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蕭俊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從而,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