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陳彥文被 告 謝俐婷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任職於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下稱復興高中)之教師,兩造因有名譽上之糾紛,於本院111年訴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另有爭執,惟於另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8日將「原告數次指控被告偷竊原告照片」之不實內容發送予復興高中全體英文科教師(下稱系爭行為一)、111年4月20日於復興高中課務協調會議中稱其遭原告霸凌(下稱系爭行為二);又於另案訴訟中,謊稱其未曾與訴外人即復興高中秘書姜韻秋談話(下稱系爭行為三)。更於訴訟中惡意提出一紙藥袋,稱因原告之行為而服用身心藥物,原告行為已對其身心產生不利影響云云(下稱系爭行為四)。被告上開不實行為,致原告於另案中敗訴,校內同事、學生即片段摘取上開不實內容用以訕笑原告,甚遭有心人士爆料登載於網路新聞,顯已貶損原告於校內之名譽及社會地位,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公開張貼在復興高中英文科辦公室7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此案判決書,公開張貼在復興高中英文科辦公室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以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申訴、向本院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告訴,復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被告涉嫌竊盜提出刑事告訴,更有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中數度指稱被告涉有偷竊,是原告確有數次指控被告偷竊原告照片之行為,被告所稱非虛。次原告自110年5月17日起陸續以上開行為提出對被告之指控,固復興高中校長再三以原告並無明確證據力勸原告慎重行事,然原告仍執意提出,可認原告對被告具有敵意,且有連續、積極之作為,業已符合霸凌之要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霸凌行為自無不合。又而被告需應付原告持續提出之指控,確有心神耗損之情形,為此求醫並非無可想像。末被告於另案中對姜韻秋之談話內容爭執,僅為訴訟程序上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上開行為皆無不法侵害之可言,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善意發表言論,而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雖係規範刑法誹謗罪之不罰事由,但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此一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為一部分
原告確實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於該校校長、總務主任及其他相關與會之人陳稱:「我與甲○○(被告)的紛爭已經寫在我的民事訴訟上了,我的3張卡片被人家丟掉,放在桌上被人家丟掉,提告只是為了發現真相,並制止惡劣的行為」、「12月24日後我去撤告,不再追究她法律的責任,偷竊的法律責任,但她不但沒有悔意」、「正是因為貼在那個櫃子上的卡片指控她偷竊的行為」、「她用提告來轉移她偷竊的行為」、「她用提告來轉移她的偷竊行為,用這張偽造文書來洗白她的偷竊行為反而更暴露了偷竊行為」等語,及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指訴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在復興高中竊盜原告所有之卡片3張,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原告另坦承於110年5月18日就此事向1999專線通報請求轉送教育局調查,復向本院提出110年度士小調字第21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中已多次提及被告偷竊照片之事,甚至不僅在該教學研究會中,另尚有向1999專線、警察機關及本院就其所指偷竊行為提出行政申訴、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偷竊照片乙事提出指控,自非僅單次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稱原告「數次指控被告偷竊原告照片」中「數次」係與事實不符乙節,實無可採。被告此節言論與事實並無出入,其此部分言論即非不法。
㈢系爭行為二部分
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復興高中111年4月20日課務協調會議中稱遭原告霸凌(見本院卷第18頁)。且依原告與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該同事稱:「謝(被告)就說,『上次』你霸凌他(她),為什麼大家一句話都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自此可見,被告所指乃111年4月20日課務協調會議前所發生之事。而原告確於111年3月8日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上,多次指控被告竊盜其卡片,則被告上開言論,顯係指涉遭原告公開指控偷竊乙事,其事實陳述部分非無所本。至被告以「霸凌」用語稱之,雖未必與法律上之定義相符,然人民在一般社會情境下發表言論,原難期字斟句酌,用詞悉皆符合法律上之定義,誤用法律上用語者,所在多有(如誹謗及侮辱、竊佔與侵占,在法律上定義各有不同,一般語境下卻常遭混用)。但僅要所發言論在事實上有所根據,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之,縱用語未臻精確,亦為合理之意見表達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自無何不法性可言。原告在111年3月8日在復興高中英文科教學研究會上,多次指控原告偷竊,應受如何評價,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將之稱為「霸凌」,縱未符合該用詞法律上之嚴格定義,仍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不具不法性。
㈣系爭行為三部分
原告另以被告於另案提出其於110年12月8日身心科看診之藥袋,稱係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向1999專線通報所致,但兩者時間相距過遠,被告未能證明其間有何因果關聯,顯屬蓄意塑造原告為加害者,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該藥袋係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且係因另案中,被告主張因遭原告陳情,指控被告竊取原告照片、擅自在原告飯盒上加蓋、長期上課遲到等,而侵害其名譽,受有精神上痛苦(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提出該藥袋用以證明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核係就與該訴訟相關之事實,提出攻擊方法,屬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且被告遭原告指控偷竊等事,至其就診僅相隔數月,被告因此而受之壓力,至就診時尚未緩解,實屬通常。原告據此即認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稱其因而就診係虛捏事實,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三有不法性,並無理由。
㈤系爭行為四部分
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陳稱:「所檢附復興高中姜秘書的書面證詞,並未見所指姜秘書為何人,亦無姜秘書之簽名,是否確為姜秘書本人所為陳述,實非無疑。」等語,但被告明知該姜秘書係指姜韻秋,且與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有談話過,該書面證詞即為姜韻秋所為之證述內容,卻仍否認該書面證詞形式上真正,致使另案法院對原告生不利心證,而使原告受敗訴判決等情,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文書者,原有證明該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其自行註解之書面證詞之標題確為「復興高中姜秘書的書面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未書寫姜韻秋之姓名。原告另提出其與姜韻秋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對姜韻秋稱:被告上訴時說您的說明,沒有簽名,不具證據力,不知道您是否可以簽個名,協助訴訟等語,並附上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於另案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時,上開書面證詞確無姜韻秋之簽名。且縱被告知悉姜韻秋曾與原告談話,亦非代表被告確知姜韻秋與原告談話之「內容」,更不代表姜韻秋必然會將該等內容以書面證詞方式提供予原告作為訴訟證據。被告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之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原告就書面證據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核屬其訴訟權利之適正行使,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㈥綜前,被告系爭行為一至四,均不具不法性,依據前開說明
,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本件判決書以回復其名譽,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本息,並將本件判決書,公開張貼在復興高中英文科辦公室7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