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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王正一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謝林秋寶

謝國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複 代理人 徐千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

編符號C1、C2所示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B1、B2、D1、D2、D4、E1、E2、F1、F2所示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每期各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

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捌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號建物之加強磚造A0部分(面積44.90平方公尺)及棚架拆除並將物品清空,並將民事陳報暨補正狀附圖1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謝國隆應將新北市○○區○○○00號建物之木石磚造B0部分(面積1

3.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物品清空,並將其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C1、C2所示部分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下稱27號建物)及其毗連之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B1、B2、D1、D2、D4所示部分棚架(下合稱本件棚架,分別則各稱其編號,下同)暨如附圖暫編符號E1、E2、F1、F2所示部分增建物(下合稱本件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1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及每期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6、278至2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標的範圍,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11月3日因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愛祝生前於38年起,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水泉簽訂臺灣省臺北縣○○○地○○○鎮○○○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承租人謝水泉向王愛祝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42、43地號土地(即本件土地),就本件土地部分記載「各1/2田寮無租供給」,嗣因王愛祝死亡而由原告繼承本件土地及本件租約。又本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未於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遂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淡民字第1042096774號函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是本件租約業已期滿,其上租佃關係已不存在,同段22、47、76地號土地亦經原告收回。惟本件土地上27號建物及其附屬之本件棚架、本件增建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並未返還本件土地,被告就本件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等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獲有相當於使用本件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166,013元本息,並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該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每期法定遲延利息2,867元本息。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27號建物及其毗連之本件棚架暨本件增建物(即本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3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7元,及每期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王愛祝與謝水泉間自38年起簽訂本件租約,由原告繼承本件土地及本件租約一情並不爭執,然本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固未續約,謝水泉生前仍有意續租,承租人並曾向公所提出續租調解,但因原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因承租人不諳法律而未為後續法律行為,經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實非其不願續租,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3年10月23日函知承租人、出租人於公告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租,並非由承租人本人或其家屬受領函復通知書,在加上承租人確有續租意願,則在程序上註銷登記之前提是否仍存,本件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因此逕自消滅,有無權利濫用之虞,不無疑義。又本件租約就本件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租地建屋)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另27號建物門口朝外左前方之棚架、延伸棚架等增建物,即如附圖暫編符號B1、B2、D1、D2、D3所示棚架、延伸棚架均非由被告所搭建並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3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本件土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本院卷第48至52頁)。㈡27號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並管領使用;被告因繼承取得對於27

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卷第30至32、54、76至77、144至145頁)。

㈢本件地上物即27號建物及其毗連之本件棚架、本件增建物坐

落本件土地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㈣王愛祝生前於38年起,與謝水泉簽訂本件租約,約定由謝水

泉承租上開22、47、76地號土地及本件土地,就本件土地部分記載「各1/2田寮無租供給」,嗣因王愛祝死亡而由原告繼承本件土地及本件租約;又本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淡民字第1042096774號函逕為本件租約註銷登記(本院卷第20至

22、48至52、54至56、144、160至210、296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本件地上物即27號建物、本件棚架、本件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就本件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該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地上物包含27號建物、倉庫、棚架等,

並非本件租約提供之田寮,亦顯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興建之房屋,而係謝水泉或其繼承人自行重新興建供居住使用,被告均為本件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被告否認其中如附圖暫編符號B1、B2、D1、D2、D3所示棚架、延伸棚架為其等所占有使用,而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可區別而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物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為附屬建物,除應斟酌其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端視該建物與原有建築物間是否具有依附或繼續的主從關係為斷。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抗辯:27號建物門口朝外左前方如附圖暫編符號B1

、B2、D1、D2、D3所示棚架、延伸棚架均非由被告在使用等語,然27號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並管領使用,被告對於27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並有原告所提使用現況照片等件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0至32、102至104頁),被告復陳稱:前揭現況照片所示報廢車輛上方棚架(按即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棚架)及淡綠色2層樓建築物(按即27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是伊等的;現在是放置農具及肥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觀諸前揭現況照片、卷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測繪結果可知,如附圖暫編符號B1、B2,及D1、D2、D3所示部分建物,均係沿如附圖暫編符號C1、C2所示之27號建物及暫編符號F1、F2所示增建部分向外側搭建之棚架或延伸棚架,其雖有可遮蔽之鐵皮屋頂、支柱,然並無完整圍牆或足以明確標識內外範圍之空間區隔,難認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該等棚架或延伸棚架鄰接27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交易常態,顯係依附於27號建物等主建物而常助其經濟效用之構造,復僅得作為棚架使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說明,足認如附圖暫編符號B1、B2、D1、D2、D3所示棚架、延伸棚架均係2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在使用上與27號建物無可區別而作為一體,而屬27號建物等之一部,尚無從單獨作為物權之客體;此與該等棚架或延伸棚架初係由何人所搭建、是否現正由被告使用等節,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則作為主建物之27號建物既係由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以此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即應認被告就如附圖暫編符號B1、B2、D1、D2、D3所示棚架、延伸棚架等2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部分,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

㈡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又被告占有、管領使用本件地上物,就本件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以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本件土地係被無權占有。

⒉被告固辯以:本件租約於前開租期屆滿後雖未續約,但謝水

泉生前仍願意續租,承租人亦曾提出續租調解但不成立,復因其不諳法律而遭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又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知承租人,並非由其本人受領通知,承租人確有續租意願,則註銷登記前提是否仍存,本件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因此逕自消滅,仍有疑義等語。惟查,王愛祝生前與謝水泉就上開

22、47、76地號土地及本件土地簽訂本件租約,嗣因王愛祝死亡而由原告繼承本件土地及本件租約;又本件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公告並通知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均未於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遂經同所於104年3月2日以新北淡民字第1042096774號函逕為註銷登記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足見本件租約於104年間已期滿未續租,並經註銷登記,被告就本件土地已無任何租賃等法律關係存在,即堪認定。被告僅以其被繼承人謝水泉生前仍有意願續租、其曾提出續租調解之申請,或因不諳法律始遭註銷登記等為辯,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以本件地上物占有本件土地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且考諸本件租約租期屆滿後,因前述雙方均未於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續租,而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逕為辦理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另函知出租人、承租人後,被告亦未就上開主管機關之處分聲明不服或依法提起訴願,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稿、同所送達證書、新北市淡水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淡水區公所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2至163、16

9、206至208頁),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陳詞,逕認本件租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或被告以本件地上物占有本件土地係有權占有。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乏所據,實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就其以本件地上物而占用本件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所述,仍應認被告並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業如前述,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地上物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坐落本件土地並未臨主要道路,附近地段尚無顯著商業活動,周邊為一般住宅、鐵皮屋等,鄰近寺廟、高爾夫球場;且本件地上物供放置農具及肥料使用,現未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5、235頁)。是依本件地上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本件土地110年至115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1,280元、1,280元、1,360元、1,360元、1,360元(計算式:1,600×80%=1,280;1700×80%=1,360),此有土地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存卷足稽(本院卷第48至52、262至266頁),又本件地上物即如附圖暫編符號C1、C2、A1、A2、B1、B2、D1、D2、D4、E1、E2、F1、F2所示部分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77、18、35、3、27、10、36、4、1、20、11、5、6,合計25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6頁),則被告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10年2月11日至115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098元(計算式:①1,280×253×5%×324/365=14,373;②1,280×253×5%=16,192;③1,280×253×5%=16,192;④1,360×253×5%=17,204;⑤1,360×253×5%=17,204;⑥1,360×253×5%×41/365=1,933;①+②+③+④+⑤+⑥=83,0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8、292頁)即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4元(計算式:1,360×253×5%÷12=1,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83,098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於每月各期給付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起訴而預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每期給付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本件土地上本件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83,098元,及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5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4元,及每期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