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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昌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宜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林木春

潘文鎮潘文欽潘文珍潘麗燕潘英珠陳郭美子禇林阿勉郭玉雲林素華林素貞林瓊雀林瓊鳳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豐被 告 林毓慶

林俊堅林俊湧林惠敏林俊仲林岳樺林岳樹杜鳳逸杜啓松杜玉如杜玉美林秀美林仁和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戇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木春、潘文鎮、潘文欽、陳郭美子、林俊堅、林俊湧、林俊仲、林岳樺、林岳樹、杜鳳逸、杜啓松、杜玉如、杜玉美、林秀美、林仁和、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債務人郭國輝、林國慶(原名郭國慶)、郭金火(下合稱郭國輝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本金新臺幣1,005,061元及利息之債務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54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而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郭國輝等3人及被告共計33人公同共有,並經繼承登記在案,惟郭國輝等3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郭國輝等3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戇九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387頁筆錄第3行、第13行)。

貳、被告潘文珍、潘麗燕、潘英珠、禇林阿勉、郭玉雲、林素華、林素貞、林瓊雀、林瓊鳳、林森豐、林毓慶、林惠敏到庭陳述略以:其等均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參、被告林木春、潘文鎮、潘文欽、陳郭美子、林俊堅、林俊湧、林俊仲、林岳樺、林岳樹、杜鳳逸、杜啓松、杜玉如、杜玉美、林秀美、林仁和、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郭國輝等3人之債權人;郭國輝等3人及被告等共計33人,為林戇九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林戇九歿故後留有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54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遺產之謄本及登記案卷、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證據頁碼詳下述),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繼承人及其等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佈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林戇九於臺灣光復前之29年2月4日死亡,應依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被繼承人林戇九死亡時為戶主(見本院卷一第342、360、437頁),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即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而被繼承人林戇九與配偶林邱瑞(於42年4月22日已歿【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第351頁】,依當時繼承法令規定無繼承權)育有長子林金池、次子林金淘、三子林金定(早夭,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故林戇九之系爭遺產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即林金池、林金淘2人平均繼承之,應繼分各1/2,此有林戇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1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2至450頁)。

⒉林戇九之系爭遺產由林金池、林金淘2人繼承後,有關林金池

所繼承系爭遺產1/2,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下:(林金淘部分則於後述⒊論述):

⑴林金池生前與前配偶林吳葉育有長子林銅鋸(早夭,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第360頁)、次子林作卿、三子林財碧,並共同收養林梅花(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林吳葉於33年12月1日死亡後(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52頁、第447頁),林金池復與林陳金英結婚(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共同育有林金池之四子林木春(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是林金池於49年9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時,其繼承人應為配偶林陳金英、養女林梅花、次子林作卿、三子林財碧、四子林木春5人,此有林金池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0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第387頁)。又本件林金池之繼承發生於前述民法第1142條在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自應適用繼承發生時之法律規定,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是以養女林梅花之應繼分應為其他婚生子女即林作卿、林財碧、林木春之1/2,即林梅花為1/9,林陳金英、林作卿、林財碧、林木春則各為2/9。

⑵林金池之配偶林陳金英於97年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0

8頁),其生前與原配偶莊森桂育有長子陳孝一(見本院卷一第409頁)、長女陳金鳳(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413頁),後與林金池育有林木春。惟長女陳金鳳已先於84年1月1日歿故(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413頁),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潘文鎮、次子潘文欽、長女潘文珍、次女潘麗燕、三子陳文雄(業於62年6月9日出養予陳天助及廖昭,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第418頁)、三女潘英珠,故林陳金英之繼承人應為其子陳孝一、林木春及代位繼承人潘文鎮、潘文欽、潘文珍、潘麗燕、潘英珠計7人,此有林陳金英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0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第408頁、第418至421頁)。又陳孝一復於112年8月23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父莊森桂、母林陳金英均先於陳孝一歿故,兄弟姐妹除林木春外,亦均已歿故,此有陳孝一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陳孝一前揭自林陳金英所繼承之遺產,應由林木春1人繼承之,且林木春就此部分亦已辦畢繼承登記在案,此有該次登記之不動產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36頁)。從而,林陳金英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林木春、潘文鎮、潘文欽、潘文珍、潘麗燕、潘英珠7人,其等繼承或再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9(計算式:1/2×2/9=1/9)。

⑶林金池之養女林梅花於97年8月17日死亡,歿時無偶(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其長子林期珍(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三子林辛三郎(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三女郭清月(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均早夭,四子林金煌先於60年12月15日歿故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四女林玉燕於46年7月31日出養(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五女林秋蓮於54年8月5日出養(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故其繼承人應為次子郭金火(即本件被代位人)、長女陳郭美子、次女褚林阿勉、五子郭國輝(即本件被代位人)、六子林國慶(即本件被代位人)、六女郭玉雲,共計6人,是其等就林梅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此有林梅花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第397至398頁、第395至396頁、第401頁)。從而,其等6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08(計算式:1/2×1/9×1/6=1/108)。

⑷林金池之次子林作卿於78年5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第366頁),其生前與原配偶林呂貴英育有長女林寶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後與林駱阿萍育有次女林素華、三女林素貞、四女林瓊雀、五女林慧芬、六女林瓊鳳、長子林森豐,惟五女林慧芬早夭(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故林作卿之繼承人為配偶林駱阿萍、長女林寶霞、次女林素華、三女林素貞、四女林瓊雀、六女林瓊鳳、長子林森豐,共計7人,此有林作卿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6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第370頁)。又林駱阿萍嗣於109年3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4頁),繼承人為前揭5名子女,此有林駱阿萍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4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又林寶霞亦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後,由長子林毓慶(見本院卷一第472頁)於113年7月26日登記取得林寶霞名下之含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在內等不動產,此有該次登記之不動產登記案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從而,林作卿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林素華、林素貞、林瓊雀、林瓊鳳、林森豐、林毓慶6人,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9(計算式:1/2×2/9=1/9)。

⑸林金池之三子林財碧於76年5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其生前與配偶陳玉葉育有長子林俊堅、次子林俊湧、長女林惠敏、三子林俊仲(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後認領四子林岳樺、五子林岳樹(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是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玉葉、長子林俊堅、次子林俊湧、長女林惠敏、三子林俊仲、四子林岳樺、五子林岳樹,共計7人,此有林財碧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2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9頁)。嗣陳玉葉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頁),繼承人為林俊堅、林俊湧、林惠敏、林俊仲4名子女,此有陳玉葉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從而,林財碧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林俊堅、林俊湧、林惠敏、林俊仲、林岳樺、林岳樹等6人,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1/9(計算式:1/2×2/9=1/9)。

⒊林戇九之系爭遺產由林金池、林金淘2人繼承後,有關林金淘所繼承系爭遺產1/2,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如下:

⑴林金淘於53年5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時,其長

女林秀蘭、三女林寶彩均早夭(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繼承人為配偶林吳省(見本院卷一第423頁)、養女林碧鑾(原名林碧巒,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次女林秀美(原名:林洋子,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438頁)、長子林仁和、四女林美麗5人,此有林金淘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第425頁、第438頁、第424頁)。是以林金淘之繼承人為養女林碧鑾、其他婚生子女即林秀美、林仁和、林美麗及配偶林吳省計5人。

⑵林金淘之配偶林吳省於98年1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其長女林秀蘭、三女林寶彩均早夭(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養女林碧鑾則先於94年6月17日歿故(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杜鳳逸、長子杜啓松、次女杜玉如、三女杜玉美4人(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0頁);四女林美麗亦先於83年2月24日歿故(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子黃毅禎、長女黃聖純、次女黃聖芳3人(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故林吳省之繼承人應為其次女林秀美、長子林仁和及代位繼承人杜鳳逸、杜啓松、杜玉如、杜玉美、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此有林吳省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頁、第424頁、第426至430頁、第444至446頁)。

⑶林金淘之養女林碧鑾於96年4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歿時無偶,其繼承人為長女杜鳳逸、長子杜啓松、次女杜玉如、三女杜玉美,共計4人,此有林碧鑾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0頁)。

⑷林金淘之四女林美麗於83年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歿時無偶,其繼承人為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共計3人,此有林美麗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⑸是以,林金淘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杜鳳逸、杜啓松、杜

玉如、杜玉美、林秀美、林仁和、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9人,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2。

㈢從而,林戇九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2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郭國輝等3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郭國輝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查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郭國輝等3人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郭國輝等3人行使對被繼承人林戇九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之權利,要屬有據。再查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除郭國輝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梅花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就其繼承人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外,其餘林戇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是否尚存有其他遺產尚屬不明,應依其繼承關係,就其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2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代位債務人郭國輝等3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系爭遺產編號 地段 臺北市內湖區 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 碧山段一小段 109 1 1,690 2 碧山段一小段 210 1 2,379 3 碧山段一小段 231 1 5,186 4 碧山段一小段 233 1 942 5 碧山段一小段 95 1/8 413 6 碧山段一小段 99 1/8 1,704 7 碧山段一小段 157 1/8 11,361 8 碧山段一小段 158 1/8 170 9 碧山段一小段 176 1/8 4,457 10 碧山段一小段 177 1/8 163 11 碧山段一小段 230 1/8 1,110 12 碧山段一小段 232 1/8 1,239 13 碧山段一小段 252 1/8 4,856 14 碧山段一小段 261 1/8 58,712 15 大湖段三小段 472 1/8 2,671 16 大湖段三小段 479 1/8 9,758 17 大湖段三小段 481 1/8 416附表2: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繼承關係 1 林木春 公同共有1/9 其等均為林陳金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後,其繼承人即配偶林陳金英之應繼分比例為2/9,故林陳金英之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1/9(計算式:1/2×2/9=1/9)。 【林戇九→林金池→林陳金英→林木春、潘文鎮、潘文欽、潘文珍、潘麗燕、潘英珠】 潘文鎮 潘文欽 潘文珍 潘麗燕 潘英珠 2 郭金火 (即被代位人) 1/108 其為林梅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養女林梅花應繼分為1/9;郭金火為林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6,故郭金火應取得1/108(計算式:1/2×1/9×1/6=1/108)。 【林戇九→林金池→林梅花→郭金火】 3 陳郭美子 1/108 其為林梅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養女林梅花之應繼分為1/9;陳郭美子為林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6,故陳郭美子應取得1/108(計算式:1/2×1/9×1/6=1/108)。 【林戇九→林金池→林梅花→陳郭美子】 4 褚林阿勉 1/108 其為林梅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養女林梅花之應繼分為1/9;褚林阿勉為林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6,故褚林阿勉取得1/108(計算式:1/2×1/9×1/6=1/108)。 【林戇九→林金池→林梅花→褚林阿勉】 5 郭國輝 (即被代位人) 1/108 其為林梅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養女林梅花之應繼分為1/9;而郭國輝為林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6,故郭國輝應取得1/108(計算式:1/2×1/9×1/6=1/108)。 【林戇九→林金池→林梅花→郭國輝】 6 林國慶 (即被代位人) 1/108 其為林梅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養女林梅花之應繼分為1/9;褚林阿勉為林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1/6,故褚林阿勉取得1/108(計算式:1/2×1/9×1/6=1/108)。 【林戇九→林金池→林梅花→林國慶】 7 郭玉雲 1/108 其為林梅花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養女林梅花之應繼分為1/9;郭玉雲為林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6,故郭玉雲應取得1/108(計算式:1/2×1/9×1/6=1/108)。 【林戇九→林金池→林梅花→郭玉雲】 8 林素華 公同共有1/9 其等均為林作卿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次子林作卿應繼分為2/9,故林作卿之繼承人應取得公同共有1/9(計算式:1/2×2/9=1/9)。 【林戇九→林金池→林作卿→林素華、林素貞、林瓊雀、林瓊鳳、林森豐、林毓慶】 林素貞 林瓊雀 林瓊鳳 林森豐 林毓慶 9 林俊堅 公同共有1/9 其等均為林財碧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三子林財碧之應繼分為2/9,故林財碧之繼承人應取得公同共有1/9(計算式:1/2×2/9=1/9)。 【林戇九→林金池→林財碧→林俊堅、林俊湧、林惠敏、林俊仲、林岳樺、林岳樹】 林俊湧 林惠敏 林俊仲 林岳樺 林岳樹 10 林木春 1/9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長子林金池取得應繼分1/2,其繼承人即四子林木春之應繼分為2/9,故林木春應取得1/9(計算式:1/2×2/9=1/9) 【林戇九→林金池→林木春】 11 杜鳳逸 公同共有1/2 其等均為林金淘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戇九之次子林金淘取得應繼分1/2,故林金淘之繼承人應取得公同共有1/2。 【林戇九→林金淘→杜鳳逸、杜啓松、杜玉如、杜玉美、林秀美、林仁和、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 杜啓松 杜玉如 杜玉美 林秀美 林仁和 黃毅禎 黃聖純 黃聖芳 合計 1附表3編號 兩造當事人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原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3/108 2 被告林木春 連帶負擔1/9 被告潘文鎮 被告潘文欽 被告潘文珍 被告潘麗燕 被告潘英珠 3 被告陳郭美子 1/108 4 被告褚林阿勉 1/108 5 被告郭玉雲 1/108 6 被告林素華 連帶負擔1/9 被告林素貞 被告林瓊雀 被告林瓊鳳 被告林森豐 被告林毓慶 7 被告林俊堅 連帶負擔1/9 被告林俊湧 被告林惠敏 被告林俊仲 被告林岳樺 被告林岳樹 8 被告林木春 1/9 9 被告杜鳳逸 連帶負擔1/2 被告杜啓松 被告杜玉如 被告杜玉美 被告林秀美 被告林仁和 被告黃毅禎 被告黃聖純 被告黃聖芳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