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魏善科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複代理人 陳弈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鴻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錄一所示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得為合法之審理。惟原告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本案訴訟當事人並為合法送達,亦難確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均已列為當事人,其起訴程式自屬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於期限內僅就附錄第
3、4、5點事項為補正,其餘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有原告114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狀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經合法命補正後,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
一、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2小段111、114、116、131、599、
614、615、617、618、619、620、621、622、623、624、62
5、626、627、628、629、630、631、644、652、653、654、655、656、657、658、659、660、660-1、660-2、661、661-1、661-2、662、663、663-1、663-2、663-3、663-4、6
64、664-1、664-2、664-3、664-4、665、666、667、668、
669、669-1、67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㈠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到院閱卷臺北○○○○○○○○○民國114年5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46004464號函、114年6月2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46005479號函附資料,並就「詹林美玉」是否為「林王月裡」之繼承人,具狀表示意見。
四、陳報是否以C30為被告。
五、陳報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明之遺產管理人之進行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