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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水泉訴訟代理人 陳明宜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林木春

潘文鎮潘文欽潘文珍潘麗燕潘英珠陳郭美子禇林阿勉

郭玉雲林素華

林素貞林瓊雀林瓊鳳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森豐被 告 林毓慶

林俊堅

林俊湧林惠敏

林俊仲林岳樺

林岳樹杜鳳逸杜啓松杜玉如杜玉美林秀美

林仁和黃毅禎黃聖純黃聖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水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昌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17日變更為謝水泉,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上字第660號卷第127頁)。是以本件依法應由謝水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