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許昌隆
許昌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昌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昌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許昌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昌隆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許昌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昌華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許昌隆(下與被告許昌華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70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嗣改為請求許昌隆給付1,102,51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始追加許昌華為被告,請求許昌華給付1,102,51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206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2,51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02,51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許昌隆係於113年4月9日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於108年4月9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又原告對於許昌華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追加列為被告請求,於108年11月1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溝,總面積為78平方公尺,地形為一狹窄長條狀,不能單獨作合法建築使用,自89年3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來,原告從無任何使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並無利用效益,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
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上開A部分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於113年4月9日聲請本院對許昌隆發支付命令為請求(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於108年4月9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將許昌華追加列為被告請求,於108年11月15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就消滅時效完成部分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63平方公尺,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4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144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附近有商店、商場、市場、餐廳、銀行、補習班、診所、醫院、公園、學校、捷運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4、286至29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許昌隆給付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6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許昌華給付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07,9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許昌隆給付563,391元,請求許昌華給付507,992元,及均自擴張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1/12×22/30)+(占用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8/12)=11,285元+123,109元=134,394元 134,394元×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67,197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0,000元×5%×2×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186,095元 3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1,000元×5%×2×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187,527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7,000元×5%×15/12×許昌隆應有部分比例1/2=122,572元 合計:67,197元+186,095元+187,527元+122,572元=563,391元附表二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1月15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1/12×16/30)+(占用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29,000元×5%×1/12)=8,207元+15,389元=23,596元 134,394元×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1,798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0,000元×5%×2×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86,095元 3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1,000元×5%×2×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87,527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3月31日 占有面積28.63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137,000元×5%×15/12×許昌華應有部分比例1/2=122,572元 合計:11,798元+186,095元+187,527元+122,572元=507,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