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郭璽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代理 人 陳德弘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被 告 黃征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退伍軍官身分,於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擔任來賓,針對潛艦國造「海鯤號」(下稱系爭潛艦)之議題進行發表,稱:「如果潛艦造出來了,現在為什麼它的上面桅桿不在,為什麼它底下的電池沒裝」、「我大略瞭解裡面裝什麼東西,你要不要我跟你講一個東西,你們要不要聽、想不想聽...它(按:潛艦)不能打仗」、「我們造這艘潛艦,拿不到主機,你知不知道它用什麼東西,它用瑞典的六部卡車的引擎兜起來」、「我再說一個內幕好不好,大家都認為我們很困難找不到合格的團隊對不對,告訴你,一直有合格的團隊,都被他們排除在外,一定要透過郭璽,不透過郭璽,你就拿不到這個技術合約...(主持人:你懷疑黃曙光找郭璽當白手套是不是?)都有,都有檢舉」等語(下統稱系爭言論)。被告於系爭節目中聲稱潛艦無法打仗,並影射其中有弊案始造成此結果,伊是擔任弊案白手套之角色從中圖謀利益云云。然伊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就潛艦國造擔任顧問,被告於系爭節目所述系爭言論造成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貶損,侵害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潛艦國造推動初期參與原告任職之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於國際間之洽商過程,並於推動過程中接觸多位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資訊。伊具有軍事背景,系爭言論是伊長期觀察及依照伊之軍事專業所為之分析。111年2月間韓籍「遲顧問」提供馬文君委員之13段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系爭錄音檔證實原告與遲顧問如何透過人頭公司操作逾百億元「技術顧問合約」,則系爭言論皆係基於伊之專業及所見所為,並無任何捏造或不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於系爭節目發表以下言論:「如果潛艦造出來了,現在為什麼它的上面桅桿不在,為什麼它底下的電池沒裝。」、「我大略瞭解裡面裝什麼東西,你要不要我跟你講一個東西,你們要不要聽、想不想聽⋯它(按:潛艦)不能打仗。」、「我們造這艘潛艦,拿不到主機,你知不知道它用什麼東西,它用瑞典的六部卡車的引擎兜起來。」、「我再說一個內幕好不好,大家都認為我們很困難找不到合格的團隊對不對,告訴你,一直有合格的團隊,都被他們排除在外,一定要透過郭璽,不透過郭璽,你就拿不到這個技術合約…(主持人:你懷疑黄曙光找郭璽當白手套是不是?)都有,都有檢舉。」、「要不要我說他們實際的情形,這個團隊在這裡,是荷蘭的設計團隊,當時他們去找荷蘭,希望你來做這個事,郭璽就成立了一個公司,叫做新華荷,他就是照這家公司的人去,說我們來一起標這個案子,那人家說可以,郭璽開口要50%...(後遭打斷)」等語。
(二)系爭節目於112年10月7日,以標題為「馬文君洩密給韓國反成救世主?黃征輝火爆護航虧馬阻擋避被韓國騙反轟政府無能黃創夏痛批:踐踏自己中華民國管轄權│呂惠敏主持│【鄭知道了PART2】00000000│三立新聞台」之影片,並發布在Youtube「新台派上線」之頻道迄今。
(三)訴外人黃曙光為潛艦國造小組召集人,原告係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就潛艦國造(下稱系爭潛艦合約)擔任顧問。
四、本件爭點:被告於系爭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
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且言論是否妨害名譽,應通觀全篇言論是否就所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不能僅擇取一、二文字,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可免責。次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53頁),係稱:1.系爭潛艦不能打仗、用瑞典的六部引擎兜起來等語影射系爭潛艦實際上為空殼;2.一定要透過原告,不透過原告,你就拿不到這個技術合約...都有檢舉、原告就成立了一個新華荷公司,他就是找這家公司的人去,說我們來一起標這個案子,那人家說可以,原告開口要50%等語(下稱系爭50%之言論),以此影射原告左右系爭潛艦合約之簽定,且可謀得報酬50%之鉅額利益,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指稱系爭潛艦不能打仗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潛艦之建造,乃涉及我國國防之重要建設,屬公共議題,自應受公眾之監督。又被告具有國防、軍事之專業知識,且與原告曾為軍校時期之同學,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自身之專業、經歷進而發表個人對於系爭潛艦之建造可否打仗等個人意見,縱使用字遣詞較為尖銳,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參以系爭潛艦於114年仍未完工,且未交與我國海軍使用,且系爭潛艦於112年9月間所謂之下水典禮,僅徒具儀式,而建造之品質亦備受質疑等情,屢經媒體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報導在案(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佐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28日於系爭錄音檔中陳稱:(對方:柴油引擎,是瑞典貨車引擎),原告:「五百噸,裝6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系爭潛艦引擎之質疑,不以上開新聞報導係在系爭言論發表後而有差別,且被告上開所述,亦未明確表明系爭潛艦為空殼之用語,可認系爭潛艦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確實不能打仗,且有隱情、品質等疑慮甚明,則原告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無違,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原告提出第三人對於系爭言論之評論(見本院卷第32頁),僅為該人個人之看法或評論之意見,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上開所述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2.就原告可左右系爭潛艦合約簽定一事,參諸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於系爭錄音檔中,曾稱:「公司這些business我來handle就行了,我會找該找的人,你們只要提供技術就好。」、「我要把所有的這些商務的啦,行政的啦,這些跟台船的協商啦,跟海軍的協商搞好,不要讓你們煩心」、「我答應你們說,沒有錢,但是我會去想辦法,最後就找出錢」、「錢我不擔心,預算我都能夠掌控」、「胡扯八道,你們現在去搞吧,我跟你講,小強,如果你能在台船上班,我郭璽的名字反過來寫。小強,我不騙你啊,你試試看,我剛才已經通知,我剛才已經和董事長掛了電話,你王小強能夠在台船上班,還有那個何小姐能夠再進台船,我郭璽兩個字倒著寫」、「我告訴你,你們這三個,我通通把你們一次弄完...你們多少智慧經驗啊,想玩我,我玩死你們兩個,我玩死你們三個」、「你跟遲先生講,他有多大本事在台灣跟我逗,我跟他鬥到底」、「我今天跟柳廠長講了,誰敢跟他們合作,我就把他寫出來」、「反正啦我已經放話出去了,誰敢用你們三個,我隨便你,我一定寫出來」、「你有本事你去啊,你看我有沒本事把你拉下來」、「我告訴你,只要我說沒有,就是沒有TA,技協了。我寧願強化SI的技協...SI的全部加強,就行啦。幹嘛要你們?你們有什麼實績?你們憑什麼可以接這個案子?」、「到台灣來,你不要跟我鬥,跟我鬥,你一定輸」等語,對方稱:「我是想要請示你,能不能再給遲顧問一個機會面談。」,原告復稱:「不必了,我跟你講,他一點希望都沒了。全全,到到海軍最高層,都已經講過了,就讓他做到四月份,他不會再做久了」、「他的合約到期了,沒有人再會跟他續約,你相信我,絕對不可能。CSBC絕對不敢」、「我立刻說這個錢我們退回,現在沒有錢啦,你看你找誰能簽?誰敢跟你簽啦?還14個,4個都沒」、「我剛他在台船開會,我現在在高速公路是因為我剛剛從台船出來。開兩小時的會,最後全都是我在做結論,全部的人,二十幾個人,全部的人最後是我做結論」、「看你能不能簽嘛。第一個,誰去找錢?第一個就是錢的問題,誰去找錢?有預算才會有需求嘛,沒有預算,天王老子也幫不了你。從一開始我和你們接觸就和你們說,第一個要解決預算在哪裡?當你背叛我,要把我甩掉時,我只有一個嘛,這筆錢我不用了。我看你再找天王老子來,有誰能幫你找到錢」、「你們現在丟的資料,柳廠長連看都不看就丟到旁邊了。為什麼?他知道我已經把錢退回去了。」、「你明明非靠我不可,你都還能背叛我說,我自己弄,哇你白癡阿,你再花十年看看,你可不可以搞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原告不僅身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且為系爭潛艦合約之顧問,上開對話更多次提及其可以掌控預算、至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CSBC,下稱台船公司)開會及下結論,並在臺灣決定與何技術顧問公司簽約、可排除他公司等舉措,均可佐證原告對於技術顧問合約之簽立具有一定影響力,則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技術合約一定要透過原告等情為真,縱事後證明該等言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另就系爭50%之言論而言,原告係稱「郭璽開口要50%」等語,隨即遭主持人打斷,被告並未就「50%」究係所指為何為進一步之說明,是否可使一般人逕認該50%之標的即為系爭潛艦全部顧問費之佣金,或是其他服務費之基準,既屬未明,即難認被告所稱原告可謀得上開顧問報酬50%之鉅額利益一事為真。至於在系爭節目中,來賓黃創夏稱:「那你就去檢舉黃曙光怠職阿」,被告則稱:「都有檢舉」,中間有諸多來賓之聲音但實際所述不甚清楚,嗣經主持人詢問:「你現在懷疑黃曙光找郭璽當白手套?」,被告稱:「通通不處理阿」,來賓范世平稱:「誰檢舉?去哪裡檢舉?」,被告則回應:「去查一下我的網站,以我的名字,在我的網站寫了四萬多字,完完整整地說明他的合約...」等語,被告未直接回答主持人有檢舉郭璽當白手套等字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節目之網路影片無訛(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0頁、第303頁),可知於系爭節目中,因有來賓先詢問被告有無檢舉黃曙光怠職,被告方回覆「都有檢舉」,則被告辯稱其上開所述係回答來賓之提問,而非針對主持人提問「你現在懷疑黃曙光找郭璽當白手套?」等語之回應,尚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稱其確有向他人或他機關檢舉黃曙光找郭璽當白手套一事為真。
(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或係對於公共議題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均難認被告所述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