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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蕭育菁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被 告 謝艷富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漏水、滲水部分,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修復工法、工期及修復費用為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96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0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發現10樓房屋主臥室梁柱開始出現滲漏水狀況,污水已影響天花板、木支架牆面等,致10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及隔間等裝潢受損,經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仍否認10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係由其所造成,嗣經管理委員會協調,兩造遂同意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並經同公會作成113年4月15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410號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定10樓房屋夾層梁側出線管旁滲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與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及廚房地坪防水瑕疵有因果關係,足見上開10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被告對於11樓房屋之用水設備及管線疏於妥善維護、修繕所導致。

被告對於11樓房屋之保管有缺失,致10樓房屋有上開滲漏水情形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又10樓房屋滲漏水處位於主臥室,係原告日常起居及睡眠之處所,上開滲漏水情形已侵害原告每日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兩造業於112年6月17日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自應受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拘束;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係被告所造成,惟被告矢口否認11樓房屋為漏水原因,並拒絕賠償,原告為釐清漏水責任,因此須支付鑑定費用,即屬必要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樓房屋修繕費用186,000元(如原證5附件七損壞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10F夾層所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鑑定費用295,000元,合計68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始告知被告其10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問題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2日,即自行將11樓房屋廚房排水修繕改為明管排水,並導引至浴室排放,於雙方協調過程中亦未全盤拒絕賠償,惟兩造10樓、11樓房屋所在大樓外牆、柱內排水管向有漏水問題,遲未獲根本解決,原告所稱上開滲漏水情形或係因大樓外牆、柱內排水管有瑕疵所造成,且依原告提出之漏水紀錄表,亦難確認10樓房屋主臥室滲漏水乃由被告11樓房屋所致,在漏水原因並未完全釐清前,被告實難貿然答應賠償。又被告既已自行將11樓房屋廚房改為明管排水並施作完畢,倘10樓房屋至今仍持續有滲漏水情形,即可證明10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並非因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導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甚明。

㈡原告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鑑定報告書

就10樓房屋外牆是否發生滲漏水並未為任何報告或測試,未能排除10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係由外牆所致之可能性,且其所為漏水測試亦不足證明上開滲漏水確係因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造成,尚難認定10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可歸責於被告;另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漏水紀錄表,亦可佐證10樓房屋滲漏水情形與11樓房屋無關。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原告係自行尋得鑑定單位,被告亦不斷告知原告鑑定費用過高,且10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不必然發生須送請鑑定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惟10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尚未完全釐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10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11樓房屋之所有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係因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等用水設備及管線瑕疵所致,請求被告賠償10樓房屋修繕費用186,000元、慰撫金200,000元、鑑定費用29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起訴前是否已成立證據契約,合意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被告是否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拘束。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難認兩造於起訴前已合意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漏水鑑定而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應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拘束,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於事實認定之效力等,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12年6月17日,於訴訟外合意由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被告知悉原告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價並獲回覆,經兩造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上簽名確認,被告復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被告雖曾對鑑定費用表示意見,惟未曾拒絕鑑定單位會勘或測試,且鑑定單位現場鑑測時,被告亦在場參與並簽名確認,顯見兩造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賠償費用等事項已有合意,有證據契約之效力,被告自應受鑑定結果拘束,並提出文普湖前大地社區(下稱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說明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暨其附件為據,惟此經被告否認,陳稱:被告於上開公會回函簽名僅係確認簽收該份文件,上開切結書則係表示願配合鑑定單位進入11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均無從證明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鑑定費用乃係原告與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討論後決定支付,從未經被告同意,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曾不斷勸說原告暫不鑑定或改尋其他鑑定單位,並表達上開鑑定費用報價過高,足見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等語。

⒊經查,原告所提由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係記

載:本人(按即被告)坐落湖前街33號11樓同意無條件配合由技師公會派人對其所居住上址房屋進行檢測漏水,也請管委會也同意派人全程參與檢漏過程;本人要求檢測人員來檢測時都必須告知,本人亦要參與檢查等旨(本院卷一第42頁),核其內容,僅在表明被告同意配合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入11樓房屋進行漏水檢測,但要求須事前通知被告,並非兩造就鑑定事項以書面達成合意,或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同意原告所提鑑定方案等內容,尚無從憑此遽謂兩造於112年6月17日即成立合意指定鑑定人之證據契約。⒋次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上簽名確

認,復於各次鑑定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可見其未曾拒絕鑑定單位會勘、鑑測,兩造間就鑑定應已有合意,然上開公會回函係通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漏水鑑定之鑑定費用金額(本院卷一第496頁),則被告在上開公會回函上簽名,至多僅表示其知悉或收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覆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內容,此觀前揭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說明函所述簽名留存過程即明(本院卷一第494頁),況兩造於上開公會回函簽名尚在被告簽立切結書前,不能因此逕認兩造業就具體鑑定事項達成合意;至被告在各次鑑定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可知係表明同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入11樓房屋到場會勘、實施鑑測之意思,與兩造前就該項漏水鑑定已有合意,究屬二事。又參諸被告係在鑑定會勘紀錄表之「其他」欄中簽名,與原告所簽「所有權人或代表人」欄位不同(本院卷一第98至102、330至334頁);原告提出之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僅載敘:二家漏水問題,由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服務費達30萬元,費用太高,非管委會委員所能決定,後經陳里長委員與33號10樓住戶廖先生協商同意先墊付30萬元,等公會檢測報告出來,再做漏水歸屬方之責任,相應也須負擔一切全額費用等節(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未記載兩造間曾達成何等合意,更未曾提及11樓住戶或被告,益見被告同意鑑定單位到場會勘、鑑測並在場參與,復於上開各項文書上簽名,均非等同於兩造間就漏水鑑定已成立證據契約,至為灼然。

⒌再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仍於翌(18)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

「先不要花鑑定的錢。我覺得先找民間捉漏的來看,就是給妳影片的這家……」、「要鑑定還有這幾家也是合格的,你那家報的30萬並沒鑑到外牆貴的不合理」等文字訊息(本院卷一第278、281頁),復傳送其他漏水鑑定單位資訊提供原告參考,則依被告於前揭對話中尚建議原告暫緩送請鑑定,並言及:「你那家報的30萬……貴的不合理」、「沒鑑到外牆」等節,顯見兩造間始終未就鑑定單位、鑑定費用、鑑定範圍或方法等環節,乃至就兩造漏水紛爭是否送請鑑定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徒憑被告於上開各項文書上簽名,即推認其同意原告所選定之鑑定方案。

⒍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兩造於起訴前已合

意指定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單位進行10樓房屋或11樓房屋之漏水鑑定,亦不能認兩造對於鑑定範圍、方法及鑑定費用負擔等事項,以及是否同意以該鑑定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已形成共識,難謂兩造間就本件鑑定已成立證據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不當然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拘束。本件以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10樓房屋漏水鑑定,在性質上應屬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而非由兩造以證據契約合意指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被告應受鑑定結果所拘束,即非可採。

㈡準此,關於本件原告前揭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檢討列述如下:

⒈10樓房屋修繕費用186,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尚難逕認兩造於起訴前就鑑定已成立證據契約,

被告於訴訟中亦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所爭執,主張鑑定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11樓房屋所致,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即不當然受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行證據調查而為事實認定。惟稽諸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知鑑定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委派2名技師,前往現場進行會勘、調查及測試,並依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圖資,及鑑定手冊等實務相關規範,經綜合評估相關資料及調查、檢測結果後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於112年7月10日、8月1日、113年1月16日鑑定會勘時,已確認10樓房屋夾層臥室梁側出線管旁滲漏水,造成白華柱狀結晶體、天花板油漆剝落之現況(本院卷一第52至54、58、116、118頁);鑑定結論與建議則略以:經3次會勘調查結果,研判10樓夾層梁側出線管旁滲漏水、天花板油漆剝落與11樓廚房排水管滲漏及廚房地坪防水瑕疵有因果關係,排水管滲漏水流路徑一般會沿著混凝土孔隙、PVC管與混凝土不同材質之介面流至混凝土表面,因此,當混凝土內有水滲漏情況時,長時間會造成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於水再滲出混凝土表面產生白華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所得結論尚無不合,應屬可採。足認上開10樓房屋臥室滲水或漏水情形之原因確為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及地坪防水瑕疵無訛,11樓房屋上開滲漏水狀態即已造成原告就10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侵害。

⑶承上所述,10樓房屋係因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及地坪防

水瑕疵造成前揭滲水或漏水情形,因而致10樓房屋受有前揭如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損害,則被告所有之11樓房屋既有上開滲漏水狀態,堪認被告對於11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是因11樓房屋之滲漏水狀態造成原告就10樓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證明其於前揭損害發生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被告對此即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繕10樓房屋前揭所受損害之施工方式、項目、內容及必要費用,業經鑑定報告書估算,並建議:10樓夾層牆面裝潢材料因11樓廚房排水管滲漏水原因造成損壞,因此需俟11樓廚房排水管滲漏情形改善後再行修復,以免重複破壞,因既有木作裝潢因滲水變形損壞已有部分拆除,為避免新舊裝潢介面有礙觀瞻,建議該面牆壁木作裝潢全部敲除重作,天花板則批土油漆修復,所需費用為18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所揭內容暨附件七損壞修復估算明細表-10F夾層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2、188頁),衡諸10樓房屋臥室木作裝潢材料確因上開滲漏水情形受損,並經部分拆除,業如前述,自難認此等裝潢結構得以部分保留、部分復原之方式修繕,應認將其全部拆除後重新施作,尚屬相當之修繕方法,核無不當。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樓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18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即已自行將11樓房屋廚房

排水修繕改為明管並施作完畢,倘10樓房屋至今仍持續有滲漏水,可證10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因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所致等語,並提出施工完成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82、416至420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乃修復10樓房屋前因11樓房屋滲漏水狀態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並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8、453頁),與被告所稱11樓房屋修繕施作後,10樓房屋是否仍因滲漏水情形受有其他新生損害,乃至被告上開所為修繕工程是否屬於無效修復等節,尚無直接關涉;參以鑑定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8月1日、113年1月16日前往現場會勘,當時即已確認10樓房屋有前揭滲漏水情形,嗣認定10樓房屋滲漏水情形與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及地坪防水瑕疵有因果關連,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逕以被告業將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修繕改為明管並施作完畢一情,遽認原告主張之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並非11樓房屋所導致。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委無足採。

⑸被告另辯以: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不能排除係因大樓外

牆、柱內排水管有瑕疵所造成,鑑定單位所為測試未能排除滲漏水情形係由外牆所致,不足以證明11樓房屋即係10樓房屋臥室滲漏水之原因;又鑑定單位可能受到原告自行製作之漏水紀錄表誤導等語。然考諸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單位已聽取兩造對於10樓房屋滲漏水可能原因之意見,並參酌兩造陳述、相關資料等,前往10樓及11樓房屋現場會勘、調查,復因應被告之觀點,實際進行漏水測試、試驗,嗣經鑑定單位在大樓屋頂層西側女兒牆浸水進行漏水試驗,確認排除10樓房屋梁側滲漏水點與外牆滲漏有關之可能性(本院卷一第54至80頁),堪認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考量兩造各自意見及資料,並實施漏水檢測、試驗後,已釐清並排除被告所稱大樓外牆滲漏水之可能原因,並非僅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作成認定,亦難謂鑑定單位係受原告自行製作之漏水紀錄表所誤導。此外,鑑定單位又經實施11樓房屋排水管漏水測試,進而判定10樓房屋滲漏水原因與11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及地坪防水層瑕疵有關,則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書並未就10樓房屋外牆是否發生滲漏水為任何測試,復泛謂上開鑑定單位所為試驗僅在大樓頂層、屋頂女兒牆部分進行,並未對側面外牆進行任何測試等語,均難認足以推翻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結論,亦無從憑此逕認其鑑定方式及結果有何不當或疏漏。被告上開所辯,究非的論,尚難遽採。

⑹至被告尚抗辯:10樓房屋已經原告使用約27年4個月,原告請

求修繕費用包括牆面裝修材施作、天花板批土油漆,將因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非僅單純將10樓房屋修復達於不漏水之狀態,尚有增加美觀而加強其本身交易價值部分,自應依扣除折舊金額計算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10樓房屋修繕費用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損壞修復估算明細表-10F夾層所示,施工項目及內容係將10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而非將10樓房屋修繕至建造時之原貌,或進行增益其效用之翻新工程,其施工之結果,僅係修復10樓房屋之既有瑕疵,使其達於不漏水之應有狀態,並不因此增加10樓房屋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又其修繕工程固包含木作裝潢(櫃體)、天花板批土油漆等項,惟該等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10樓房屋之結構或成分,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於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縱以新品替換修復,亦難認原告有何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以新品價額計算修繕費用,乃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尚無足取。

⒉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原告雖以: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發生於主臥室,係原告

日常起居及睡眠之處所,因11樓房屋漏水狀態致10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進而有泛焦慮等症狀等語,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原告僅泛稱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惟對於原告因前揭10樓房屋滲漏水狀態,致其居住安寧如何及受有何種損害,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不能祗憑其所有之10樓房屋確因11樓房屋滲漏水狀態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遽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見10樓房屋夾層臥室之裝潢材料因受潮損壞、天花板受有油漆剝落等損害,惟依此等滲漏水情形及受損程度,尚難執此逕認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及受損情形,已足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觀諸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罹患泛焦慮症,並自111年5月17日起迄今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等內容,惟憑此實無從判斷原告所罹患之上開病症,確與其居住環境或睡眠品質等有關,自亦無從推認原告罹患泛焦慮症一事與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究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⒊鑑定費用295,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業於起訴前合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應受鑑定報告書之拘束;被告矢口否認11樓房屋係造成10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並拒絕賠償原告,致原告為釐清漏水責任而有墊付鑑定費用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鑑定費用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及其附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然依原告於起訴前透過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協調之經過,尚無從認定雙方對於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鑑定範圍、方法及鑑定費用負擔,乃至同意以該鑑定作為釐清漏水責任歸屬之證據方法等事項已有合意,難認兩造間對此已成立證據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鑑定乃屬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所為之鑑定。是上開鑑定既未經被告同意,而原告於起訴前並非未能確立被告為其主張之賠償義務者並藉以特定起訴對象,應認原告尚非不得於起訴後,循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或證據調查程序,以釐清、證明雙方責任歸屬,乃至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難認原告有於起訴前先行鑑定之必要,自無從認其所支付之上開鑑定費用係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而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不應概由賠償義務人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上開鑑定費用,即乏所據,無可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即10樓房屋修繕費用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21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樓房屋修繕費用186,000元,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