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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游淑宜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被 告 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法定代理人 葛煥昭訴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邱嘉才張勝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7分,步行經淡江大學松濤館平臺前之階梯(下稱系爭階梯)摔傷,造成伊右前臂、右手肘兩處骨頭斷裂及部分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98元、交通費用13萬3,920元、住院共2個月之看護費21萬6,000元、營業損失93萬23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伊受傷之地點未設置扶手、防滑條及警語,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且系爭階梯屬違建,已牴觸合法使用之法令,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1、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4,95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4,956元。

二、被告則以:伊合法設立多年,校內相關設施及建築,係聘請合法、合規之建築師設計及施工人員建築完成,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情形。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所指之樓梯係指建築物樓梯,而系爭階梯係設在戶外,顯非建築物樓梯。原告雖因行走經淡江大學松濤館平臺前之系爭階梯造成系爭傷害,僅為偶發事故,可能為原告身體突然不適導致重心不穩或自身不慎注意一時踩空所致,與伊未設置扶手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有過失,依原告之事故傷害登錄表所示,原告當時係穿夾腳拖或拖鞋,受傷性質為擦傷及撕裂傷,受傷原因係疏忽不小心,而非設備損壞或設計不良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17分至淡江大學松濤館,行走至系爭階梯摔倒,於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曾支出如本院卷一第46至204頁、第406至409頁之醫療費用。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系爭階梯之設置有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若有,是否因系爭階梯於案發當時總高度已逾1公尺,而未設置扶手,進而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階梯未設置扶手2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㈠、㈡之部分為是,則原告進而請求醫療費用14萬4,798元、交通費13萬3,92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營業損失93萬23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若㈠、㈡、㈢之部分為是,則原告有無與有過失暨其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階梯之設置並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

1.按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3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1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固定有明文。

2.查系爭階梯係設在淡江大學松濤館戶外平臺前而非於建築物室內一事,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係規範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並參諸同編第36條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樓梯裝設扶手之規定,應指建築物樓梯部分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113254956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參以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則建築物樓梯之定義,應僅指室內建築之樓梯而言,而不包括室外平臺之階梯。從而,系爭階梯之設置並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之規定,應堪認定,則原告援引該條作為系爭階梯應遵守之規範,即屬無據。

㈡、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階梯未設置扶手2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稱系爭階梯為違建即屬非法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1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規定等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被告就系爭階梯之設置,仍應存有設置欠缺或違反具體建築法規之瑕疵,因而致生系爭傷害,被告始對系爭傷害存有過失。惟系爭階梯既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應設置扶手之規定,理由已如上所述,且案發當時系爭階梯尚屬乾燥,現場並無任何下雨或存有積水導致階梯路滑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可認原告摔倒之結果,核與系爭階梯有無設置防滑條或警語無涉,已難認被告就系爭階梯之設置有何過失之情。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明定之立法意旨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等語,而原告並非身心障礙者,則其援引該條作為依據,容有誤會。至於淡江大學松濤館之原始竣工圖上未設有系爭階梯乙節,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406959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然原告仍應舉證並具體指明系爭階梯有何設置之欠缺或瑕疵導致原告摔倒,進而造成系爭傷害等事實。衡諸常情,一般人走路時自己摔倒之原因眾多,或因自身疏未注意踩踏階梯之位置而將目光置於他處,或將注意力著重在別的事物上,或因穿著之鞋子不合適所致,原因不一而足。而本件原告摔倒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階梯有何設置欠缺或瑕疵所致,自難泛稱系爭階梯為違建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1,即得逕認系爭階梯未設置扶手與系爭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被告應對系爭傷害負有過失之責。

3.原告另援引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作為被告應遵守之依據。惟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於97年4月10日所制定(見本院卷二第36頁),係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規範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設計無障礙設施並符合前開設計規範。然系爭階梯於松濤館建成之時即72年間尚未興建,而係於80年間增設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認該竣工之時間為80年間,並非前開規範訂定後新建或增建之建築物,自不應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相繩。是於淡江大學松濤館建築時,既未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其後增建之系爭階梯,是否為無障礙設施,即不予贅述,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階梯之設置存有欠缺,即非允當。

㈢、被告就系爭階梯之設置既無任何過失而未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即毋庸討論上開三、㈢、㈣之爭點,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就系爭階梯設置之結果,均無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4,9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