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詹鄀甄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被 告 劉由佳訴訟代理人 謝存恩律師

江孟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設立久薰有限公司(下稱久薰公司),設立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乃伊向訴外人即配偶鍾至禔借款50萬元及向臺灣銀行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50萬元所提供,伊自久薰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公司董事,為久薰公司之形式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伊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議簽訂久薰公司股權(出資額)轉受讓同意書(下稱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約定以100萬元作為被告取得久薰公司100萬元資本額之代價,並委請鴻利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然被告卻在負責人變更登記處理完畢後,改口稱為逃避稅捐欲以贈與方式為之,而拒不支付買賣價金100萬元。為此,爰依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1月止,任職於訴外人即被告男友蘇亞利所出資設立之雅月有限公司(下稱雅月公司),因蘇亞利涉訟,為避免爭議過度影響雅月公司進口葡萄酒業務之經營,乃出資50萬元另行設立久薰公司處理葡萄酒業務,並委由原告擔任名義股東及登記負責人,是久薰公司出資額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蘇亞利財產。嗣因原告擬於113年4月自雅月公司離職,蘇亞利方請原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登記予被告即蘇亞利女友。詎原告在久薰公司出資額於113年4月移轉完成3個月後,竟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對被告寄發律師函,聲稱被告「以消極態度處理後續簽署轉讓契約及交付買賣款項事宜」,並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實未成立所謂出資額買賣契約,遑論曾就購買久薰公司出資額價金進行商議。原告提出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為影本,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對照,會計師寄回的全冊文件亦無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之原本,被告亦無簽署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之記憶,是原告未能舉證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性,卻以該份文件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久薰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斯時原告為唯一股東,並登記為久薰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50萬元,形式上為久薰公司之負責人;久薰公司於110年1月7日增資50萬元,原告登記出資額增至10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將原持有久薰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全數轉讓由被告承受及選任被告為董事,原告並委任會計師魯雯玲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7803號函暨設立登記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久薰公司110年2月1日變更登記表、增資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78至281頁)、臺北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112210號函、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113年4月1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82至28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係有償轉讓久薰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出售價金為10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轉讓出資額之約定,然爭執係有償轉讓,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記載「甲方(出讓者)詹鄀甄所持有久薰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計新臺幣1,000,000元,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000,000元轉讓給乙方(承受者)劉由佳」,並經兩造簽名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340頁),然上開同意書影本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已難認上開文書為真。原告雖主張上開經兩造簽名之文件原本原經寄送予負責申辦登記業務之鴻利會計師事務所,俟登記業務辦迄後,已由事務所人員將文件原本寄還被告收受,被告卻拒不提出文件原本,實係故意滅失、隱匿證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斟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等語。然被告當庭提出鴻利會計師事務所寄還予久薰公司文件正本(參被證15,本院卷一第356至382頁,卷內影本經核對與被告提出之正本相符,本院卷一第413頁)向證人即鴻利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魯雯玲確認結果,證人魯雯玲證稱:「(〈請被告提出被證15正本〉被告表示這是鴻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事宜結束後,寄送給被告的文件,有何意見?)這份文件確實是我們將出資額轉事宜處理後寄送給被告的文件,我們將相關文書裝訂成冊寄給被告,這是完整的文件」、「(這份文件內並未含原證36文書,有何意見?)裝訂是我同事裝訂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將原證36文書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被告確實並未持有經兩造簽名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原本,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滅失、隱匿證據之情事,難謂有據,尚難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者,參諸兩造間於113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昨天我有與會計師聯繫並已提供所需資料,金流的部分魯會計師有跟我說明轉移程序,金流的部分會計師有建議說因為金額未達個人贈與課稅標準,所以可以省略金流環節,用贈與方式進行…只是因為我們雙方認識不深,所以我希望協議書的部分,可以設定貸款的清償日和股權轉移的生效日為同一天,這樣同時解決的方案減少等待時間對雙方都公平」、「(原告)…基本上貸款部分我會直接繳清,畢竟是用我的名義去借,我也沒有打算再延續下去,所以轉移前就是會以沒有貸款的情況下轉移,另外若是要以贈與的方式,我自己會再跟會計師確認是否也有影響到我個人權益,畢竟我們確實認識不深,大家都最好確認雙方權益不受損下進行是最好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可見兩造於簽立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前就出資額轉讓的要件僅提及清償貸款一事,並未提及另行給付價金。又久薰公司出資額於113年4月即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然原告卻遲至同年7月方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價金100萬元,此亦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證人詹淳瑜就此異常情事雖曾證稱:「(雙方有簽定買賣契約,久薰公司出資額是去年4月轉讓給被告,而原告遲於去年7月(按:應更正為9月,參本院卷一第12頁收文章)起訴,久薰公司為什麼經過3個月之後才起訴?為什麼原告沒有請求被告支付?)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有寄E-MAIL聯絡被告,但是信件內容我不清楚。(是否知悉為何原告遲於7月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我不清楚,我有問原告為何7 月才起訴,原告說他有先寄E-MAIL給被告,所以希望先等等看被告如何回應,後來沒有等到回應才起訴,我們沒有打算一開始就走法律途徑…會計師說可以把還沒處理的用E-MAIL通知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然原告於久薰公司出資額移轉後,固曾於113年4月15日、5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但內容均僅提及需結清費用含貸款、資遣費、登記業務費用等部分,從未提及所謂100萬元移轉久薰公司出資額之對價,有被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詹淳瑜前揭所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憑採。是以,原告未能提出兩造於出資額轉讓前曾就買賣價金為協議,亦未能提出出資額轉讓後請求依約給付價金之相關證明,尚能認其主張可採,且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出資額轉讓並未約定對價等節,非屬無稽。

㈢、原告雖復主張證人魯雯玲證稱其有提供原證23即未經簽名之出資額受讓同意書電子檔供兩造簽名,且曾看過經兩造簽名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文件原本,足徵兩造間確有以100萬元購買久薰公司出資額之合意云云。惟查:證人魯雯玲雖證稱其曾看過經兩造簽名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文件原本(本院卷二第17頁),然據其所陳:「紙本是誰寄回來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拆郵件的人。電子郵件中四個附件的紙本我們都有收到,且其上均有依電子郵件的指示簽名」、「(是否確認有無收到原證23有簽名的版本即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原本?)收到文件後我的同事會檢查文件是否完整,若完整的話我們才會送件,我自己的話應該只會瞄一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部分是一般買賣交易的文件,這部分送件無須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魯雯玲並未親自確認所收文件種類及有無簽名,且據證人魯雯玲前揭所述,伊並未將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文件原本寄給被告,倘確實有該文書原本存在,則原本應尚留存在證人魯雯玲事務所內,然證人魯雯玲卻始終無法配合提出原本,實難認其所述為真。此外,證人魯雯玲尚當庭證稱:「伊的事務所一直都有承辦久薰公司記帳業務,久薰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務是原告委託我們處理的,我們沒有參與討論內容,是原告跟我們說決定把出資額轉讓給被告,請我們準備應備文件做後續簽名蓋章」、「原告跟我們說他們要做出資額移轉,請我們準備應備文件,過程中反反覆覆在買賣跟贈與之間詢問應備文件,在準備過程中原告沒有說是有償還是無償」、「(〈提示原證21至23〉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是否為貴事務所所寄出?是完整信件(含附件,3、4有含在原證內嗎)?是由誰寄給誰?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是誰?)是我們事務所寄給久薰公司的,info.kukul0000000il.com是久薰公司的E-MAIL,副本cpa的信箱是我的,yuka的信箱是被告的。

上開E-MAIL的正文是完整,但附件應該有四個檔案,列印出來部分只有附件1 、2 ,附件3 、4 並未列印出完整的。我們有附上出資額轉受讓同意書,但這不是因為原告明確跟我們說已經達成用100萬元出資轉讓的協議,而是請我們提供若是以買賣方式轉讓出資額需提供哪些文件,我們提供的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是個範例,不是原告告知最後決定的金額。之所以寫100萬是因為當初出資額是100萬元,如果要修改也可以自行修改」、「當初原告最後叫我們提供這個版本的範例,所以我們依照指示提供這個版本,但雙方到底有沒有約定好價金或之後有沒有付款,這部分我們不清楚。之前也有其他客人在我們提供出資額轉受讓同意書簽名後,又經協商後變成無償受讓,也是有這個情形發生。」、「(依照證人理解,簽了出資額轉受讓同意書不代表是有償轉讓或是無償轉讓對嗎?)是」(本院卷二第15、16、20、21頁)等語,足見證人魯雯玲並非因兩造間已有有償購買出資額之協議方提供出資額受讓同意書電子檔供兩造簽署,且縱雙方有簽署原證36文件,此書面亦不必然可證明雙方間有買賣出資額之合意;併參以證人魯雯玲尚陳稱:「簽立文件的E-MAIL有CC給劉小姐,劉小姐有打來問簽名的東西…他問我買賣跟贈與各自有什麼樣的影響,我就跟她說明買賣是怎麼樣、贈與是怎麼樣…這我不太清楚,我當初是跟她說這邊的話我們要有這份文件才能送件,至於是買賣或贈與我不清楚。被告有詢問說簽署後沒有給錢是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及兩造間113年3月6日、112年2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昨天我有與會計師聯繫並已提供所需資料,金流的部分魯會計師有跟我說明轉移程序,金流的部分會計師有建議說因為金額未達個人贈與課稅標準,所以可以省略金流環節,用贈與方式進行」(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這些事其實在以前也都有解釋過很多次,不過既然又再一次詢問,我還是最後一次說明澄清:先前已經有做過股份轉移程序,也已有跟公司老闆解釋過整個流程,有限公司是無法轉到另一個有限公司名下,是只能更換負責人為老闆蘇亞利的名字…等到股權賣出的時候,會告知公司老闆需從個人帳戶轉帳100萬的金額至我的個人帳戶,等投審會通過會再錢匯回去(和之前買回陳小姐Mica在La- mole的股份是一樣的流程,陳小姐的契約參卷一320頁)」(本院卷一第231頁),可知兩造確實曾對轉讓型態進行磋商,益徵證人魯雯玲證稱兩造當時就轉讓型態尚在討論階段,並未確認採有償或無償轉讓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以證人魯雯玲前揭證述逕認兩造間有以100萬元購買久薰公司出資額之合意,尚屬無據。

㈣、證人即原告胞妹詹淳瑜固於本院當庭證稱其曾看過經兩造簽名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文件原本(本院卷二第25頁),然因會計師事務所提不出原本可供比對,實難僅憑證人陳述即認上開文書存在,業如前述。又證人詹淳瑜雖復於本院作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伊確定兩造間是要以買賣方式進行出資額轉讓,只是不太確定買賣價金為若干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然此與證人於同日庭期本院詢問時所稱:「一開始會計室建議用贈與,我是認為這樣不妥,因為我覺得需要有一份紀錄留下來以備後續點交的過程。所以我建議可以用買賣的方式做登記,但是到底是僅文書記錄部分用買賣方式做出資額轉讓登記,或真的要用一百萬代價購買出資額,這在討論時是未定的。後來原告跟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是什麼我不確定,原告與被告討論結果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一直沒有回應原告。」、「(最終兩造間討論是否要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轉讓出資額,妳是否知悉?)我不清楚,但是我後來有看到那張原證36的出資額轉受讓同意書上有兩造簽名,所以我認定是用買賣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之語意炯然相異,且據證人詹淳瑜所述「原證38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左邊的是我(YUNA),右邊的是原告。原證38是在講原告請我印出久薰的轉讓文件。原證39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左邊是被告(YUKA),右邊是我。原證39是被告請我注意有無收到久薰公司的轉讓文件,會寄到雅月公司是因為被告那時候是雅月公司負責人的女友,會統一由我這邊將文件寄到會計室事務所。」、「當時我印出來有含原證23。」、「有,請LALAMOVE拿回來就是長這樣,上面有兩造的簽名。後來我用黑貓寄給會計室。LALAMOVE送過來時候是裝在文件袋裡,我有打開確認裡面文件,所以我有看過原證36正本」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其僅係經手收發相關登記文件之程序,其所證稱關於久薰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相關事宜,均係聽聞原告轉述,或僅係其對所經手文件之解讀,較不足採,自亦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原告另提出原證40之原告與證人魯雯玲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欲以此證明原告確有明確向證人魯雯玲言明其堅持本案係買賣交易並非贈與(本院卷二第83頁),及證人魯雯玲有明確向原告說明倘兩造已簽署轉受讓同意書即表示係以買賣方式辦理出資額移轉(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其所主張對其有利之關鍵對話均係以通話方式進行(本院卷二第96、97頁),並未留存任何文字或聲音、影像紀錄,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主張內容是否為真,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立原證36出資額受讓同意書文件,是其以原證36股權轉受讓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㈦、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蘇亞利以證明本件出資額移轉事件,乃因原告即將自久薰公司離職,兩造方討論原告應如何將原由蘇亞利提供之出資額移轉回來,而當初雙方僅論及應結清原告曾為久薰公司辦理之貸款,從未論及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事宜等節(本院卷二60至61頁),因本件依前述事證已足證明,且縱然被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亦對本案結論並無影響,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36股權轉受讓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