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許麗秀
許淑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蕭偉志律師
吳典蓉律師被 告 許振生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林春美
許閎迪許敦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振生應給付原告許麗秀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振生應給付原告許淑梅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美、許閎迪、許敦絜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秀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美、許閎迪、許敦絜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梅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振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春美、許閎迪、許敦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許麗秀、許淑梅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許振生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振生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許麗秀、許淑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許麗秀、許淑梅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林春美、許閎迪、許敦絜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春美、許閎迪、許敦絜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許麗秀、許淑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麗秀、許淑梅與被告許振生、訴外人許茂生、許珳鈞5人為兄弟姊妹,本應於民國93年間共同繼承父親許騰所遺留臺北縣○○鎮(現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全體繼承人於93年9月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許茂生、許振生、許珳鈞3人(下稱許茂生等3人)平均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權,並由許茂生等3人簽立繼承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日後系爭6筆土地如有移轉或處分時,許茂生等3人同意將出售土地買賣價款,扣除應納之稅額及一切費用後,分成三份計算,將價款之1/3給付許麗秀、許淑梅2人平分。
(二)許茂生等3人業於112年10月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許茂生等3人於同年10月6日分別實際領取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48,595元,故許茂生等3人應分別給付許麗秀、許淑梅每人各1,008,099元(計算式:6,048,595×1/3×1/2=1,008,09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許珳鈞已依約給付原告,然許茂生、許振生迄未給付,而許茂生業於112年10月3日死亡,應由被告林春美、許閎迪、許敦絜3人(下稱林春美等3人)繼承,為此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1153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許振生分別給付許麗秀、許淑梅每人各1,008,099元,訴請林春美等3人分別連帶給付許麗秀、許淑梅每人各1,008,099元,及均自收受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振生辯稱:其從未見過或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參與過相關內容之討論協商,否認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且其自93年10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6筆土地後,至今已繳納94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合計261,986元,原告均未繳交,如認原告勝訴,則原告每人均應扣除87,327元。
(二)被告林春美等3人辯稱:許茂生於生前並未向林春美等3人提過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相關事宜,否認其上許茂生簽名及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2人與被告許振生、訴外人許茂生、許珳鈞5人為兄弟姊妹,訴外人許騰為其等之父親,系爭6筆土地為許騰於93年間所留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許騰之全體繼承人於93年9月間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由許茂生等3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0號卷第17頁)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前開待證事實,係聲請傳訊證人許珳鈞、承辦代書洪玲齡2人為證,經查:
1.證人許珳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上面的簽章是我親自簽名蓋章,印章也是我的。這份承諾書上「許茂生」、「許振生」的簽名蓋章部分,都是許茂生、許振生兩人親自簽章的,簽章的時候我們三個人都在場,他們兩人簽章完,我才簽章。簽系爭承諾書的時候,還有許麗秀、許淑梅、媽媽許黃桂香在場,這份承諾書有可能是大哥許茂生請代書那邊擬的,因為要請原告2人放棄繼承,大家就協議簽一份後面的補償部分。系爭承諾書的內容,許茂生、許振生與我,都有看過並且是同意的,簽了之後交給許麗秀。我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的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包括我在內,媽媽列在第一個,正本只有一份,放在北投家裡,就是基於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關於系爭6筆土地的部分,由我們兄弟3人平均取得,原告放棄沒有取得土地的部分,為了補償原告,所以才簽了系爭承諾書。後來賣掉一筆00-0地號土地,是我們3人一起賣的,總共賣了1,800多萬,收到最後一筆錢應該是前年(112年)10月6日,賣掉土地之後,我有依照系爭承諾書的約定,把三分之一的買賣價金交給原告2人各100萬元整數,我是在113年1月2日,用銀行匯款的方式各別匯給原告2人。我跟原告2人說我們賣了多少,600多萬除以3,大概200萬,原告2人每人100萬元,原告也跟我說那就每人100萬元,我就匯款給她們。系爭承諾書約定土地價金分成三份計算,三分之一要給原告2人平分,其餘三分之二就歸給我們兄弟3人,我拿到6 百出頭萬,給了原告二人共200萬,我實際還有拿到4百出頭萬。土地買賣後我有跟許振生溝通說要不要給原告2人,許振生一直沒有給我答覆,後來我就自己匯款給原告。我跟原告2人間,沒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該是洪代書草擬的,是在淡水洪代書的事務所簽的,後來由代書送到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我自己是用印鑑證明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2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份相佐(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證人許珳鈞上開所述,足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各該立書人親自簽章,係屬真正,其等簽署之原由,乃因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由許騰所遺留之系爭6筆土地,均由男丁即許茂生等3人平均取得,為了補償女兒即原告2人,許茂生等3人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日後系爭6筆土地如有移轉或處分時,將出售土地買賣價款扣除應納之稅額及一切費用後,其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2人平分,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許珳鈞業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其所取得買賣價金三分之一平均匯款予原告2人;而許珳鈞與兩造同為兄弟姊妹關係,並無虛偽證述偏頗原告一方之動機,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許珳鈞與許茂生、許振生均為義務人,渠等3人對原告2人所負之責任相等,利害關係一致,倘若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且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許珳鈞當無自行給付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予原告2人,並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係屬真正之必要,足認其證詞真實可信,系爭承諾書確為許茂生等3人親自簽立而屬真正。至被告許振生訴訟代理人雖空言泛稱許珳鈞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證詞缺乏公正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許珳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8頁),且未據被告許振生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無從因此而動搖許珳鈞證述之信憑性。
2.證人洪玲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這份內容是我依據當事人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分配遺產,我幫他們打字的。當初是許騰的大兒子許茂生來找我,他住在我事務所後面,當事人沒有同時在場,在遺產稅申報出來之後,第二段要送地政,他們內部有個協議,在協議書上說要怎麼分配,另外有寫一份承諾書,房子的部分好像說要給兒子。在場的人沒有同時到,他們是陸陸續續前前後後的來,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我只記得他們不是同時一起來,地點就在我的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一般協議書是兩份,一份是地政事務所存檔,另一份是給當事人帶回去,我記得全部辦理好之後,是給許茂生帶走,因為規費等費用印象中也是許茂生給付,許茂生有跟我說有附帶約定,是附帶一個承諾書,因為還有一個新北市○○區○○段的土地,要跟這個協議書同步。這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親自向淡水地政事務所遞送,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系爭承諾書內容也是我打字的,因為那時原告2人有跟兄弟姐妹間有講好,這張繼承承諾書寫完之後,我才能夠將協議書送件,許麗秀在電話中告訴我,許茂生也有這樣跟我講,因為繼承承諾書是3人承諾給原告的,所以只要他們3人簽名。這份繼承承諾書我確定許茂生的部分是親自來我事務所簽名蓋章的,他們三兄弟是分開來簽,不是同時簽,因為時間很久了,其他兩位兄弟是當場來我辦公室簽名蓋章或由許茂生幫忙帶回去給兩位兄弟簽名,我記不清楚了,都有可能。總之他們在繼承承諾書簽名蓋章完成之後,兄弟姐妹都同意了,我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的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依證人洪玲齡上開所述,足證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均為其依許茂生及原告等人之請求所擬定,許茂生曾表示要附帶系爭承諾書,是關於新北市○○區○○段的土地,要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步,且依許茂生及許麗秀之指示,洪玲齡係待系爭承諾書全部簽署完成後,始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事務所送件,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許珳鈞所述大致相符,雖有些許關於各該立書人簽署時間先後之過程未能清楚記憶,然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日期記載,均為93年間所簽署,距今已達21年,證人洪玲齡身為地政士,其所經手辦理之不動產登記案件不知凡幾,縱有若干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實屬事理之常,不能因少數枝微末節之出入而全盤推翻其證詞之信憑性,況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交誼或怨隙,當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偏頗一方之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3.據上所述,依證人許珳鈞、洪玲齡之證詞,參諸許茂生於93年5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許振生於93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27日,均有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48頁),足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均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立書人許茂生等3人繼承系爭6筆土地,日後系爭6筆土地如有出售移轉或處分時,許茂生等3人同意將出售土地買賣價款,扣除應納之稅額及一切費用後,分成三份計算,將價款之1/3給付許麗秀、許淑梅2人平分(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0號卷第17頁)。原告主張許茂生等3人於112年10月5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許茂生等3人於同年10月6日分別實際領取買賣價金6,048,5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影本(下稱系爭點交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0號卷第19至23頁),上開數額、計算方式及日期等各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則許茂生等3人應分別給付許麗秀、許淑梅每人各1,008,099元(計算式:6,048,595×1/3×1/2=1,008,09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許振生雖另辯稱:其自93年10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6筆土地後,至今已繳納94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合計261,986元,原告均未繳交,如認原告勝訴,則原告每人均應扣除87,327元云云,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既由許茂生等3人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由其3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並無關於系爭6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應由原告2人負擔之約定,是被告許振生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尚非足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茂生業於112年10月3日死亡,林春美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許茂生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林春美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0號卷第31至34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林春美係於許茂生死亡後之112年10月6日,於系爭點交確認單上簽名領取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0號卷第23頁),足證林春美等3人確有實際取得該筆遺產,應對許麗秀、許淑梅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許振生分別給付許麗秀、許淑梅每人各1,008,099元,訴請林春美等3人分別連帶給付許麗秀、許淑梅每人各1,008,099元,及均自收受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