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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楊雅婷被 告 杜正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伊承租「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惟被告積欠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拒絕遷讓,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600元租金及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800元等語(見士司簡調卷第59-62頁)。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不當得利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前開說明,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