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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段興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德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洪麗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原為夫妻,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而原告與被告A03於民國104年3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琳與李玟之權利義務。豈料被告A03自離婚後迄今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扶養費。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命被告A03給付扶養費,同時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判命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即被告A03)供擔保後,被告A03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任何處分行為。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惟被告A03竟於同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A02(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已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依上揭暫時處分執行登記,而執行無著。而被告A03在其對原告所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前,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2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迄今未能返還該扶養費債務,足認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A02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3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3:原告雖對被告A03提起給付扶養費及暫時處分之聲

請,惟被告A03與原告離婚後,仍持續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李琳及李玟,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後,原告實際上並未善盡母親責任,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多數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家扶基金會所領取之補助款、補助金,難認係原告所支付,而認定原告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之事實,是原告實際上對被告A03並未有任何債權可言,則被告A03贈與並移轉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2之行為,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且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2:關於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裁定,業

經被告A03提起抗告,被告A03係於與伊結婚後1個多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合於常理,被告A03並不知悉原告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與被告A03原為夫妻,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

。而原告與被告A03於104年3月26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琳與李玟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命被告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琳與李玟扶養費,同時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以49萬9,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被告A03供擔保後,被告A03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任何處分行為。原告並於112年2月9日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惟被告A03於同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A02,已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依上揭暫時處分執行登記,而執行無著。而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命被告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李琳與李玟扶養費,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裁定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51萬5,287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聲請,嗣經被告A03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家事庭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裁定廢棄上揭關於命被告A03應給付原告151萬5,287元及遲延利息之裁定,並將廢棄部分,原告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並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全莊字第46號通知、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0007號及所附土地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原告之家事再抗告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第130號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7、72至89、206至20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A03在其對原告所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未

清償前,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2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迄今未能返還該扶養費債務,足認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A03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A03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存在,其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A03有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為止關於代墊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李琳與李玟扶養費債權存在等情之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全卷提示調查後,認定判斷如下:

①依原告與被告A03間兩願離婚書所載:「二、雙方在婚姻存續

期間所生子(女)李琳、李玟約定由乙方(即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三、特約條件:本離婚書約簽約後,各自債務及名下財產各自處理,並不得追討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第47頁),未見原告與被告A03間對於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或分擔方法有何具體約定,亦可認定原告與被告A03間對於離婚後未任親權之被告A03對於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具體數額等事項並未明確約定。故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與被告A03對於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依法即應由兩造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李琳、李玟成年前之需要分擔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②原告雖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中主張被告A03自離婚後即104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從未給付李琳、李玟之扶養費。然而為被告A03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自子女就讀國中後即未再扶養渠等,子女扶養費均由被告A03單獨負擔,且被告A03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零用錢,李琳部分共計給付62萬3,600元,李玟部分則共計給付38萬433元。另被告A03有保留部分學雜費單據,累計給付金額為15萬1,614元,足見被告A03並無未扶養子女之情事,並提出學雜費單據等及被告A03自行繕打之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家親聲抗字卷第61至65、103至105、123頁)。而證人即兩造女兒李琳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中到庭證稱略以:伊自小學六年級開始與李玟一起住,伊自小學六年級至今,學費及生活費都有補助,國中期間學費都是原告拿給我,原告會給車費、學費及生活費,被告A03給零用錢,被告A03每月給3,000元零用錢,被告A03也會帶伊等去買鞋子、衣服,被告A03每週帶伊們去吃大餐;伊高中期間,被告A03每月給5,000元以上零用錢,大一、大二每月給到2萬元,而原告自伊高三後就沒有與伊聯繫,也沒有向原告拿學費,而抗告人給李玟的錢應該和伊差不多等語;證人李玟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調查中到庭證稱略以:伊學費、畢業旅行費用都是被告A03繳納,且被告A03從伊小學三年級至國三每月都有拿到3,000元零用錢,自110年至113年2月23日期間,被告A03每月給伊5,000元,高中學雜費都是被告A03付的,原告的男朋友有付過,但原告沒有,原告都不幫伊付,原告於伊高一時,有協商給伊交通費2,000元,但這是補助的錢,原告沒有買過衣服、鞋子給伊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89至204頁筆錄)。足見被告A03於與原告離婚後有實際上負擔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之扶養費堪以認定。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③又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

領取李琳及李玟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李琳之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108年1月至12月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為每人每月4,100元,其後調整為每人每月4,370元,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則為每人每月6,358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55819號函附之補助比對清冊可按(見本院家親聲抗字卷第218至220頁)。另原告自106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自家扶基金會處領取李琳及李玟之扶助金每人每月2,550元,部分月份另外發給金額不等之禮金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14年9月8日台童計字第1140002000號函暨附表可稽(本院家親聲抗字卷第228至236頁)。是證人李琳、李玟前開所述原告申領補助款、扶助金之情形亦與上揭調查函覆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李琳、李玟前開所述,與事實相合。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④綜上,依證人李琳、李玟所述,原告於離婚後大多以政府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所發給之補助款、扶助金支應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則按月給付李琳、李玟2人每人3,000至5,000元不等之零用錢,定期帶同李琳、李玟外出用餐,並不定期為李琳、李玟添購日常生活所需衣物,足見原告與被告A03離婚後均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而原告與被告A03於離婚時對於未任李琳、李玟親權之被告A03扶養費分擔方式及數額未為約定,即應由兩造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各自依李琳、李玟之需要,分擔對於李琳、李玟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用。是被告A03既已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上揭相當證據,用以釋明其於離婚後穩定支付零用錢予2名子女,且額外負擔部分子女所需費用等情事,是即應由原告對於其有支出超逾己身應負擔之李琳、李玟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事實上有支出超逾己身應負擔之李琳、李玟扶養費,尚難採其主張為有認定。況且原告支付李琳、李玟扶養費之資金來源大多來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家扶基金會所領取之補助款、扶助金,已如上認定,而該等款項既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實現社會福利政策而為補助,即不能認定該些費用係由原告支付,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A03墊支扶養費之有利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綜上所述,既然原告與被告A03於離婚時對於未任李琳、李玟

親權之被告A03扶養費分擔方式及數額未為約定,兩造離婚後係各自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所需生活費用,被告A03給付李琳、李玟之零用錢供渠等自行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足見被告A03並非如原告主張分毫未付子女扶養費,另原告所負擔之扶養費資金來源多係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發給之補助款及扶助金,已難認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A03墊付子女扶養費等情為真實可採。既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超逾己身所應負擔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李琳、李玟扶養費,自難認定被告A03受有何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以原告於另案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A03返還其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代墊之李琳、李玟扶養費共2,972,152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A03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A03所有,並無理由,論述如下: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有害於債權,始構成詐害行為。如債權人並無法證明其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債權人當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⑵本件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A03有關於代墊對於未成年

子女李琳、李玟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未主張並證明有其他債權存在,即無法認定原告為被告A03之債權人,依上法律意旨,當亦無法認定被告間就被告A03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對於被告A03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法認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屬不合,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屯山段 0000-0000 112.45 1分之1(全部)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層,總面積235.47 (附屬建物:陽台46.86) 1分之1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