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羅榮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在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程式自有不合。而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維護居住環境為目的,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在具狀人欄蓋用海闊天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