第二筆借款150萬元也是蕭俊祥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來借給林政忠的,印象中每個月連本帶利要還2萬1,000到2萬2,000元,錢也是林政忠在支付的,林政忠拿現金來,交代李心儀去銀行匯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至144頁)。查證人文全献就本案借款原因、借貸過程、交付借款之方式等均證述綦詳,且參諸前揭文全献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匯入200萬元後,於一週內即已如數已匯款或提領方式,與證人文全献前揭所述僅係藉其帳戶轉交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文全献前開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其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本人均有按月給付利息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亦核與證人文全献前揭證述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銀行借款本息總額相符,益徵證人文全献前揭所述應係根據事實所言,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文全献前與被告合作投資口罩生產事業,文全献為籌措「個人出資款」,曾向原告商借200萬元,然此借貸過程,被告全未參與其中,而110年4月16日文全献透過秘書匯款給被告之100萬元,乃文全献與被告合作口罩事業出資款項;此外,文全献公司於109年10月間營運資金周轉有狀況,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被告為協助文全献清償債務,同意借用支票予文全献使用,即在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妥印章、或預先記載不同票面金額後交予文全献保管,惟為防堵文全献侵占支票,未完成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記載,以牽制文全献,原告所提出原證1支票乃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即為被告斯時交付予文全献之支票,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等語。惟前開答辯,業為證人文全献否認之,並證稱:「(是否於110年4月16日由李心儀臨櫃辦理,將文全献帳戶內100萬元匯款至林政忠帳戶?你知道為何要轉這筆錢嗎?)伊大概知道有這件事情。錢是林政忠要用的,這筆錢是林政忠跟蕭俊祥的借款,林政忠要用的時候就叫李心儀把這筆錢轉給他。這筆錢是林政忠跟蕭俊祥之間的錢,不是伊借給林政忠或是伊要給林政忠的」、「(蕭俊祥有借錢給你嗎?)沒有,伊從來沒有跟蕭俊祥借過錢」、「(提示原證一支票影本,問:這張票本來就是林政忠要開給蕭俊祥?還是林政忠本來要開票給你的,你因為其他原因又交給蕭俊祥的?)本來就是林政忠開給蕭俊祥,我跟林政忠間沒有其他原因要開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空言否認證人文全献前揭證述不實,卻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所抗辯其與文全献間之投資關係存在,已難採信。且就交付支票部分,被告一方面辯稱為防堵文全献侵占支票、須牽制文全献,一方面卻又將支票蓋妥發票人印章後直接交予文全献保管,顯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訂。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被告之還款期限既已於兩造約定之111年4月23日屆期,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3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