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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黃湘玉被 上訴 人 施嫚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78、280頁),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86至29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