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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魏善科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複代理人 陳弈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鴻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2小段111、114、116、131、599、

614、615、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

5、626、627、628、629、630、631、644、652、653、654、655、656、657、658、659、660、660-1、660-2、661、661-1、661-2、662、663、663-1、663-2、663-3、663-4、6

64、664-1、664-2、664-3、664-4、665、666、667、668、

669、669-1、67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㈠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到院閱卷臺北○○○○○○○○○民國11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46004464號函、114年6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46005479號函附資料,並就「詹林美玉」是否為「林王月裡」之繼承人,具狀表示意見。

四、陳報是否以廖可橙為被告。

五、陳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明之遺產管理人之進行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