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陳國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李翠雲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 樓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明明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怡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翠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被告李翠雲(自稱名為李子茜),李翠雲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稱其為被告明明德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明明德公司獨家代理義大利商品牌Estérel之化妝品進口業務,獲利可期,李翠雲已先投入約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資金,尚須再投入150萬元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稱其後該筆借款可轉為明明德公司增資之投資款,可享明明德公司之獲利等詐術,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明明德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李翠雲再於112年6月17日傳送明明德公司之獲利利潤試算表予原告,並以須緊急資金匯付予義大利公司訂購貨為由,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並稱其後該筆借款可轉為明明德公司增資之投資款之相同詐術,致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李翠雲遲未還款,經原告查詢Estérel品牌,發現明明德公司並非在台總代理,且有無代理權亦屬不明,李翠雲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明明德公司地址及公司英文名稱等資訊亦與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不同,原告向李翠雲追問,李翠雲始於1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坦承欺騙之事,原告始知遭詐騙。經原告對李翠雲及李怡峰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始知李翠雲提供予原告之李子茜身分證亦係偽造。李翠雲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不能認李翠雲成立侵權行為,李翠雲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借款。另被告李怡峰為明明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公司帳戶及存簿、大小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予李翠雲,與李翠雲共犯或幫助李翠雲詐欺原告,並由李怡峰或李翠雲(或相關人士)提領使用相關款項,故李怡峰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明明德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但李翠雲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陳述狀,稱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又李翠雲為明明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明明德公司及李怡峰無關等語。至於明明德公司及李怡峰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李翠雲以前開詐欺手法,先後向其詐得借款合計4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子茜」身分證、明明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匯款單、借款契約書、利潤試算表、原廠授權證明、臉書網路截圖、李翠雲簡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李翠雲另案因偽造「李莉格」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同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89號判決(李翠雲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100頁),李翠雲復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經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翠雲給付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李怡峰為明明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怡峰執行公司之業務,將明明德公司帳戶及存簿、大小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予李翠雲,並由李怡峰或李翠雲(或相關人士)提領使用相關款項,與李翠雲所為係共犯或幫助李翠雲詐欺原告,故李怡峰、明明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李翠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李翠雲提供予原告之前開明明德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產品利潤試算表、原廠授權證明等資料,要僅能認李翠雲確實以上開資料向原告稱其係明明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明明德公司有匯款予第三人等事實,然無從認李怡峰有何參與李翠雲向原告詐騙借款之過程,乃至對李翠雲從事詐騙行為有所預見而仍將公司大小章等文件及帳戶交付予李翠雲使用。蓋李翠雲既為明明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怡峰為名義人,則李翠雲使用明明德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公司資料從事公司業務,李怡峰未加以過問,乃為常態,則李翠雲以詐欺手法從事公司業務,尚難逕認李怡峰有所預見,並容認李翠雲為之。而李翠雲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乙節,固有李翠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3頁),然尚不能僅以李怡峰與李翠雲係親姐妹,即認李怡峰必能預見有前科之李翠雲使用其名義經營明明德公司即為從事詐騙犯行,是原告以此事由稱李怡峰應能知悉李翠雲之詐欺犯行,尚非可採。且李怡峰自110年3月25日出境,至111年9月16日入境,同年10月29日再出境,迄至112年11月21日始再入境,旋即於同年月28日再出境等情,有李怡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李怡峰大部分時間均係在國外,而李翠雲向原告借款之時,李翠雲並不在國內,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有參與明明德公司事務乃至李翠雲以系爭帳戶向原告借款之事之情形下,自不能率予認定李怡峰有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再觀之明明德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明細中轉出帳號(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4頁、第244頁、第308頁至310頁),以及明德公司之111年度及112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0頁至331頁),要僅能認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26日及112年6月17日匯款150萬元及300萬元至該帳戶,其後該帳戶內款項陸續有支出之事實,以及明明德於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業銷貨情形,然仍無從憑認李怡峰有何參與詐騙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以李怡峰有上開詐欺犯行,對李怡峰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不能認定李怡峰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對李怡峰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證據,尚不能證明李怡峰參與或幫助李翠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李怡峰及明明德公司所為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1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31日,其中3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是以本件原告對李翠雲之請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翠雲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