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林寶玉訴訟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楊忠憲律師被 告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2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性質上為袋地,需仰賴通行系爭219-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鄰近公路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被告卻於系爭219-1地號土地上標示「私人停車場勿入」字樣,並長期停放貨車阻礙原告通行,僅留存一人可步行之寬度,致使原告之車輛無法出入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復興三路,而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蓋有住家用土造建物一層,參照建築法及消防救災法令規定,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並應考量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且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原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車輛代步,日後如有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使用汽車接送,遑論尚有消防、救護等車輛進出需求,是以至少需要5公尺寬之道路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21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人、車通行系爭219-1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並應將劃設在系爭219-1地號土地上「私人停車場勿入」之標示塗銷,且不得再劃設禁止進入標示、停車格、停放車輛、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21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人、車通行系爭21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並應將劃設在系爭219-1地號土地上「私人停車場勿入」之標示塗銷,且不得再劃設禁止進入標示、停車格、停放車輛、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實際上可經由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486巷,與復興三路為適宜之聯絡,並可經由前開通路達於系爭土地上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原告並自承其自民國103年購買系爭房地居住迄今,顯見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關於由自己土地到達相鄰公路之方式,本不限於駕車,舉凡以步行、輪椅助行等方式到達公路亦屬之,原告所舉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係屬對外不具強制性之行政指導,原告主張為達其日常生活出入及消防等目的,應由系爭219-1地號土地通行且寬度至少應達3.5公尺或5公尺寬云云,均屬無據,且原告請求通行之部分,並非柏油路,僅為石子路,平時僅供停車之用,若允許原告駕車長期通行,恐有造成路基崩塌損壞之風險。另依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路線,除會經過系爭219-1地號土地外,尚需經過訴外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217、21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水磨坑溪上興建之防汛橋,該橋實際上僅容一車通過,寬度尚不足3公尺,是原告之請求於客觀上難以實現。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系爭219-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962號卷第28至30頁、44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性質上為袋地,需仰賴通行系爭219-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鄰近公路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且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參照建築法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消防救災法令規定,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並應考量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因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上,原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車輛代步,日後如有傷病或行動不便時,亦需使用汽車接送,是以至少需要5公尺寬之道路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云云,然查:
1.自「臺北市北投區復興三路」與「復興三路486巷」之交叉口,沿復興三路486巷之石階,以步行之方式,所需時間不到一分鐘,即可達於系爭房地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通路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124至1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檔案查明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土地已可經由復興三路486巷,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2.原告自陳其目前住在高雄市,於103年購買系爭房地,至今11年來都是空屋的狀態,有打算要把系爭建物拆掉蓋新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足見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迄今,並未實際作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且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後,即係經由復興三路486巷,以短程步行不到一分鐘之方式,對外連接復興三路,多年來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並非交通繁榮之市區,囿於自然環境、生態保護、水土保持及道路開發等各項限制因素,未能以駕駛汽車通行之方式直抵土地境內及建物門前,而需下車短程步行,事非罕見,本屬常態,原告徒以車輛不能直達系爭土地,尚需步行為由,即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於客觀上存在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係其主觀上為求與公路有最為便利之通行方式,乃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3.原告雖聲稱有打算要把系爭建物拆掉蓋新的房子,主張依建築法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消防救災法令規定,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且至少需要5公尺寬之道路供車輛通行,方可維持原告日常生活及出入所需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業已蓋有系爭建物,自無不能建築之情事,原告購入系爭建物之後,多年來復未以之作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縱使原告未來確有拆除舊屋、擴大新建之計畫,然被告並無犧牲自己土地之財產利益,配合實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規劃,及系爭建物之拆除重建,達於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對於新蓋建物之相關規定,作為酌定系爭土地通行事項之基礎,並進而以道路寬度不足新建需求即遽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另依消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倘系爭房地發生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需求,消防人員於必要時當可依法進入包括系爭219-1地號土地在內之周圍地實施搶救,以達救護之目的,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又內政部營建署92年12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666號函檢送「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載明「旨揭指導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訂定,其性質當屬於行政程序法第6章所規定之行政指導」,對外不具強制性,原告據以主張現有通路之寬度不足,而請求通行系爭219-1地號土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已蓋有系爭建物,並無不能興建建物之情事,且目前亦可經由復興三路486巷,對外連接復興三路,可為適宜之聯絡,足供通常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21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人、車通行系爭219-1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並應將劃設在系爭219-1地號土地上「私人停車場勿入」之標示塗銷,且不得再劃設禁止進入標示、停車格、停放車輛、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