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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吳寬展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寅○○、未○○、壬○○、戌○○、天○○、酉○○、癸○○、亥○○、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陸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為被告卯○○、寅○○、未○○、壬○○、戌○○、天○○、酉○○、癸○○、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寅○○、未○○、壬○○、戌○○、天○○、酉○○、癸○○、亥○○、甲○○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10人及辰○○(原告與辰○○部分另達成訴訟上和解)自民國000年0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12時10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該集團指定戶名為張智幃、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7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壬○○、戌○○: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只是帶車主去辦

銀行帳戶而已,就組織犯罪行為事實部分於刑事審理承認,伊有派白牌計程車司機載車主到桃園、淡水。

㈡被告酉○○、癸○○: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組織犯罪行為事實部分於刑事審理承認。

㈢被告寅○○、未○○、亥○○、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㈣被告天○○:對於原告求償及刑事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㈤被告甲○○:伊只是客服負責派白牌車,不知道組織要去做什麼,對於詐欺不知情,並有意要和原告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10人之上開詐欺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

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等10人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⒉查原告受被告等10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19日12時10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1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71萬元之損害,除被告壬○○、戌○○、甲○○另爭執其並無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被告甲○○抗辯不知情外,其餘被告就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即組織犯罪行為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依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及電子卷證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等10人於詐欺集團內部各擔任分工角色,就其所屬犯罪組織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辰○○、壬○○、戌○○、甲○○抗辯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仍無礙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0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10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與

辰○○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為6萬4,545元(710000÷11≒6454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與辰○○以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4年6月26日以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辰○○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10人連帶賠償69萬5,455元(000000-00000),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等10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即112年3月30(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0人連帶給付69萬5,455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等10人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午○○、辛○○、庚○○、丁○○、乙○○、申○○、巳○○、丙○○、戊○○、己○○、丑○○、子○○(下稱午○○等1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14頁)及送達證書(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午○○等12人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