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游智鈞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被 告 楊少寬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8,89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75萬5,978元,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因友人即訴外人沈郁霖、邱偉誠介紹認識,四人為承接月子中心之月子餐運送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中商議創立銓運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運通公司),設立銓運通公司前,因被告表示擔心後續可能發生經營不善之情,便與原告及沈郁霖、邱偉誠商量輪流借名擔任銓運通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實際上銓運通公司決策由被告一人決定、指揮,包含銓運通公司之網路銀行使用及員工薪資發放、勞健保投保事項等,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地下錢莊等借貸,被告向原告表示僅係出名貸款,所有貸款清償事宜被告會一肩扛起,原告詢問為何被告未能向銀行借款以利公司周轉時,被告表示自己無法再繼續貸款等模糊說法帶過,利用原告甫成年涉世未深,遊說原告為其出名開設公司及貸款,嗣即由原告以己之名先於111年3月18日向裕富公司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於同年6月30日向中信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借貸契約第2條並約定違約金20萬元)、同年8月24日向中信銀行信用貸款20萬元,兩造口頭約定上開貸款均於1年後將債務清償完畢。貸款起初被告尚遵期償還貸款月付額,詎被告嗣以各個理由拖延還款,後續甚至無故消失,四筆貸款均已屆期,原告卻聯繫不上被告,致原告年紀輕輕身上已有百萬債務並遭追償,被告迄今均不出面處理,對於原告因此所生損害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只好提出本件訴訟;而經審理中函詢債權人之結果,合計積欠裕富公司(迄至114年11月27日止)、中信銀行(迄至114年12月2日止)175萬5,978元,被告應負償還之責。
為此,依兩造間之借名貸款契約或借貸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⑴兩造111年3月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指示原告辦理貸款事宜,及貸款公司人員通知被告以原告名義貸款之30萬元、10萬元將撥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9、185至187頁),⑵兩造111年6月30日簽立之合約書(載明約定原告向中信銀行申貸之80萬元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貸款全額,被告如達3個月未繳交金額時,原告有權向被告求償用於支付貸款;見本院卷第30頁),⑶兩造111年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就中信銀行核貸之20萬元款項,指示原告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18頁),⑷被告繳納部分貸款之分期金額紀錄(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為證;且據裕富公司114年12月16日函覆稱: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該公司分別借貸30萬元、10萬元,各自112年7月份、112年8月份起未繳納分期款,迄至114年11月27日止各積欠債務金額(含本金、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用)38萬9,107元、12萬4,711元(即共51萬3,81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6至458、462頁),以及經中信銀行114年12月2日函覆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4日向該行分別借貸80萬元、20萬元,均自112年8月份起未繳納分期款,迄至114年12月2日止各積欠債務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98萬2,911元、25萬9,249元(即共124萬2,1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0至432、462頁),亦即就上開貸款原告迄已負擔債務金額175萬5,978元(計算式:51萬3,818元+124萬2,160元=175萬5,978元)並遭債權人追償。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貸款,貸得款項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清償,可認成立借名貸款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其為被告處理借名貸款事務致積欠債務並遭債權人追償之175萬5,978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