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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高魁志

廖秀玲(即高魁志、高毓婷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被 告 高毓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分別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高魁志、被告高毓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9/20移轉登記予原告廖秀玲,廖秀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高魁志、高毓婷、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同意,有聲明承當訴訟狀、陳報狀、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000地號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2頁、第228頁、第230頁,本院限制閱覽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高毓婷就000地號土地之被告地位,因廖秀玲承當訴訟同時包含高魁志就000地號土地之原告地位,喪失訴訟關係之對立性,不予贅載,逕列為本件原告。

二、高毓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上部分為地上物占用,為免原物分割後分得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造成不公平,且000地號土地面積過小,原物分割將產生畸零地,難以使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新北水利局辯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呈

東西狹長形狀,北側臨新北市管茄苳溪區域排水,與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連,000地號土地亦為訴外人新北市所有,並由新北水利局管理,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000地號土地北側、000地號土地中段範圍分由新北水利局取得,以利與000地號土地已開闢自然生態區,合併為整體規畫使用,又系爭土地未經新北市議會同意變價分割,新北水利局自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毓婷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部分為地上物占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第160頁),並經兩造陳明上開地上物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254頁),如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得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者所分得土地價值顯然較低,應由分得未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者予以金錢補償,惟新北水利局已表明無預算可支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仍請求分得未有地上物占用之000地號土地中段範圍,且與請求分得000地號土地北側部分並未相連,似基於儘量避免分得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僅考量自身利益而未能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所提原物分割方案難認可採。又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將致面積過小產生畸零地,不利土地使用,000地號土地則為東西狹長形,有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68頁),原物分割恐將受土地形狀限制而難以獨立使用,均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使共有物於分割後能發揮其應有效用及經濟價值不致減損,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利害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一: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新北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 1/2 廖秀玲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5 新北市(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 1/2 高毓婷 9/20 高魁志 1/20附表二:

訴訟費用4% (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96% (即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