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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武文悅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被 告 洪國齡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我國人民,且於起訴時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向訴外人林雲娥(下稱林雲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損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伴侶即訴外人洪國堯(下稱洪國堯)之胞妹,訴外人洪文照(下稱洪文照)、林雲娥則為其2人之父母。被告因對原告有諸多不滿及偏見,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同年5月31日先後以Line簡訊向洪文照、林雲娥訛稱:「原告為小三私生女,其雖與洪國堯交往,惟男女關係紊亂,好像有很多男人。」、「原告不尊重並控制洪國堯。」、「原告與洪國堯同居在林雲娥名下之不動產是賴著不走、意圖不軌。」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感覺難堪痛苦怨懟難平,除社會評價遭受重大貶損外,亦承受偌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原告受有利之判決,被告應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予林雲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為被告與林雲娥之私人對話,乃被告基於與其母親間的至親情誼及信任,在私底下表達個人看法、觀感及評論,對話內容屬於私密性質,且被告並無欲將該等訊息散佈於其他第三人,而被告未曾於公開場合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及隱私權之保護。又現今社群軟體如Facebook、Instagram訊息之「一對一」對話方式談論其對特定個人之主觀感受情形,實與二人於實體領域空間對話無異,此等如系爭言論之私底下對原告之評論,縱其評論尖酸、不雅,然既為私下於私領域內對他人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虞尚有不同。系爭言論係被告基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表達出發現、不滿原告為人處世之個人意見及主觀言論,尚非意在貶損原告於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意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自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林雲娥稱原告「為小三私生女」、「男女關係紊亂,好像有很多男人」一節: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林雲娥為上開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固提出原證1之林雲娥與洪國堯間Line於112年5月6日對話截圖,其中:「(林雲娥)win剛才來電,她說應該她的出身是小三私生女。母親沒法照顧她才送給教會」、「(洪國堯)所以洪國齡跟洪文照說小武好像有很多男人。隨便說說但未經證實」、「(林雲娥)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5、26頁】。

證人林雲娥於審理中雖證稱係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筆錄),但據被告所提與林雲娥於112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林雲娥)父母從不提。至說母親送她到教會!!再來又說到:母款只給她一年生活費,到了美國去念高中」,及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8分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林雲娥)干脆趁早打電話給洪老!不該再受騙。她也叫我送她茶葉等。我寄過一次就切。她是私生女。母送她教會長大沒有完整家庭!」,及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4分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林雲娥)父不詳吧!從不講。母是工人偷生私生女。所以血液不乾淨。素質差太多。她發現有錢」(見本院卷第108、116、118頁)。再依林雲娥與洪國堯於112年5月6日之前後完整對話內容,當日上午8時11分之對話內容:「(林雲娥)那女人出身卑微沒有家庭背景!她說是在教會長大後來高中送到美國,生母只給一年錢。到今。都不父親奇了。使人猜想她是私生女/被人遺棄不要的女嬰」(本院卷第156頁)。對照林雲娥與洪國堯其後之對話內容,所稱原告為小三私生女一事,應係林雲娥所為,與被告無涉。⒉依原告所提林雲娥與洪國堯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就洪國堯

質以被告及洪文照是否稱原告好像有很多男人,林雲娥答稱:「對」。原告據此而主張被告有為此言論,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林雲娥此前與洪國堯之對話截圖內容,其中林雲娥稱:「他只隨便說說而已,例如:洪老頭不喜歡她好似很多男的。所以令人聯想到會不會是妓?只是順口說而已!我同意現代人沒有人在講妓這個形容詞。就好像是:台灣原住民以前叫潘仔,現在改成:原住民。這就對了」、「妓是我脫口說的!」、「我才知:洪老頭有去過你那兒?是他表的態度」(本院卷第184、185頁)。再佐以林雲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很多男人這件事,是洪文照跟被告說,被告會告訴伊一些些,被告跟伊說洪文照去美國找洪國堯,洪國堯好意留洪文照住在洪國堯在美國買的新房子,就是原告仲介幫洪國堯找的新房子,洪文照回來就一直在念,這時候伊才知道洪國堯交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筆錄)。綜以上開證人林雲娥之對話簡訊與證詞內容,所謂原告好像有很多男人之言論,肇因洪文照於美國見到原告後所為想法,並將其想法告知被告與林雲娥,故被告抗辯其並無為此部分言論,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林雲娥稱「原告不尊重並控制洪國堯」、「

原告與洪國堯同居在林雲娥名下之不動產是賴著不走、意圖不軌」一節:

⒈依原告所提林雲娥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

哥哥這個女朋友明知道不是他的東西還賴在那裡,你如果便宜賣哥哥的話,他更不會走了,倒不如不要賣得好,這是我良心的意見」(臺中地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損及其名譽一節。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係被告對林雲娥美國房子出售及原告居住其內之意見表達。且證人林雲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聊說為什麼原告可以住在伊美國的大房子內才引發這類的對話,兒子在跟原告交往的時候,好像有一陣子,斷斷續續,住在美國大房子內,後來在兒子搬離美國的大房子後,原告還繼續住在裡面,後來伊說要賣房子,大家都要搬走,被告叫伊去美國AIT授權給被告那棟房子,萬一原告不搬走,被告要去趕原告,原告住在美國大房子時,伊沒有收原告房租,水電費、瓦斯費是兒子幫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筆錄)。是原告確有居住林雲娥美國房子之事實,被告就林雲娥處分房子及擔憂原告居住內之事實,對林雲娥表達其對此事之看法意見,其所為此部分言論係基於原告居住美國房子事實下所為個人主觀價值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依原告所提林雲娥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

女人是很理智的,男人很容易被女人控制,哥哥人很好,但是這個女的真的不好,我們要幫助他遠離,哥哥條件很好,其實可以找很多」(臺中地院卷第28頁),從其對話內容觀之,為被告對原告作為洪國堯女朋友之不滿,單純對原告與洪國堯交往關係所為評論,此部分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既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被告與林雲娥間之對話內容,損及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寄送一審判決全文予林雲娥作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