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林武政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智妍律師被 告 TRAN VIET HIEU(中文名:陳曰孝)
TRAN MINH HOAT(中文名:陳明活)
LI VAN QUYET(中文名:梨文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謝佳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TRAN VIET HIEU、TRAN MINH HOAT、LI VAN QUYET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TRAN VIET HIEU、TRAN MINH HOAT、LI VAN QUYET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TRAN VIET HIEU、TRAN MINH HOAT、LI VAN QUYET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TRAN VIET HIEU、TRAN MINH HOAT、LI VAN QUYET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TRAN VIET HIEU(中文名:陳曰孝)、TRANMINH HOAT(中文名:陳明活)、LI VAN QUYET(中文名:
梨文決)(下合稱陳曰孝等3人,分別則逕稱其等中文名)、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下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陳曰孝等3人、登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455元,及其中1,331,45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6,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揚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617,455元,及其中1,331,45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6,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59頁)。核原告追加登山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請求揚捷公司依契約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因陳曰孝等3人就同一火災事件所為失火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陳曰孝等3人與登山公司連帶給付及與揚捷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暨追加請求租金利益損害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揚捷公司、登山公司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46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梨文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揚捷公司為人力仲介公司,經營外籍移工引進業務。揚捷公司由其員工即訴外人蘇湘閔出名代理揚捷公司,於110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揚捷公司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作為外籍移工之宿舍,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延長租約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房屋並由揚捷公司所仲介之外籍移工陳曰孝等3人居住使用。然於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至2時許,本件房屋因陳曰孝等3人前將未熄滅之菸蒂、水煙菸草隨意棄置於後陽台水桶、中間地面,引燃周邊可燃物品致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本件房屋嚴重燒燬,其陽台、房間、浴室及客廳等結構及設施均受損嚴重,須重新裝修始能回復本件火災發生前之原狀,且自本件火災發生後迄今因此未能再行出租,揚捷公司亦未再給付租金。陳曰孝等3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房屋重新裝修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133,455元,及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因未能出租所生租金利益損害,每月22,000元,共計484,000元(計算式:22,000×22=484,000),合計1,617,455元(計算式:1,133,455+484,000=1,617,455)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係登山公司所僱用之外籍移工,登山公司為陳曰孝等3人之僱用人,本件房屋為登山公司提供陳曰孝等3人居住之職務宿舍,本件火災顯與受僱人即陳曰孝等3人執行職務有直接關聯,登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揚捷公司承租本件房屋時,已約定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疏未監督、管理陳曰孝等3人不得有上述隨意棄置菸蒂之危險行為,復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且陳曰孝等3人上開行為已達輕率、重大過失之程度,致本件火災發生,揚捷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自應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與登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揚捷公司就同一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陳曰孝等3人、登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455元,及其中1,331,45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6,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揚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617,455元,及其中1,331,45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6,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陳曰孝、陳明活則以:伊等當天約中午12點有回到宿舍,有
臺灣人來幫伊等修理冰箱,於中午12時15分許陳曰孝就先離開,後來約下午3時至4時,公司打電話說宿舍失火了,伊等就不能進去;伊等回宿舍後並未抽菸,抽菸的竹子並未被燒掉;伊等回宿舍是要修理冰箱,伊等在房間裡面,並未到陽台,臺灣人來修理冰箱後,陳曰孝就與修理冰箱之人一起離開;本件火災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登山公司則以:本件火災是否確因陳曰孝等3人抽水煙未熄滅
菸蒂行為所致,其等行為不法性及主觀上有何過失,原告均未提出確切具體證據證明,又造成起火及火災擴大、延燒之原因,可能係陽台堆置之雜物所致,原告逕以此請求登山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又陳曰孝等3人在本件房屋之活動並非在工作時間,且其等行為均非執行職務所必要,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與職務不具客觀關聯性,自難課以登山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上班時間,便認定陳曰孝等3人係在執行職務,顯屬臆測。登山公司與陳曰孝等3人係雇主、勞工之關係,登山公司無權任意干涉外籍移工工作時間以外之行為,提供宿舍亦非課以登山公司對外籍移工於宿舍內之個人行為負責或監督之義務,且宿舍為勞工私人領域,並非工作場所,雇主無從對其等於宿舍內之行為加以管制。另蘇湘閔業將本件房屋點交返還原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其自應就損害範圍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㈢揚捷公司則以:本件租約並未禁止吸菸,且水煙亦非違禁物
或爆炸性、易燃性物品,原告認定揚捷公司未盡注意義務,並非可採;又揚捷公司對所仲介之外國人均會口頭勸導不得在租屋處及工區吸菸,並無原告所稱容任陳曰孝等3人抽菸之情形。本件租約雙方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故就本件火災,仍應有該條所定承租人失火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揚捷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揚捷公司對於實際居住於本件房屋之陳曰孝等3人,並不負住宿生活管理之監督責任,亦不能預見其等於休息時間抽菸引起本件火災,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未違反本件租約第11條第2項,原告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432條等規定,請求揚捷公司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就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房屋內抽菸、棄置菸蒂等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並未舉證說明,而外籍移工在宿舍抽菸亦未違反我國法令或一般生活習慣,不應課以揚捷公司防免本件火災發生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前揭期間未能出租本件房屋之租金損害,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關於所失利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開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梨文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本院卷一第20頁)。
㈡揚捷公司由其員工蘇湘閔出名代理揚捷公司,於110年6月5日
與原告簽立本件租約,約定由揚捷公司向原告承租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延長租約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本件房屋作為外籍移工宿舍,並由陳曰孝等3人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30至37、57頁)。
㈢陳曰孝等3人均為登山公司所僱用之外籍移工,登山公司為陳
曰孝等3人之僱用人(本院卷一第162至175、312至318、378、416至420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曰孝等3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登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揚捷公司就同一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曰孝等3人棄置遺留未熄滅之菸蒂、水煙菸草致本件火災發
生,並造成本件房屋燒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人;本件房屋由揚捷公司向原告承
租,作為外籍移工之宿舍,於租賃期間由陳曰孝等3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先堪認定。而本件火災之發生經過及原因,業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並研判:本件房屋為起火戶,其陽台中間地面一帶為最先起火處,現場經排除遭人入侵縱火、電氣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近除菸蒂(含水煙)之火源外,未發現其他發火源,依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筆錄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滅之菸蒂(含水煙)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至115頁),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已排除外部人員蓄意縱火、因電線或家電等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等可能性,而應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人員所致;又最先起火處除遺留之菸蒂(含水煙)外,並未發見其他火源,現場另留有水煙管、塑膠桶,而陽台中間地面一帶之燒燬物,經鑑定結果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復未發現有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以遭人棄置未熄滅之菸蒂(含水煙)引燃起火處,致起火燃燒最為可能。復參以關係人即4樓房屋住戶沈杰於鑑定時供稱:伊從窗戶看到後陽台窗台上有火舌從樓下竄上來;沒有聞到瓦斯味或特殊異味等語(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陳明活則供稱:本件房屋承租約2年都是供移工居住使用,有6名移工居住;其中陳曰孝等3人會抽菸,伊等都在後陽台抽水煙,水煙要先用打火機點燃菸草,抽完後把煙管內燒完的煙草彈出來,集中在水桶內,水桶是紅色塑膠桶,放在後陽台地上,伊等會去陽台門邊的木椅上抽水煙;水煙固定放在後陽台水桶內,陳曰孝等3人共用同一個水煙管,沒有使用電氣產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7頁),以及前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位置圖、照片等相關事證(本院卷一第61至62、92至114頁)。基此可知,本件火災確係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且有抽菸習慣之外籍移工即陳曰孝等3人,在最先起火處之陽台抽水煙後,因將未熄滅之菸蒂或水煙菸草不當棄置遺留在該處,致引燃陽台地面附近之可燃物而發生無訛。是本件陳曰孝等3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應注意妥善處理抽水煙後所生之菸蒂、菸草,不應任意棄置於陽台,竟疏未注意,而於3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某時,共同抽水煙後,隨意遺留棄置未熄滅之菸蒂,致引燃陽台地面物品,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即屬失火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本件房屋燒損等財產上損害,則陳曰孝等3人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曰孝、陳明活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陳曰孝等3人均有
在本件房屋陽台抽水煙之習慣,且陳曰孝等3人尚共用同一支水煙管;陳曰孝尚表示其於當天早上7時許,曾在陽台抽水煙等情,業據陳明活於前開鑑定時供稱明確,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確係由於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某時,共同抽水煙後不當遺留棄置未熄滅之菸蒂、菸草,引燃陽台地面附近物品所致,復審酌現場尚發見有水煙管、塑膠桶等物品,業如前述,則陳曰孝、陳明活分別辯稱其等本件火災發生當日中午回宿舍後並未抽菸,並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下午1時許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56、497頁、卷二第63至64頁),即不足以排除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某時,均已有在陽台抽水煙並遺留棄置菸蒂或菸草之行為;況陳曰孝、陳明活就其等所稱離開宿舍之時間,乃至當日中午曾有臺灣人前來修理冰箱,陳曰孝並於修理完畢後隨同修理人員先行於中午12時15分許離開等情,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憑佐,自難逕認屬實,委無足採。又登山公司另抗辯依鑑定報告書之認定,造成起火及火災擴大、延燒之原因,可能係原告於本件房屋陽台堆置雜物所致,原告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究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及其研判結果可知,原告縱使如登山公司所稱於本件房屋陽台堆置雜物,依外籍移工宿舍居住使用之通常情形,當不致無故起火燃燒,若非陳曰孝等3人於陽台抽水煙後不當棄置遺留菸蒂,實無可能因此引燃陽台地面附近之物品,自無從逕將本件火災之發生歸因於陽台堆置雜物。陳曰孝、陳明活及登山公司上開所持抗辯,均無足採。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因陳曰孝等3人上開失火行為,受有本件房
屋重新裝修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133,455元,業據原告提出小室擇栽裝修設計中心工程估價單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16至124頁),應堪認定。原告另請求賠償其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因未能將本件房屋出租所生租金利益之損失共484,000元,而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徵諸本件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係出租予揚捷公司作為外籍移工之宿舍使用,而本件租約期間原定為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止,足認原告就本件房屋出租而得收取之租金,係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收益,確屬前揭民法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又本件房屋因本件火災於112年6月13日發生後,致原告無從再行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甚明,則原告請求前開自本件火災發生後,因未能將本件房屋出租所收租金利益之損失共484,000元,亦屬有據,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連帶賠償合計1,617,455元之財產上損害,俱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登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登山公司
僱請之外籍移工,登山公司為其等僱用人,陳曰孝等3人上開失火致引發本件火災之行為,與其等執行職務在時空上均高度密接,顯有直接關聯,並據此請求登山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經登山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而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曰孝等3人均係登山公司所僱用之外籍移工,從事工
程營造工作,為營建業技工在臺居留,登山公司則為陳曰孝等3人之僱用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並有登山公司委任契約、陳曰孝、陳明活委任契約、梨文決經仲介機構申請來臺工作相關資料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2至175、312至318頁);又依登山公司制定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工地工人到勤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至下午5時,復據登山公司提出勞資會議紀錄、員工出勤管理辦法附卷為佐(本院卷二第37、41頁)。另徵之陳明活於前開鑑定時已陳稱:伊是最後離開的人,約下午1時左右,伊等中午休息時間是從12點到下午1點,伊今天中午12點多回去;陳曰孝今天12時20分許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陳曰孝於本院中亦稱:伊大約在中午12點回來宿舍等語,陳明活則陳稱:伊回宿舍是12點,吃飯後睡覺至1點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496頁、卷二第63至64頁),足見其等均係在中午休息時段,始回到員工宿舍即本件房屋,亦可推知本件火災發生當日,陳曰孝等3人在本件房屋內之活動,均係在勤務時間前或午休時間,並非在勤務(工作)時段所為。則綜上各情可知,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某時,共同在本件房屋陽台抽水煙,並遺留棄置未熄滅之菸蒂,因而引燃陽台地面物品,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失火行為,其行為外觀係工地工人在員工宿舍抽水煙,與陳曰孝等3人從事工程營造之工作內容迥然有別,亦難謂係執行職務所必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其他與職務有直接關聯之舉動,又其行為處所在員工私人領域之宿舍,行為時間在出勤前或午休時段等非勤務時段,且其行為性質核屬受僱員工在個人生活空間內之吸菸行為,顯然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在客觀上與陳曰孝等3人職務在時間、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關係,亦不因陳曰孝、陳明活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究係在何時回到工地、登山公司對於員工宿舍之生活管理是否有監督之權限或義務等節而影響其行為屬性之判斷。是陳曰孝等3人上開失火行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強令其等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揚捷公司就同一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另主張:揚捷公司依本件租約之約定,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疏未監督、防免陳曰孝等3人為上開隨意棄置菸蒂等危險行為,且陳曰孝等3人上開失火行為亦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揚捷公司自應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揚捷公司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或仍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揆之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此乃就承租人失火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則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就上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又參諸民法第434條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得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往往係屬經濟上弱者,是乃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則出租人如欲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自應以特約明確約定為之,始符合衡平原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租約第11條(乙方之義務及責任)明文約定:「一、乙方(按即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甲方(按即出租人)核對。二、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三、乙方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32頁),考其約定內容及意旨與民法第432條條文高度近似,復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或除外約定之內容,則徒憑本件租約之契約文字,尚難認契約雙方就本件房屋之失火責任已有加重承租人注意義務或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又參酌本件租約前揭約定內容,核與內政部公告頒行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條文幾無二致(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衡以契約雙方如有關於承租人或第三人失火責任特別約定之合意,亦非不得於本件租約第11條追加約定,或於第21條(特別約定)註明個別磋商條款,惟遍觀本件租約全文,並無其他關於失火責任特約之明確約定,顯難以此逕認兩造就本件房屋之失火責任已合意定有特約,亦不得在前揭契約文字之外任意探求解釋,自無從排除適用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原告僅以本件租約第11條第2項此一與民法第432條相同意旨之約定為由,主張揚捷公司或陳曰孝等3人就本件房屋之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不無誤會,尚難憑採。
⒊第查,本件租約之當事人雙方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關
於承租人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故就本件房屋因本件火災發生而燒損所生損害,自仍應有民法第434條承租人失火責任減輕規定之適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揚捷公司就本件房屋因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就揚捷公司或陳曰孝等3人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就本件房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負舉證之責。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肇因於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外籍移工即陳曰孝等3人,在本件房屋陽台共同抽水煙後,因將未熄滅之菸蒂或水煙菸草遺留棄置在該處,致引燃陽台地面附近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析述如前。然陳曰孝等3人所為在宿舍抽水煙之行為,雖或可能有違雇主或仲介公司對於員工宿舍生活管理之規則或勸導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就陳曰孝等3人在其生活居住空間之宿舍陽台抽水煙之行為態樣本身而言,實難謂係超乎員工居住使用宿舍之通常行為之範疇,亦非屬製造異常高度風險之輕率行為,則陳曰孝等3人雖因抽水煙後,疏忽而隨意棄置遺留未熄滅之菸蒂,致引燃陽台地面物品,造成本件火災發生,至多僅能認具有輕過失,究其行為及過失態樣,仍難謂有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陳曰孝等3人或揚捷公司就本件火災有何重大過失,即難認承租人揚捷公司就本件房屋因本件火災燒損,應負重大過失之失火責任。是原告泛稱揚捷公司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請求揚捷公司就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同一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㈣據上各節,本件陳曰孝等3人於本件房屋陽台共同抽水煙後,
棄置遺留未熄滅之菸蒂或水煙菸草,致引燃陽台地面物品,因而引發本件火災,造成本件房屋燒損,具有輕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連帶賠償前揭損害合計1,617,455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登山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揚捷公司就前揭同一損害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尚屬無據,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曰孝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陳曰孝等3人就其中1,331,45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其中286,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459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陳曰孝等3人就其中1,331,455元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6,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曰孝等3人連帶賠償1,617,455元,及其中1,331,455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86,000元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登山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復依本件租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揚捷公司就同一損害給付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