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劉恬嘉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大漢君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榮亮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屬大漢君址社區(下稱本件社區)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即以被告所管領之圍牆、庭院等本件社區公共空間越界占有本件土地。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得請求拆除本件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本件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57,680元本息,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8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於94年12月29日經建築完成並交付住戶使用後,即未曾有在既有建築範圍外擴建之情事。本件土地固緊鄰本件社區,然依地籍圖可知,本件土地與前方建物間尚夾有其他小面積之土地,本件土地實未遭人占用,是被告並未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原告請求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7年3月5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士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
㈡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與本件社區鄰近;本件社區圍牆等公共
空間(如原證3所示)係由被告占有並管領使用(士司補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0、60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本件土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相鄰之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越界占有本件土地,惟觀諸卷內本件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知(本院卷第62頁),本件土地雖與本件社區坐落之同地段930地號土地鄰近,其間尚隔有同地段930-7、930-8地號等土地,並非毗鄰土地,亦有被告提出上開地上物現場照片足資參佐(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堪認定,則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是否已有越界占用本件土地,自非無疑。被告執前詞所辯,非屬無稽。又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查測繪,其測繪結果已確認本件社區圍牆、庭院等地上物外側牆體仍位在同地段930地號土地內,並未越界占有相鄰土地,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均不在本件土地上,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足認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確未越界占有本件土地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地上物已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即屬無據,核無足採。
㈡查本件依前揭本件土地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
14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所示,難認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有越界占有本件土地範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628元,自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社區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15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