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合春
祭祀公業陳合春共 同特別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參 加 人 陳子智
陳妘宣共同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錦煌
黃錦桐
黃淑美黃景池黃錦發黃錦文黃錦溢
沈攸香陳啓銘唐東煥唐敏瑜胡深松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虎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厚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
黃源壽即黃錦圭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即黃金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惟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仍應命被參加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命補費之裁定,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意見參照)。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現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其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24,732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占派下權之比例為1/20(本院卷一第18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31,237元(計算式:132,624,732×1/20=6,631,2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7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參加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896.91 6,100 1/1 90,871,15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74.26 5,000 7/16 8,037,44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2.77 5,000 7/16 596,68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9 5,000 7/16 265,103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1.19 5,000 7/16 2,474,478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3.79 6,100 1/1 8,868,119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8.95 6,100 1/1 2,311,595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3 53,000 1/1 377,890 9 徵收補償費 18,822,268 合計 132,624,7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