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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高兩炎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高景鴻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學緯附表:

編 號 原判決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4 1/4 2 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4 1/4 3 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80 1/80 4 附表二「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4 1/4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