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吳信穎(即姜馨惠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被 告 郭金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2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90.0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姜馨惠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2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及其上同地段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2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吳信穎,吳信穎經姜馨惠同意後,具狀聲請代姜馨惠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2頁),並經被告表示對吳信穎承當訴訟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90.08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本件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09元,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299元;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8至169、198、204、208至20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訴請求拆除本件土地上本件增建物並騰空返還上開頂樓平台相關,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本件土地上2樓建物之所有人,為本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2年以前曾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3樓建物)之所有人,嗣於92年間將3樓建物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郭文明。本件建物頂樓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即於上開頂樓平台擅自搭建本件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90.08平方公尺),其就本件增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以本件增建物無權占有上開頂樓平台,嚴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通行、逃生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增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頂樓平台,獲得相當於使用上開頂樓平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909元,另得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2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上本件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9元,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299元。㈢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表明:被告有問4樓房東,若該房東說沒問題,被告即同意拆除,因4樓會漏水;頂樓平台之增建物及物品是被告所設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頂樓平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增建物及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至36、40、176至188頁,湖司補卷第15至22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0至126、130至142、146至14
9、154頁,湖司補卷第5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本件增建物、物品係伊所設置,伊多少有使用;本件建物頂樓平台要用就用,並非只有4樓住戶可以使用,並無特別約定;如4樓房東說沒問題,伊願意拆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未就其以本件增建物占有上開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並無占有上開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增建物,並將上開占有部分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頂樓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此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經查,原告為坐落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以本件增建物無權占有上開頂樓平台,業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臨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附近地段為住商混合區,工商業經濟活動繁榮,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鄰近公園;本件建物1樓為店面,2樓至4樓均為住家;本件增建物係頂樓加蓋建物,非不得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46至147、184至187頁)。是依本件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本件土地110年至114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5,803元、57,799元、57,799元、61,145元、61,145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74頁),又本件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占用上開頂樓平台之面積為90.0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4頁),而原告共有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23(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占用上開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522元(計算式:①55,803×90.08×423/10000×8%=17,010;②57,799×90.08×423/10000×8%=17,618;③57,799×90.08×423/10000×8%=17,618;④61,145×90.08×423/10000×8%=18,638;⑤61,145×90.08×423/10000×8%=18,638;①+②+③+④+⑤=89,52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04頁)即114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38元(計算式:61,145×90.08×423/10000×8%=18,63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522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頂樓平台上本件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不當得利89,522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頂樓平台之日止,按年給付18,63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第3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