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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王文正

王建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被 告 王華珠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對原告王文正、王建人(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於111年6月8日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發生爭議,經法官確認兩造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法官復將原代被告保管之原依系爭和解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支票2紙(發票人分別為王文正、王建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60萬元)及撤回告訴狀等交還給原告。又系爭和解契約是為解決常年之紛爭,若無法終局的解決,不再有任何紛爭,系爭和解契約即無存在之意義。是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附有於當事人未履行和解內容,即為解除之條件。是被告於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系爭和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是以,系爭和解契約已合意解除,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即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10年3月2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製有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並已依約取得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惟迄今王文正、王建人仍遲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各應給付伊之130萬及160萬元。伊遂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王文正、王建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依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之另案刑事案件歷次審理筆錄,明確顯示兩造持續履約而未曾有任何「合意解除」之可能性與跡象,且伊早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即交付全部過戶文件予原告,並於另案刑事案件最後一次審理庭即111年6月8日審理時,再次向原告請求儘快完成應移轉予原告之不動產過戶事宜。足認並無原告所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形。又觀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解除條件之約定,自無原告所稱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和解契約業已解除一事。且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訴訟上和解,係於法官面前所製作,原告當時有專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為其維護權利,復有檢察官在場,應無可能發生系爭和解契約實際上有解除條件之約定,卻漏未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準此,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及訴外人王文良、范陽鳳(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0年3月2日在臺北地院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製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略以:被告應將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00分之47948)、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及范陽鳳應將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王文正;王文正應給付75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將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與上開應移轉登記予王文正之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王文良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亦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王建人;王建人應給付被告360萬元等情,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王文正、王建人分別尚有130萬元、160萬元未給付等語,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王文正、王建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34頁),應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於111年6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另案刑事案件111年6月8日之審理筆錄及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1、觀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之記載,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除本件之兩造外,尚有王文良、范陽鳳。而111年6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在場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而王文良、范陽鳳並未在場,此觀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及錄音譯文自明(本院卷一第246至318頁、第382至386頁)。職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5人,前開審理期日到場之人僅3人。則於前開審理期日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能達成合意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疑義。再者,觀111年6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及原告提出同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譯文之記載,法官雖曾陳述「本行支票兩張,以及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今日當庭發還,有何意見?」、檢察官亦言「現在所有程序回復原狀就是要把5張支票還你」等語(本院卷一第332、240、333頁)。惟法官及檢察官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兩造任一方之民事代理人,顯無法代理兩造為意思表示,自難以法官及檢察官前開陳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職是,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仍須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無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判斷。惟觀原告提出之另案刑事案件111年6月8日審理期日之錄音譯文全文(本院卷一第232至242頁;第246至318頁),並無原告、被告及范陽鳳、王文良等原和解契約當事人稱同意解除契約或稱同意回復原狀之陳述。再參酌被告於法院詢問其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其陳述略以:我不知道回到原狀是要怎麼回,所有王文正(即原告)所要求的,又多要求了一個王建人(即原告),把整個簡單的事情弄得很複雜,這期間又要求非常多跟過戶沒有關係的;從110年3月2日調解書(按應為和解筆錄)完成,3月19日要找代書出來交換文件,對方也沒有轉告代書,5月3日之前要完成,我們也給他印鑑證明了,到現在都沒完成,我不知道我還缺什麼東西,根本沒缺,真不知為什麼要這樣折騰我;康寧路一段165號1樓這個房子,我只求兄弟談好,沒有談好以前都不能歸屬是誰的,但是現在還在調解中,王建人你也拿到了,你一定要趕快,還說什麼沒有完成,這都是你們不想完成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4頁)。被告不斷強調自己已提供所有文件予原告,並催促原告盡快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

2、原告曾持系爭和解筆錄,於111年3月2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復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通知補正而未補正,遭駁回移轉登記之聲請。嗣原告又分別於111年6月22日、同年8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受理而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16808號函檢附之111年北中地登字第14802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4928號函檢附之111年大中字第019360、0193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5409號函檢附之111年大中字第008110、008120登記案件駁回及補正通知影本、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17587號函檢附之111年北中地登字第14803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4至523頁,本院卷二第38至59頁)。再參酌,原告111年6月22日向大安地政申請移轉登記之際,為避免遭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裁罰,於同年6月22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交「聲請書」,敘明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110年3月2日先做成和解筆錄,其細節及執行於和解日後,仍繼續開庭執行審理,此有法官就和解履行期限修改筆錄、111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8日仍在開庭中等資料可證,故移轉過戶時間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本院卷一第499頁);於同年8月2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和解筆錄於110年3月2日成立後,因案涉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偽造文書案於開庭期間,故於111年6月8日,法院審理完畢後,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本院卷一第456頁)。

承上可知,原告以訴訟上和解之系爭和解筆錄為據,申請辦理移轉系爭和解筆錄上記載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均係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業已於111年6月8日合意解除後。苟斯時原告主觀認知系爭和解契約於111年6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當庭合意解除,原告應不得於同年6月22日及8月22日再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益徵兩造於111年6月8日應無合意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合致。

3、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含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期日譯文)及前開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登記之過程及其申請文件,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業已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是為解決常年之紛爭,若無法終局的解決,不再有任何紛爭,系爭和解契約即無存在之意義。是應認系爭和解契約係附有於當事人未履行和解內容,即為解除之條件云云。惟通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之文義,並未有記載有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此觀系爭和解筆錄自明。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和解契約本質即在於解決當事人之爭執,苟依原告主張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和解契約應附有於當事人之一方未履約,系爭和解契約即解除之條件,並不需要和解契約另有明文約定。如此不啻認為所有和解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苟一造未履行,和解契約即為解除,當事人即無從持和解契約請求他方履行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和解契約及債法之規範意旨不符。況本件原告業已持系爭和解筆錄,依土地登記規則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前開地政機關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未履行和解契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業經和解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及系爭和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開庭錄音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