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王志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0000室訴訟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被 告 胡忠信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就域際裁判管轄權有所規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雖旅居於日本國,惟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未取得日本國籍,係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一般管轄權。

二、復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製播之網路直播節目「94要客訴」中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損害結果發生在三立電視所在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社群媒體帳號遭中國官方封禁,不得已遷居日本,經營YouTube及X(前Twitter)等社群平台,以自媒體形式繼續從事調查記者工作,持續揭露中共官媒無法報導之新聞真相,且其所製作之影片內容及發表之言論多半包含批評中共高層及領導人之內容。然被告竟於113年1月24日,在三立電視製播之網路直播節目「94要客訴」中,發表包含「我當然認為王志安是中共的大外宣,而且是雙面諜。(主持人:你如果拿雙面諜…)當然是嘛,這叫小罵大幫忙嘛,對中國嘛,不是嗎?」等言論,直指原告有遵從中國官方命令進行大外宣或間諜活動之舉,實為對其信譽之嚴重指控。被告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並導致閱聽大眾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已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貶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刊登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刊登。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言論中之質疑並非憑空捏造,而係基於對原告公開言論、行為模式及其立場所為觀察分析,原告之言論確實呈現特定傾向,並在特定事件上之論述取向與中共政治宣傳之話語體系高度一致;「大外宣」、「雙面諜」等用語,依具體之指述內容及語境,實質意涵在於指出原告對中共「小罵大幫忙」之行為模式,應屬意見表達,且其質疑有合理依據;被告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原告為在公眾輿論上有高度影響力及話語權之時政類Youtuber,被告上開言論實屬對於公眾人物之評論,且其質疑涉及臺灣公共輿論環境之健全及國家安全議題,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基於已公開之資訊所為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被告言詞雖尖銳,但並未逾越合理界限,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上開言論受有何等損害,或其名譽受損與被告上開言論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為中國媒體人,現旅居日本,經營Youtube、X等社群

平台;被告為知名媒體人、政治評論員(本院卷一第244至247頁、卷二第36至38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三立電視製播之網路直播節目「94

要客訴」中,發表包含「我當然認為王志安是中共的大外宣,而且是雙面諜。(主持人:你認為他雙面諜……)當然是嘛,這叫小罵大幫忙嘛,對中國,不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30、318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其在上開網路直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刊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惟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但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使其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亦同;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為「中共的大外宣

」、「雙面諜」、「小罵大幫忙嘛,對中國」,誣指原告係遵從中國官方命令進行大外宣,或從事間諜活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⑴系爭言論內容中提及之「中共的大外宣」、「雙面諜」、「

小罵大幫忙」等用語,其言論意旨在於評論、批判原告作為,固帶有負面意涵,可能招致原告之不快感,然依社會一般人對語言使用之認知,前揭用語尚難認係以粗鄙、低俗之不堪語言,直接對原告詈罵、嘲弄或侮蔑,而足以減損其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不能依其字面意義即逕認系爭言論具有不法性,先予敘明。

⑵其中「中共的大外宣」、「雙面諜」等語,核其語詞意涵,

「大外宣」一詞最初固係指中共及中國政府投注資金進行之「中國對外宣傳大布局」計畫而言,惟伴隨該詞彙之頻繁使用及衍生之語義泛化(generalization),在實際語言使用情境中,大外宣已可指代中國官方甚至其他政府、組織所進行之一切對外宣傳或輿論操作行為;又「雙面諜」或「雙面間諜」一詞,其字面意義固係指「同時為2個國家、組織從事諜報活動之人」,惟徵諸網路辭典對該詞之定義,亦有「具備雙重身分之人」、「對人態度不一,前倨後恭之人」等比喻義用法(本院卷一第378頁),則其具體內涵仍應依前後文脈絡及表述方式決定,非可一概而論。

⑶觀諸被告於上開網路直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及

前後脈絡,可知其背景係因原告於113年1月間,持觀光簽證在臺觀選而參加網路節目錄影,被指違反觀光目的,又在該節目中,批判政黨將已故之訴外人陳俊翰律師列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並在造勢場合令其上台發言拉票之做法,復當場模仿身障人士之言語、肢體特徵,引起各界譁然,被告乃在網路直播節目「94要客訴」中,針對此一爭議事件就原告之言行進行評論。是系爭言論所指「中共的大外宣」、「雙面諜」部分,考其前後語句及表達情境,無非係基於原告平素對中共當局、兩岸議題之立場觀點、言論傾向,對照中共或中國官方政治宣傳基調,乃至其他出身中國之海外人士或影響者(即俗稱網紅,influencer)之政治處境,依被告主觀的價值判斷所提出之個人見解,而將原告之言行詮釋、解讀為「大外宣」、「雙面諜」,核屬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言論,上開言論表述雖同時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但在客觀上往往難以證明其真偽。蓋所謂「大外宣」,參前說明,並非必然狹義指涉原告係中國官方授意培養之海外自媒體人,或原告係藉由其製播之影片內容為中共當局進行輿論戰、認知戰等具體事實,根據臺灣社會實際使用該詞彙之語境,亦可泛指原告在特定議題上與中國官方立場相近或相同,而與中國對外政治宣傳同調,或指稱原告雖在某些議題上曾表達對於中國政府之批評,但在其他議題方面仍自主性配合中共當局之立場或敘事,形同為中共喉舌之宣傳工具而言,則就後者之用法,如何界定大外宣之概念,端視各人立場、價值觀或解讀方式而有不同結果,難獲定論,亦即,此種兼具評價性意涵用語之定義外延,並非固定,要難檢證其真實與否。又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提及「雙面諜」一詞,考其陳述內容及前後脈絡,其用意並非指控原告從事諜報活動,而係在批判原告在面對不同對象或閱聽群眾時,其言論立場前後反覆不一,此觀被告經主持人追問:「你認為他雙面諜……」後,尚回應:「當然是嘛,這叫小罵大幫忙嘛,對中國,不是嗎?這種我看多了啦,所以我跟……我不是懷疑,我跟這些類似這種有雙面言論的人,我一向都非常小心謹慎交往」(原證1影片檔案時間戳記00:53至01:10)等節益明。

⑷次查,系爭言論發表期間係113年1月24日,時值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期間前後,而系爭言論所傳述對於原告言行、立場之評判等內容,涉及探討兩岸政治矚目時期,中國出身之海外自媒體人等具網路影響力之人物在臺發表之言論,以及對於臺灣輿論之影響,此等議題攸關民主政治發展及公共事務,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自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使用「中共的大外宣」、「雙面諜」等語,雖有流於武斷、過於聳動之嫌,容或未臻平允,且帶有負面評價意涵,可能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然審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空環境及表達方式,仍未逸脫對於前揭爭議事件之公共議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加以評論而為意見表達等政治評論之範疇,亦難逕認其言論係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對於此等評價性言論,仍應予較高度之容忍,至系爭言論是否公允、中肯,以及被告發表言論之公信力如何,尚非不得委由言論市場篩選節制及閱聽大眾妥為評斷。是依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斟酌後,應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評價性之政治性意見,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直指原告係遵從中國官方命令進行大外宣,或從事雙面間諜活動,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等語,即難遽採。⑸另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提及「中共的大外宣」、「雙面諜

」、「小罵大幫忙」等語,固兼具事實指涉性之意涵,已如前述,惟徵諸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可知在被告於上開網路直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前、後,均有海內外新聞媒體報導關於原告之背景經歷、在臺言行所生爭議暨效應,以及原告「常被指責是『大外宣』一員,即暗地裡為北京的政策和敘事做辯護」、「近日被曝光為中共進行『大外宣』」、「經常在重大事件上配合中共的宣導,被外界看穿他是『小罵大幫忙』」、「有人說他是『自幹(按應為「乾」之訛)五』,為討中共歡心,希望回歸體制,自願為中共站台;也有人認為他就是中共安插在海外的特務,以『小罵大幫忙』方式,干擾人們對很多大事件的認知」、「一直以來,在網絡上流傳著一種說法稱王志安是“大外宣"」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60、393至394、397、406、418頁),並經新聞媒體轉述、披露原告曾於113年1月13日YouTube直播節目中言及:

「我們還要努力,爭取下次台灣大選的時候,我們在最後時刻可以影響台灣大選的走向,這才是我們的目標」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91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對於被告之質疑並非憑空捏造,而係基於原告公開言論、行為模式及其媒體立場之觀察分析,其言論雖尖銳,但並未逾越合理界限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本件原告為曾任中國中央電視台記者、新京報調查記者,現旅居日本,經營自媒體及社群平台,其訂閱量超過170萬,已屬主動進入公眾事務領域參與討論,並在網路上具有一定話語權及影響力之人物,則系爭言論對原告所為批判或質疑,對於公益論辯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在權衡原告名譽權保護與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時,應給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享有相對較大之容錯空間。則綜上各節,堪認系爭言論所傳述、指摘原告為「中共的大外宣」、「雙面諜」、「小罵大幫忙」等內容,即非全無所本,並非被告憑空任意杜撰之詞,縱或其使用之語彙不乏經渲染、誇大而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偏差,仍與任意編造、純屬虛構之言論有間,不能遽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或其取得之資訊來源,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卻仍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發表言論。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此發表系爭言論,自應認係本於新聞報導等資料所為之意見表達,尚無從以此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為傳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復以對原告懷有敵意之人士所為採訪報導或毫無根據之臆測作為發表系爭言論之憑據,仍應負相應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上開網路直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核

其全部內容及表述方式,結合行為態樣、前後脈絡、客觀時空環境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依比例原則衡量,難認客觀上具有不法性,尚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並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刊登,均為無理由:

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核屬意見表達,其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尚不具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刊登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附表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刊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附表1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於「94要客訴」節目,公開指稱「我當然認為王志安是中共的大外宣,而且是雙面諜。(主持人:你如果拿雙面諜…)當然是嘛,這叫小罵大幫忙嘛,對中國嘛,不是嗎?」等不實內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王志安新台幣100萬元,且為回復王志安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胡忠信附表2編號 刊載媒體 刊載格式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全國版、半版、16號字 1日 2 自由時報 3 聯合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