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鄧翠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吳昇祐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八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七所列執行費逾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部分、次序十一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元、次序十二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次序十三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次序十四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次序十五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元、次序十六所列表一分配不足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3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3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逾新臺幣(下同)13,200元部分、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應予剔除,並主張上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6、11至15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合計超過4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該異議未終結,原告已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增加表1次序16列有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異議,除仍主張上開表1次序7、11至15部分應予剔除外,並增加主張上開表1次序16亦應剔除,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請求上開表1次序16亦應剔除(見本院卷第54頁),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12年1月1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5萬元、59萬元,然被告並未將上開借款金錢交付予原告,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又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係依兩造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結果高達週年百分之73,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如令被告收取上開約定違約金,無異鼓勵將利息改為違約金,即可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且兩造已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此部分遲延利息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獲償,被告所受損害已透過遲延利息填補,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另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20,020元,因次序13債權原本120萬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45萬元,合計僅165萬元,依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應僅13,2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逾13,200元部分。又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剔除後,表1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即不會產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逾13,200元部分、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本金175萬元,為擔保依上開本金175萬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5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5萬元本票,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9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本金120萬元,連同上開175萬元借款,合計295萬元借款,為擔保依上開本金295萬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9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9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係依兩造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與一般民間借貸之行情相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同小段4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6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7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
金額17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175萬元借款。
㈢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
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120萬元借款。
㈣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
金額4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45萬元借款。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9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兩造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㈦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拍定,所得價金於113年6
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3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嗣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基礎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被告現仍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有該本票2紙正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被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本金175萬元,為擔保依上開本金175萬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5萬元,而簽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5萬元本票,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9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本金120萬元,連同上開175萬元借款,合計295萬元借款,為擔保依上開本金295萬元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9萬元,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9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酌兩造於111年2月24日就上開175萬元借款所簽訂借款特約事項第4條明確約定:「雙方約定本借款合約綁約12期(即112年2月25日到期),乙方(即原告)於合約屆期前得提前清償本借款,但不得要求塗銷抵押權;倘乙方要求甲方(即被告)提前塗銷抵押權之情事時,除第三點約定之違約金外,乙方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併支付予甲方,乙方另開立本金20%之本票予甲方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就上開120萬元借款所簽訂借款特約事項第4條亦明確約定:「雙方約定本借款合約連同111年2月25日借款175萬元,綁約20期(即114年9月24日到期),乙方(即原告)於合約屆期前得提前清償本借款,但不得要求塗銷抵押權;倘乙方要求甲方(即被告)提前塗銷抵押權之情事時,除第三點約定之違約金外,乙方應償還本金加計20%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併支付予甲方,乙方另開立本金20%之本票予甲方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㈡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⒈表1次序12、14部分: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惟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應屬有據。
⒉表1次序11、13、15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遲延利息:按年
息16%計算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已明確約定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
⑶兩造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換算結果
,高達週年百分之73,明顯超過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審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確保,且兩造約定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遲延利息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倘違約金酌減至零後,本金亦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詳見如附件所示試算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較為適當,上開違約金既經酌減至零,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應屬有據。
⒊表1次序16部分: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均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此部分經剔除後,表1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即不會產生(詳見如附件所示試算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應屬有據。
⒋表1次序7部分: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應予剔除,已如前述,此部分經剔除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僅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11所列175萬元、次序13所列120萬元、次序15所列45萬元,合計340萬元,依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應僅27,200元,又被告就表1次序11所列本金175萬元已繳納執行費14,000元,已列於表1次序6執行費中,此部分經扣除後,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應僅13,200元(計算式:27,200元-14,000元=13,200元,詳見如附件所示試算表),並非20,020元,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逾13,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所列執行費逾13,200元部分、次序11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1,046,500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5萬元、次序13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717,600元、次序14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59萬元、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267,300元、次序16所列表1分配不足普通債權1,028,34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本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鄧翠嬌 35萬元 111年2月25日 未記載 2 鄧翠嬌 59萬元 112年1月1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