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鄀甄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由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由佳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一審係於113年9月12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本院收文章),故就一審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10,900元(本院卷第10頁),尚欠99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本院之聲明為判決。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75元,扣除僅繳19,800元,尚應補繳1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民國【年、月、日】)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1,000,000 2 利息 1,000,000 113/7/17 113/9/11 57/365 5 7,808 合計 1,007,808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